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閱讀: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差異處
這裏顯示兩個版本的差異處。
| 兩邊的前次修訂版前次修改 下次修改 | 前次修改 | ||
| 延伸閱讀: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2026/07/01 01:21] – [一敷地一建物原則] l.arch | 延伸閱讀: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2026/07/01 11:00] (目前版本) – [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l.arch | ||
|---|---|---|---|
| 行 2: | 行 2: | ||
| ====== 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 | ====== 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 | ||
| - | ^本文修改中,尚未完成。^ | ||
| **關聯條文**:[[第1章_用語定義: | **關聯條文**:[[第1章_用語定義: | ||
| 行 41: | 行 40: | ||
| 日本法令中的「**路地状敷地**」是指「旗竿地」中像「路」的形狀的部分。「**旗竿地**」指的是基地與道路連接的部分像路一樣狹窄的基地,在我國稱為「**袋形基地**」,圖例2-(4)就是這種基地的樣態。當人們由建築物向道路疏散時,會由較寬的區域推擠到較窄的區域,造成危險的狀態;對消防活動來說,也使初期滅火及避難救助難以進行。因此基於安全上及防火上的考量,日本各地方法規對「路地状部分」通常會規定必要的寬度,甚至會對裡面的建築物用途及規模加以限制。 | 日本法令中的「**路地状敷地**」是指「旗竿地」中像「路」的形狀的部分。「**旗竿地**」指的是基地與道路連接的部分像路一樣狹窄的基地,在我國稱為「**袋形基地**」,圖例2-(4)就是這種基地的樣態。當人們由建築物向道路疏散時,會由較寬的區域推擠到較窄的區域,造成危險的狀態;對消防活動來說,也使初期滅火及避難救助難以進行。因此基於安全上及防火上的考量,日本各地方法規對「路地状部分」通常會規定必要的寬度,甚至會對裡面的建築物用途及規模加以限制。 | ||
| - | 在日本法令中,「敷地的路地状部分」並不是一種道路,而是敷地的一部分,所以**可以計入敷地的面積**。而且在日本法令中也沒有相當於我國「私設通路」的規定,敷地本身必須與道路相連接。至於僅供特定人通行的私有路可以申請指定其位置而成為「位置指定道路」,這種私道不屬於敷地的一部分,而是一種「道路」。 | + | 在日本法令中,「敷地的路地状部分」並不是一種道路,而是敷地的一部分,所以**可以計入敷地的面積**。所以前述日治時期法令「敷地的路地状部分」原來的譯文「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應該理解為為「基地中像通路形狀的部分」,而不宜理解為一種通路。至於台北州規定「類似通路的部分」**不能計入敷地面積**之目的尚待考證,該規定使得「基地內類似通路的部分」與「基地」彷彿被分割開來,也對後來的技術規則造成深遠的影響。 |
| - | + | ||
| - | 就以上的認識來看,「敷地的路地状部分」原來的譯文「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應該理解為為「基地中像通路形狀的部分」,而不宜理解為一種通路。而且在日治時期台北州的法令中,「敷地的路地状部分(類似通路部分)」規定**不能計入敷地面積**(其目的尚待考證)。這使得「類似通路部分」與「建築物之敷地」彷彿被分割開來。 | + | |
| ---- | ---- | ||
| ===== 一敷地一建物原則 ===== | ===== 一敷地一建物原則 ===== | ||
| - | 日本現行的「建築基準法」有所謂的「一敷地一建物」原則。但其實在建築基準法之前的「市街地建築物法」,就已經有「一敷地一建物」的雛形,「台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中也有同樣的規定。 | + | 在對比我國與日本的通路規定時不能不提的是,日本法令有謂的「**一敷地一建物**」原則,意即一敷地內原則上只允許有一建築物(或用途上不可分的複數建築物)。因為一敷地只有一建築物,所以建築基準法對於一般基地內由「建築物出入口」至「道路」之間的通路(稱為敷地內通路)只有最低限度的規定,路寬標準僅與我國的「避難用通路」相當。至於在一団敷地要興建複數棟建築物的情況,屬於「一敷地一建物」的例外,必須採用「一団地的総合設計」方式,其中的「建築物出入口」至「道路」間的通路標準另由各特定行政庁自行規定。不論是「一敷地一建物」或「一団地的総合設計」,敷地本身都必須連接「道路」。如果敷地沒有連接公共道路,可以設置「位置指定道路」來連接。「位置指定道路」是一種僅供特定人通行的私道,定位類似於我國的「基地外私設通路」,但是「位置指定道路」是一種適格道路,且不屬於敷地的範圍。「道路—敷地—通路—建築物」彼此之間的關係相當明確。 |
| + | |||
| + | 日本「建築基準法」的前身「市街地建築物法」其實就已經有「一敷地一建物」的內涵,同時期的「台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中也有同樣的規定。 | ||
| |**市街地建築物法施行令第16條**|| | |**市街地建築物法施行令第16條**|| | ||
| - |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前條及第十七條ノ建築物ノ敷地トハ一構ノ建築物ニ屬スル一團ノ土地ヲ謂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前一條和第17條所指的建築物敷地,是指單一建築物所屬的一團土地。| | + |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前條及第十七條ノ建築物ノ敷地トハ一構ノ建築物ニ屬スル一團ノ土地ヲ謂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前一條和第17條所指的建築物敷地,是指一構建築物所屬的一團土地。| |
