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1_一宗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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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章_用語定義:1.1_一宗基地 [2026/04/26 16:01] – 123.194.154.180 | 第1章_用語定義:1.1_一宗基地 [2026/06/01 01:08] (目前版本) – [法規來源及沿革] l.arc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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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4-02-15初訂 | | 1974-02-15初訂 | ||
|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的用語定義字字珠璣,是解釋函密度最高的法條之一,務必慎讀。第1款讀起來雖然簡單,但寓意玄妙,對任何基地皆有關鍵性的影響,非常重要。||| |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的用語定義字字珠璣,是解釋函密度最高的法條之一,務必慎讀。第1款讀起來雖然簡單,但寓意玄妙,對任何基地皆有關鍵性的影響,非常重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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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 ^1^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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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3年初訂,原條文為「係指屬於一幢建築物或有連帶使用性之二幢以上建築物所使用之一宗土地」。其中有部份是參考自日本法令。 | + | |
| - | * 民國71年修正,文字調整;但書中「河川等」改為「永久性空地」,並增列了「鐵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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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宗土地」已成為舊的法規用語**:建築法第11條在民國60~73年間的版本是「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後來修改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本款在63年初訂時依當時的建築法用語採用「一宗土地」。由於建築法裡的「一宗土地」與土地法令或口語中的「土地」意義不同,很容易導致誤解,技術規則後來增修的條文都改稱為「**一宗基地**」。除了本款以外,在現行的整部技術規則中「一宗土地」這個名詞都沒有再出現過,可說是已被棄用。 | * **「一宗土地」已成為舊的法規用語**:建築法第11條在民國60~73年間的版本是「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後來修改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本款在63年初訂時依當時的建築法用語採用「一宗土地」。由於建築法裡的「一宗土地」與土地法令或口語中的「土地」意義不同,很容易導致誤解,技術規則後來增修的條文都改稱為「**一宗基地**」。除了本款以外,在現行的整部技術規則中「一宗土地」這個名詞都沒有再出現過,可說是已被棄用。 | ||
| - | * **此「合併」非彼「合併」**:建築法第11條現行條文的「數宗/一宗土地」其實原本與土地法令所稱的「數筆/一筆地號土地」同義,其立法原意是為了防止建築物附屬之「法定空地」被轉賣後又興建房屋(當時之土地登記尚未有註記法定空地或套繪管制),故要求多筆地號必須先合併才能申請建築。不過實務上因為各地號的所有權持分、公告地價、稅率等差異,造成合併後難以分配持分比例而窒礙難行。內政部並沒有因此而修改建築法,而是以**限縮的解釋**稱「建築法規的『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的『一宗土地』**立意不同**,因此地方政府不宜強制要求合併地號(((82)台內營字第8372163號))」,結果建築法留下了這段令人一頭霧水的文字。我們不妨把「合併為一宗基地」理解為「納入同一張建照的申請範圍」,只是用來檢討法規,與地政上的「數筆地號的合併」意義不同。 | + | * **此「合併」非彼「合併」**:建築法第11條現行條文的「數宗/一宗土地」其實原本與土地法令所稱的「數筆/一筆地號土地」同義,其立法原意是為了防止建築物附屬之「法定空地」被轉賣後又興建房屋(當時之土地登記尚未有註記法定空地或套繪管制),故要求多筆地號必須先合併才能申請建築。不過實務上因為各地號的所有權持分、公告地價、稅率等差異,造成合併後難以分配持分比例而窒礙難行。