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閱讀: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差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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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邊的前次修訂版前次修改 下次修改 | 前次修改 | ||
| 延伸閱讀: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2026/06/08 10:45] – [路地狀敷地] l.arch | 延伸閱讀: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2026/06/09 01:44] (目前版本) – [民國63年~71年的技術規則] l.arc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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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6: | 行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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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國法規中的「私設通路」其實是由現在存在感很低的「類似通路」所衍生而來的。而「類似通路」一詞則是翻譯自日治時期臺北州的地方法令「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民國34年光復以後,日治時期的許多法令仍然繼續沿用,與國民政府在大陸時期制定的法規併行,直到新法規制定為止。但不論是在過渡時期或是在現行技術規則裡,我國「類似通路」及「私設通路」的規定,都與當時或現在的日本建築基準法有本質上的不同。 | + | 我國法規中的「私設通路」其實是由現在存在感很低的「類似通路」所衍生而來的;而「類似通路」一詞則是翻譯自日治時期臺北州的地方法令。民國34年光復以後,日治時期的許多法令仍然繼續沿用,與國民政府在大陸時期制定的法規併行,直到新法規制定為止。但不論是在過渡時期或是在現行技術規則裡,我國「類似通路」及「私設通路」的規定,都與當時或現在的日本建築基準法有本質上的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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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治時期法令 ===== | ===== 日治時期法令 ===== | ||
| - | 昭和11年(1936年,民國25年)8月,臺灣總督府依「法三號((「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大正十年法律第三號。當時的「內地延長主義」希望縮小外地與內地在法律上的差別待遇,針對台灣的特殊情況,若日本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才由總督府制定律令施行。))」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昭和11年律令第2號))」;12月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昭和11年府令第109號))」。「臺灣都市計畫令」是一部集都市計畫、建築、地政的三合一法令,其中建築的部分與當時日本本土的「市街地建築物法」有部分相似,但簡略許多。其中規定基地與道路的關係如下: | + | 昭和11年(1936年,民國25年)8月,臺灣總督府依「法三號((「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大正十年法律第三號。當時的「內地延長主義」希望縮小外地與內地在法律上的差別待遇,針對台灣的特殊情況,若日本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才由總督府制定律令施行。))」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昭和11年律令第2號))」;12月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昭和11年府令第109號))」。「臺灣都市計畫令」是一部集都市計畫、建築、地政的三合一法令,其中建築的部分與當時日本本土的「市街地建築物法」有若干相似之處,但簡略許多。其中規定敷地與道路的關係如下: |
| |**臺灣都市計畫令第29條**|| | |**臺灣都市計畫令第29條**|| | ||
| 行 20: | 行 20: | ||
| ^知事又ハ廳長ハ土地ノ情態、建築物ノ用途其ノ他ノ狀況ニ依リ必要アリト認ムルトキハ前項ノ規定ニ拘ラズ別○ノ定ヲ為スコトヲ得|若土地的情態、建築物用途或其他狀況,知事或廳長認為有必要時,得不拘前項規定,另行規定之。| | ^知事又ハ廳長ハ土地ノ情態、建築物ノ用途其ノ他ノ狀況ニ依リ必要アリト認ムルトキハ前項ノ規定ニ拘ラズ別○ノ定ヲ為スコトヲ得|若土地的情態、建築物用途或其他狀況,知事或廳長認為有必要時,得不拘前項規定,另行規定之。| | ||
| - | 因應「臺灣都市計畫令」,各州或廳知事陸續公布了「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其中台北州在昭和16年(1941)修正了第14條、並增訂第14條ノ2,內容如下: | + | 因應「臺灣都市計畫令」,各州及廳知事陸續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上述令29條但書的許可條件就包括了「指定建築線」。後來台北州在昭和16年(1941)修正了第14條、並增訂第14條ノ2,內容如下: |
| |**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第14條**|||| | |**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第14條**|||| | ||
| 行 28: | 行 28: | ||
| ^三^家屋連擔ノ見込ナシト認メラルル山間部等ニ於ケル敷地ニシテ通行上支障ナシト認メラルル通路ヲ有スルモノ|三|在家屋無法連續聚集的山間敷地,且有通行上無障礙的通路。| | ^三^家屋連擔ノ見込ナシト認メラルル山間部等ニ於ケル敷地ニシテ通行上支障ナシト認メラルル通路ヲ有スルモノ|三|在家屋無法連續聚集的山間敷地,且有通行上無障礙的通路。| | ||