| |**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第30條**(用語)||| | |**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第30條**(用語)||| | ||
| - | ^二、建築物ノ敷地トハ一構ノ建築物ニ屬スル一團ノ土地ヲ謂フ|二、於建築物及其使用上有連鎖性之建築物之一宗土地| | + | ^二、建築物ノ敷地トハ一構ノ建築物ニ屬スル一團ノ土地ヲ謂フ|二、建築物基地:屬於建築物及其使用上有關連性之建築物之一宗土地。| |
| + | |註:此譯文來自早期建築技師公會編輯之彙編|| | ||
| {{ .: | {{ .: | ||
| - | 其中「**一構ノ建築物**」被翻譯為「其**使用上有連鎖性**之建築物」,而「一團土地」則被譯為「一宗土地」。現行建築基準法施行令中的「一の建築物又は**用途上不可分**の関係にある二以上の建築物」更清楚地敘述何謂「一構」,不過在當時也許並沒有那麼明確,而「用途上不可分」的事例標準也許也還沒建立。 | + | 其中「**一構ノ建築物**」在當時就被翻譯為「其**使用上有連鎖性**之建築物」,而「一團土地」則被譯為「一宗土地」。同樣的這個「構」字在設計施工編第11章(地下建築物)[[第11章_地下建築: |
| - | + | ||
| - | 由於「一敷地一建物」的觀念還不清楚,使得「類似通路」的屬性也不明確,產生以下問題: | + | |
| - | + | ||
| - | * 究竟「類似通路」是為了連接「建築物」與「道路」之間的「基地內的通路」,還是連接「基地」與「道路」之間的「基地外的通路」? | + | |
| - | + | ||
| - | * 一基地內如果有複數建築物,是否每一「建築物」都必須以「類似通路」連接「道路」,還是只要一宗「基地」有一條「類似通路」連接「道路」即可? | + | |
| ---- | ---- | ||
| - | ===== 民國63年~71年的技術規則 ===== | + | ===== 民國63~71年的技術規則 ===== |
| - | + | ||
| - | 民國63年全文修正的建築技術規則將上述的「類似通路」納入,又新創了「私設通路」一詞。當時的第2條規定如下: | + | |
| - | + | ||
| - | >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應在2m以上。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 + | |
| - | > 一、長度滿10m者為2m。 | + | |
| - | > 二、長度在10m以上未滿20m者為3m。 | + | |
| - | > 三、長度逾20m者為5m。 | + | |
| - | > 四、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2以上,未達1000m2者,其通路寬度為2m者應為3m,3m者應為4m,在1000m2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6m。 | + | |
| - | > 前項通路長度係指自建築線計量至最遠一戶(棟)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樓梯出入口)之長度。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並不得設置有礙車輛通行之台階或其他障礙物,其長度在以上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 + | |
| - | + | ||
| - | 不過當時在技術規則中並沒有定義「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內政部65年才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 | + | ||
| - | * **私設道路**: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行留設通達計畫道路與建築線連接之通路。 | + | |
| - | * **類似通路**: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而建築物出入口不連接建築線必須經由另一通路接建築線者,此一通路稱為類似通路。 | + | |
| - | + | ||
| - | 由於當時「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都不能計入基地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規定在民國63~71年之間發生了重大的改變,如下圖所示。63年的「類似通路」相當於現行的「基地內的私設通路」,但是沿續了日治時期的規定,不能計入基地面積。而「私設通路」在法條中的意義不明確,只能由第118條、第14條、以及函釋加以理解,其意義為「當基地未臨接建築線的情況,由建築物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間的通路」,意即包含了「基地內」和「基地外」的部份。 | ||
| + | 而在配置一模一樣的情況,若申請建照的分期分區方式不一樣,同一條路可能會被歸類為不同的通路種類而受到不同的限制,亦或產生甲基地的私設通路得否與乙基地的類似通路重疊之疑義。例如當時的第110條(防火巷及避難空地之留設)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基地,除應留設防火巷外,其他各側均應留設1.5公尺以上之避難空地」。為了徹底解決上述問題,民國71年法規大幅修正,把「原本的類似通路和私設通路」合稱為「私設通路」,而為「類似通路」創造了另一個新定義。原本「不能計入基地面積」的規定加以放寬;第118條肯認了「私設通路」的交通功能無異於「道路」,取消「應直接臨接道路,不得以私設道路連接」;另外第110條也取消了「避難空地」的要求。 | ||
| - | to be continued... | + | {{: |
| {{tag>[ 類似通路 私設通路 路地狀敷地 ]}} | {{tag>[ 類似通路 私設通路 路地狀敷地 ]}} | ||
| ~~DISCUSSION~~ | ~~DISCUSSION~~ | ||
延伸閱讀/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1782868902.txt.gz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