內政部並沒有因此而修改建築法,而是以**限縮的解釋**稱「建築法規的『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的『一宗土地』**立意不同**,因此地方政府不宜強制要求合併地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不合併土地所衍生的問題**:早期的地政管理並未與建築管理銜接,如果有多筆土地作為「一宗基地」申請建築,但其中一筆作為「法定空地」的土地被個別買賣移轉給第三方。第三方在買賣登記時尚無從由地政機關得知這筆土地是否已經被「建築使用」,以為是可建築用地,直到申請建照時才由建管機關得知,衍生很多的糾紛。民國70年代各地方開始採用「套繪管制」的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製作「建物地藉套繪圖」,並在被作為建築使用的土地登記資料上註記。另詳同條第2款有關「法定空地」的說明。 | * **不合併土地所衍生的問題**:早期的地政管理並未與建築管理銜接,如果有多筆土地作為「一宗基地」申請建築,但其中一筆作為「法定空地」的土地被個別買賣移轉給第三方。第三方在買賣登記時尚無從由地政機關得知這筆土地是否已經被「建築使用」,以為是可建築用地,直到申請建照時才由建管機關得知,衍生很多的糾紛。民國70年代各地方開始採用「套繪管制」的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製作「建物地藉套繪圖」,並在被作為建築使用的土地登記資料上註記。另詳同條第2款有關「法定空地」的說明。 | ||
| * 「**基地**」一詞在建築法規裡專指「**可建築使用的土地**」:雖然法條中並沒有明確定義「基地」,但有很多解釋函認為「不可建築的土地」不屬於「基地」,我們在其他條文中再行探討。 | * 「**基地**」一詞在建築法規裡專指「**可建築使用的土地**」:雖然法條中並沒有明確定義「基地」,但有很多解釋函認為「不可建築的土地」不屬於「基地」,我們在其他條文中再行探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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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張建照的基地範圍**:「一宗建築基地」在實務上的意義就是「申請一張建築執照的基地範圍」。這個基地範圍不限地號的筆數,只要符合本款的條件,各地號就可以合起來申請一張建照;否則,就必須分別申請建照。 | * **一張建照的基地範圍**:「一宗建築基地」在實務上的意義就是「申請一張建築執照的基地範圍」。這個基地範圍不限地號的筆數,只要符合本款的條件,各地號就可以合起來申請一張建照;否則,就必須分別申請建照。 | ||
| * **一種對象單元**:建築法規中各種規定的適用對象之「層級」並不相同。有些法條是針對一整塊建築基地,有些是針對一整棟建築物,有些則是針對建築物的「部分」、「樓層」、「用途空間」等等。本文以「**對象單元**」一詞來表示「**法規適用對象的層級和範圍**」,其中「單元」兩字意謂著在檢討該項法規時視為一個「整體單位」。「一宗基地」是建築法規中最高層級的「對象單元」。以「一宗基地」為「對象單元」的法條,其單元內的構成元素可以**合併檢討**。 | * **一種對象單元**:建築法規中各種規定的適用對象之「層級」並不相同。有些法條是針對一整塊建築基地,有些是針對一整棟建築物,有些則是針對建築物的「部分」、「樓層」、「用途空間」等等。本文以「**對象單元**」一詞來表示「**法規適用對象的層級和範圍**」,其中「單元」兩字意謂著在檢討該項法規時視為一個「整體單位」。「一宗基地」是建築法規中最高層級的「對象單元」。以「一宗基地」為「對象單元」的法條,其單元內的構成元素可以**合併檢討**。 | ||
| - | * 例如「建蔽率限制」與「容積率限制」的對象單元是「一宗基地」而非「個別建築物」,所以同一宗基地內的所有建築物可以合併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相對地,若建築物分屬於不同的基地,就不能合併檢討(((84)營署建管字第8407790號))。 | + | * 例如「建蔽率限制」與「容積率限制」的對象單元是「一宗基地」而非「個別建築物」,所以同一宗基地內的所有建築物可以合併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相對地,若建築物分屬於不同的基地,就不能合併檢討(([[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可以合併為一宗基地的土地條件**: | * **可以合併為一宗基地的土地條件**: | ||
| * **沒有被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的土地**:把本款但書反過來,就是可以合併的基本條件。 | * **沒有被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的土地**:把本款但書反過來,就是可以合併的基本條件。 | ||