| - | |**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第14條ノ2**|| | + | |**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第14條ノ2**||| |
| - | ^規則第61條第2項ノ規定ニ依リ建築敷地ノ路地狀部分ノ幅員ハ延長十メートル迄ハ二メートルトシ延長十メートルヲ超ユル場合ハ延長一メートルノ増ス每ニ二十センチメートルヲ加フベシ但シ增加ニヨリ其ノ幅員合計ガ六メートルニ達尸竹戈シ知事ニ於テ支障ナシト認メタル場合ハ爾後ノ增加ニ付テハ此ノ限ニアラズ|依規則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敷地的路地狀部分,延長達10m,寬度應為2m;延長超過10m的場合,長度每增加1m,寬度應增加20cm。但如果增加使寬度合計達到6m,且知事認定不妨礙通行的場合,得不因此規定再增加。| | + | ^ 原文 |
| - | ^前項ノ路地狀部分ノ敷地ノ建築物ノ敷地ノ面積ニ算入セズ|前項之路地狀部分的敷地,不計入建築物敷地之面積 。| | + | ^規則第61條第2項ノ規定ニ依リ建築敷地ノ路地狀部分ノ幅員ハ延長十メートル迄ハ二メートルトシ延長十メートルヲ超ユル場合ハ延長一メートルノ増ス每ニ二十センチメートルヲ加フベシ但シ增加ニヨリ其ノ幅員合計ガ六メートルニ達尸竹戈シ知事ニ於テ支障ナシト認メタル場合ハ爾後ノ增加ニ付テハ此ノ限ニアラズ|依規則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物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延長達十公尺者,其寬度應為二公尺;延長逾十公尺者,每增加一公尺,應加寬二十公分;但增加寬度合計達六公尺後,知事認為無碍時,得不因其延長而加寬。|依規則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敷地的路地狀部分,延長達10m,寬度應為2m;延長超過10m的場合,長度每增加1m,寬度應增加20cm。但如果增加使寬度合計達到6m,且知事認定不妨礙通行的場合,得不因此規定再增加寬度。| |
| + | ^前項ノ路地狀部分ノ敷地ノ建築物ノ敷地ノ面積ニ算入セズ|前項類似通路部分之基地,不計入建築物基地面積以內。|前項之路地狀部分的敷地,不計入建築物敷地之面積 。| | ||
| 其中第14條ノ2中的「**建築敷地ノ路地狀部分**」,本文暫時保留原文,早期的譯文則將其譯為「**建築物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這就是我國法規中「**類似通路**」一詞的由來。 | 其中第14條ノ2中的「**建築敷地ノ路地狀部分**」,本文暫時保留原文,早期的譯文則將其譯為「**建築物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這就是我國法規中「**類似通路**」一詞的由來。 | ||
| 行 43: | 行 44: | ||
| 在日本法令中,「敷地的路地状部分」並不是一種道路,而是敷地的一部分,所以**可以計入敷地的面積**。而且在日本法令中也沒有相當於我國「私設通路」的規定,敷地本身必須與道路相連接。至於僅供特定人通行的私有路可以申請指定其位置而成為「位置指定道路」,這種私道不屬於敷地的一部分,而是一種「道路」。就以上的認識來看,「敷地的路地状部分」若翻譯為「基地中像通路形狀的部分」,可能會比「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更接近日文原意。 | 在日本法令中,「敷地的路地状部分」並不是一種道路,而是敷地的一部分,所以**可以計入敷地的面積**。而且在日本法令中也沒有相當於我國「私設通路」的規定,敷地本身必須與道路相連接。至於僅供特定人通行的私有路可以申請指定其位置而成為「位置指定道路」,這種私道不屬於敷地的一部分,而是一種「道路」。就以上的認識來看,「敷地的路地状部分」若翻譯為「基地中像通路形狀的部分」,可能會比「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更接近日文原意。 | ||
| - | 然而在日治時期台北州的法令中,「敷地的路地状部分(類似通路部分)」卻**不能計入敷地面積**(其目的尚待考證)。這使得「類似通路部分」與「建築物之敷地」彷彿被分割開來,衍生出「敷地」可以經由「通路」以連接道路(或建築線)的規定。至於「類似通路」是屬於基地的一部分,亦或 | + | 然而在日治時期台北州的法令中,「敷地的路地状部分(類似通路部分)」卻**不能計入敷地面積**(其目的尚待考證)。這使得「類似通路部分」與「建築物之敷地」彷彿被分割開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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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敷地一建物原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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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本現行的「建築基準法」有所謂的「一敷地一建物」原則。但其實在建築基準法之前的「市街地建築物法」,就已經有「一敷地一建物」的雛形,「台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中也有同樣的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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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街地建築物法施行令第16條**|| | ||
| + |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前條及第十七條ノ建築物ノ敷地トハ一構ノ建築物ニ屬スル一團ノ土地ヲ謂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前一條和第17條所指的建築物敷地,是指單一建築物所屬的一團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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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第30條**(用語)||| | ||
