延伸閱讀:法律與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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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律與命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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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59年制定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其中的「命令」一詞來自更早的的「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指的並不是就個別的具體事件所為的「行政命令」(例如宣告、訓飭、指示、任免等),而是指就一般事項為抽象規定之「法規命令」。在立法過程中有認為「命令」一詞容易混淆,建議改以「規章」代替。但因為在憲法條文中與「法律」對稱的只有「命令」,所以仍維持原用語,並對「法律」採用「制定」一詞,而對「命令」採用「訂定」一詞,以作區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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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律令法與律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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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命令」作為與「法律」對稱的用語,可能不太符合現代中文的口語習慣。憲法中的「命令」是否是在近現代由日本的法律用語輸入並不得而知,但在秦漢、隋唐的古代法律體系就是以「律」和「令」為主體,中國的法律史學者引進日本學者創造的學術概念,稱之為「律令法體制」。「律」和「令」是中國最早法典化(成文化)的法律形式,前者具有普遍性、穩定性、較抽象,後者是由皇帝依社會需求而以詔書靈活地增補。除了「律」和「令」以外,還有「格」、「科」、「比」、「式」等不成文法的法律形式,這套法律體系也對日本和朝鮮有深遠的影響。到了宋元之後,「令」已不能應付社會的變化,於是「例」逐漸取代了「律」以外的所有法律形式,轉變為「律例法體系」。所謂的「例」就是在因時因地針對個別具體事件的處理經驗。由「律令法」轉換成「律例法」反應出實際需求會使法律自然地由簡趨繁,但過於繁雜的法律卻又不利於人民遵守,常被刻意地加以簡化。中國古代的法制就在繁簡間往覆、及理性與經驗主義路線併行之下發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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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雖然古代中國已有「律」、「令」、「例」等法律形式,但我國現代法制中的「法律」、「命令」、「條例」的意義與古代中國法制並不完全相同,而是與日本現代法制相近。其中「條例」並不代表「法例」,而是一種「法律」。「命令」的意義與「令」雖仍有相似之處,但中國古代「令」的效力高於「律」,而現代法制下的「命令」則不能牴觸「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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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律授權與法定職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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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律授權」指的是在「法律」條文中明確授權由指定的行政機關「另訂之」所產生的「授權命令」;而「法定職權」指的是行政機關基於其「職權」,為了某些行政目的所訂定的「職權命令」。由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並不十分明確,使得行政機關的「命令」很容易過度膨脹。例如行政機關依其「組織法」設立,又直接以「組織法」作為取得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的「職權命令」的法源依據,有恣意擴權之虞。也有些「授權命令」的法源依據是另一部「授權命令」,而非「法律」。就算是理應只對機關內部產生效力的「行政規則」,其實也會間接地對人民產生影響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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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漲的行政權和不透明的行政程序,對社會經濟的發展造成很大的影響。早在民國63年行政院研考會就進行過行政程序法的委託研究並提出草案; 78年解嚴後,行政院經建會也委託台大研究提出了另一個草案版本;89年由行政院法務部主導推動立法,最終整合了多個草案版本,於88年公布「行政程序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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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於行政權通常只考慮兌現政見或行政便利,「職權命令」被濫用而不受制衡的可能性很大,所以我國制定「行政程序法」時採用德國模式,不接受「職權命令」。對人民產生效力的命令都必須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逐條檢視是否踰越法律,以落實「法律保留保則」(另參閱第59-2條之筆記)。「行政程序法」中以「法規命令」一詞取代原本的「命令」,並規定原本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訂定的職權命令必須在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授權,否則即失其效力。此外,也明確規定「行政規則」只對機關內部發生效力。建築技術規則中的第14、15章都是因應「行政程序法」而將原本的「職權命令」納入「法規命令」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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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過,在「行政程序法」公告之後,「中央法規標準法」並未配合修正,過去大量存在的「職權命令」也並沒有就此終結。因為「職權命令」能讓行政機關能更靈活地達到行政目標,以因應快速變化的社會,例如疫情期間發放補貼或限制醫護人員出國,以及各種政策性補貼,都是以「職權命令」的方式,並沒有法律依據。對行政權來說這無疑是一大便利法門,故實務上仍高度仰賴「職權命令」,甚至有將「職權命令」納入「行政程序法」的提案。法務部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地方制度法第27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63號、367號、441號都承認「職權命令」的存在,而且實務上「有保留的必要」,只要行政機關不踰越職權命令的界限,「當可贏得立法機關及人民之信賴」。故仍保留「中央法規標準法」中的「職權命令」(((89)法務部法規字第0001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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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參考資料==== | ||
| - | * 「中央法規標準法草案總說明」,行政院函(59)台規字第2063號 | ||
| - | * 「中央法規標準法草案審查報告」,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函(59)台法發文字第129號 | ||
| - | * 「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過程與立法設計的考量」,葉俊榮,《面對行政程序法:轉型台灣程序建制》,民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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