| - | * **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不同的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的土地仍可以合併為一宗基地申請建築(((97)台內營字第0970804363號)),但是**農業用地**為例外,詳後文說明。跨越兩種以上使用分區的基地,其個別建築物之用途仍應符合該建築物**座落位置**之使用分區規定(((65)台內營字第694294號(彙編紙本未收錄,參見營建署網站彙編))。若其用途同時符合兩種使用分區之規定,則其建築量體(容積)就可以自由配置在基地內的任何位置,不受個別分區的容積率限制((設計施工編第29條、第165條))。另詳第29條之筆記。 | + | * **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不同的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的土地仍可以合併為一宗基地申請建築(([[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對象單元的特殊情況(大型基地的部份使用)**:學校、工廠、或開發許可案的大型基地內可能包含其他既有建築物,在申請建照時,既難以將原本的一大宗基地分割,也可能難以將既有建築物都合併檢討法規。建管機關在傳統實務上容許一種稱為「**基地的部份使用**」的作法。意即自行劃定一個合理範圍作為該張建照申請的「基地」,以該範圍作為「對象單元」來檢討法規。對建管機關而言,這條虛擬的「使用範圍線」可能需要額外的套繪管理。在同編第17章(綠建築)第303、306條對「一宗基地內的局部新建」所稱的「基地內合理分割範圍」就是這種實務作法的明文化。 | * **對象單元的特殊情況(大型基地的部份使用)**:學校、工廠、或開發許可案的大型基地內可能包含其他既有建築物,在申請建照時,既難以將原本的一大宗基地分割,也可能難以將既有建築物都合併檢討法規。建管機關在傳統實務上容許一種稱為「**基地的部份使用**」的作法。意即自行劃定一個合理範圍作為該張建照申請的「基地」,以該範圍作為「對象單元」來檢討法規。對建管機關而言,這條虛擬的「使用範圍線」可能需要額外的套繪管理。在同編第17章(綠建築)第303、306條對「一宗基地內的局部新建」所稱的「基地內合理分割範圍」就是這種實務作法的明文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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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連帶使用性**:有關「連帶使用性」另詳同條第37款(類似通路)之筆記。在近年的解釋函中,「有連帶使用性」被當作「不同使用性質之土地得否合併為一宗基地的要件」(((109)營署建管字第1091169513號(遊憩用地與丙種建築用地)、(109)營署建管字第1091180997號(公園用地與道路用地的地下多目標使用)))。 | + | * **連帶使用性**:有關「連帶使用性」另詳同條第37款(類似通路)之筆記。在近年的解釋函中,「有連帶使用性」被當作「不同使用性質之土地得否合併為一宗基地的要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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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強制分割基地的效力**:「道路、鐵路、永久性空地等(以下簡稱「道路等」)」具有強制分割基地的效力,在「道路等」兩側的基地不能視為一宗基地。其他的「通路」則沒有強制分割基地的效力,在「通路」兩側的基地可以自由選擇合併為一宗或分隔成兩宗來申請建照。 | * **強制分割基地的效力**:「道路、鐵路、永久性空地等(以下簡稱「道路等」)」具有強制分割基地的效力,在「道路等」兩側的基地不能視為一宗基地。其他的「通路」則沒有強制分割基地的效力,在「通路」兩側的基地可以自由選擇合併為一宗或分隔成兩宗來申請建照。 | ||
| - | * **妾身未明的「既成道路」**:「既成道路」是指在民法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路」,「既成道路」尚需指定建築線,才成為建築法規的「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兩側的土地是否能視為一宗基地,目前尚無明確解釋,存在疑義(((96)營署綜字第0962914990號))。 | + | * **妾身未明的「既成道路」**:「既成道路」是指在民法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路」,「既成道路」尚需指定建築線,才成為建築法規的「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兩側的土地是否能視為一宗基地,目前尚無明確解釋,存在疑義(([[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有些「路」看起來與「道路」無異,但未必屬於建築法規的「道路」,判斷上必須留意: | * 有些「路」看起來與「道路」無異,但未必屬於建築法規的「道路」,判斷上必須留意: | ||
| - | * **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中的建築用地** (((83)台內營字第8388433號))、**非都市土地中的已編定土地**、**都市土地中的已完成細部計畫之土地**:此類土地之公共道路已完成規劃,因此在街廓內的「路」多半屬於「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而非「道路」,並沒有強制分割基地的效力。這種「路」可以選擇要不要納入基地範圍。 | + | * **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中的建築用地**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私設通路」本身可以納入基地範圍,但長度超過35m的部份「不得作為法定空地」。另詳第2條的筆記。 | * 「私設通路」本身可以納入基地範圍,但長度超過35m的部份「不得作為法定空地」。另詳第2條的筆記。 | ||