| + | ^ 原文 | ||
| + | ^二、建築物ノ敷地トハ一構ノ建築物ニ屬スル一團ノ土地ヲ謂フ|二、於建築物及其使用上上有連鎖性之建築物之一宗土地|二、建築物敷地是指單一建築物所屬的一團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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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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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中「**一構ノ建築物**」在統一譯文中被翻譯為「其**使用上有連鎖性**之建築物」,而「一團土地」則被譯為「一宗土地」。現行建築基準法施行令中的「一の建築物又は**用途上不可分**の関係にある二以上の建築物」更清楚地敘述何謂「一構」,不過在當時也許並沒有那麼明確,而「用途上不可分」的事例標準也許也還沒建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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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於「一敷地一建物」的觀念還不清楚,使得「類似通路」的屬性也不明確,產生以下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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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究竟「類似通路」是為了連接「建築物」與「道路」之間的「基地內的通路」,還是連接「基地」與「道路」之間的「基地外的通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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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基地內如果有複數建築物,是否每一「建築物」都必須以「類似通路」連接「道路」,還是只要一宗「基地」有一條「類似通路」連接「道路」即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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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國63年~71年的技術規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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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63年全文修正的建築技術規則將上述的「類似通路」納入,又新創了「私設通路」一詞。當時的第2條規定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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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應在2m以上。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 ||
| + | > 一、長度滿10m者為2m。 | ||
| + | > 二、長度在10m以上未滿20m者為3m。 | ||
| + | > 三、長度逾20m者為5m。 | ||
| + | > 四、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2以上,未達1000m2者,其通路寬度為2m者應為3m,3m者應為4m,在1000m2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6m。 | ||
| + | > 前項通路長度係指自建築線計量至最遠一戶(棟)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樓梯出入口)之長度。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並不得設置有礙車輛通行之台階或其他障礙物,其長度在以上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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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過當時在技術規則中並沒有定義「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內政部65年才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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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私設道路**: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行留設通達計畫道路與建築線連接之通路。 | ||
| + | * **類似通路**: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而建築物出入口不連接建築線必須經由另一通路接建築線者,此一通路稱為類似通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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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於當時「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都不能計入基地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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