| - | * **非都市土地中的未編定土地**、**非都市土地的變更使用分區/變更使用編定**、**都市土地之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土地**:此類土地必須經由開發許可程序,劃設一定比例的公共服務設施(道路、公園、調節池等)後,才可以供建築使用。在開發許可中所劃設的「道路用地」與「私設通路」不同,屬性相當於「計畫道路」,不得納入建築基地(((83)營署綜字第52094號)),具有強制分隔基地的效力。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老丙建、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的新丙建、以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開發許可,其變更編定之道路用地皆屬之。 | + | * **非都市土地中的未編定土地**、**非都市土地的變更使用分區/變更使用編定**、**都市土地之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土地**:此類土地必須經由開發許可程序,劃設一定比例的公共服務設施(道路、公園、調節池等)後,才可以供建築使用。在開發許可中所劃設的「道路用地」與「私設通路」不同,屬性相當於「計畫道路」,不得納入建築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公共設施用地的地下多目標使用,兩宗公園用地中間夾有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相鄰的公共設施用地可以合併規劃興建。至於申請建照方面,營建署認為依該辦法規定,合併興建的地下停車場「具有連帶使用性質」,並無本款但書所稱的「分隔」,故得以一宗基地申請建照(((109)營署建管字第1091180997號))。 | + | * **公共設施用地的地下多目標使用,兩宗公園用地中間夾有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相鄰的公共設施用地可以合併規劃興建。至於申請建照方面,營建署認為依該辦法規定,合併興建的地下停車場「具有連帶使用性質」,並無本款但書所稱的「分隔」,故得以一宗基地申請建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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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83: | 行 84: | ||
| =====執行疑義===== | =====執行疑義===== | ||
| * **原有合法建築物新/增/改建之對象單元**: | * **原有合法建築物新/增/改建之對象單元**: | ||
| - | * 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在保護區內的原有合法建築物如果要拆除後再新建、或增/改建,有總樓地板面積495㎡的規模的限制。但是法條卻沒有明訂「對象單元」究竟是「一宗基地」還是「一幢建築物」,是否每幢原有合法建築物皆可重建為495㎡的新建築物?亦或一宗基地內總共只能有495㎡?營建署函釋應以「一宗基地」為對象單元(((97)內授營都字第0970075543號)),具有「目的性限縮解釋」的意味。至於原有合法建物的基地範圍如何認定則沒有明確規定。 | + | * 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在保護區內的原有合法建築物如果要拆除後再新建、或增/改建,有總樓地板面積495㎡的規模的限制。但是法條卻沒有明訂「對象單元」究竟是「一宗基地」還是「一幢建築物」,是否每幢原有合法建築物皆可重建為495㎡的新建築物?亦或一宗基地內總共只能有495㎡?營建署函釋應以「一宗基地」為對象單元(([[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保安林地能否作為建築基地**: | * **保安林地能否作為建築基地**: | ||
| - | * 「保安林」是依森林法所編定的範圍,主要目的是預防災害、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壞,及為了國防、公共衛生、航行目標、漁業經營、保存風景、自然保育所必要者。大部份的「保安林」都位在非都市土地而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不屬於「建築用地」。但是也有些「保安林」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屬於「保護區」或其他使用分區,這些使用分區可能容許有限度的建築使用,或是為保障原有合法建築物的重建權利,此時「保安林」能否納入基地範圍便存有疑義。營建署認為「保安林」屬於建築法規所未規定的範圍,依建築法第1條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保安林」的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認為「保安林應維持保安林使用」,因此營建署認為保安林「不宜」納入法定空地檢討。至於能否納入「開發面積」的計算,又牽涉到都市計畫法令,屬於地方政府的權責(((103)營署都字第1032914745號))。 | + | * 「保安林」是依森林法所編定的範圍,主要目的是預防災害、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壞,及為了國防、公共衛生、航行目標、漁業經營、保存風景、自然保育所必要者。大部份的「保安林」都位在非都市土地而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不屬於「建築用地」。但是也有些「保安林」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屬於「保護區」或其他使用分區,這些使用分區可能容許有限度的建築使用,或是為保障原有合法建築物的重建權利,此時「保安林」能否納入基地範圍便存有疑義。營建署認為「保安林」屬於建築法規所未規定的範圍,依建築法第1條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保安林」的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認為「保安林應維持保安林使用」,因此營建署認為保安林「不宜」納入法定空地檢討。至於能否納入「開發面積」的計算,又牽涉到都市計畫法令,屬於地方政府的權責(([[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二宗相鄰基地之地下層相連通**:法規無明確規定,解釋函尚不完備,此樣態可分為幾種情況來探討。 | * **二宗相鄰基地之地下層相連通**:法規無明確規定,解釋函尚不完備,此樣態可分為幾種情況來探討。 | ||
| - | * **二宗基地均已分別取得使照,將相鄰的地下層打通**:依內政部91年函釋並未加以禁止,但必須檢討防火避難及消防設備等相關規定。地下層外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的「外牆面」,因此若為專有部分的連通,尚無需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變更使照時得以分案申請、同時辦理方式(((91)台內營字第09100083319號(收錄於第1條第22款)))。這種情況類似於將連棟建築物地上部分的共同壁打通,在國內屬常見的行為。 | + | * **二宗基地均已分別取得使照,將相鄰的地下層打通**:依內政部91年函釋並未加以禁止,但必須檢討防火避難及消防設備等相關規定。地下層外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的「外牆面」,因此若為專有部分的連通,尚無需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變更使照時得以分案申請、同時辦理方式(([[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一宗基地已取得使照,另一宗基地申請新建**:營建署101年函參照91年函的意旨,認為一宗已取得使照、另一宗申請建照的基地之地下層可以連通,應分案並同時申請變更使照及建造執照,連接的地下層應合併重新檢討法規(((101)營署建管字第1012907898號(收錄於第1條第19款)))。其中重新檢討之「連接的地下層」範圍是指「連接的當樓層」,但如涉及變更使用之檢討方式及範圍由地方政府認定(((112)營署建管字第1121221851號))。 | + | * **一宗基地已取得使照,另一宗基地申請新建**:營建署101年函參照91年函的意旨,認為一宗已取得使照、另一宗申請建照的基地之地下層可以連通,應分案並同時申請變更使照及建造執照,連接的地下層應合併重新檢討法規(([[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二宗基地均申請新建**:例如連棟式透天建築物之地下部分(可能為停車空間,或其他共有/專有的空間)彼此連通,欲以「分照」方式申請新建的情況。目前沒有對應的解釋函,存有疑義。 | * **二宗基地均申請新建**:例如連棟式透天建築物之地下部分(可能為停車空間,或其他共有/專有的空間)彼此連通,欲以「分照」方式申請新建的情況。目前沒有對應的解釋函,存有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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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幢)[[1.42_幢|{{: |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幢)[[1.42_幢|{{: | ||
| * **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第2章_設計通則: | * **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第2章_設計通則: | ||
| - | * **設計施工編第29條**(基地跨越兩種以上不同使用分區) | + | * **設計施工編第29條**(基地跨越兩種以上不同使用分區) |
| * **設計施工編第163條**(基地內通路) | * **設計施工編第163條**(基地內通路) | ||
| 行 115: | 行 116: | ||
| =====延伸閱讀===== | =====延伸閱讀===== | ||
| - | * [[延伸閱讀: | + | ==== 法律概念:適用、準用、援用、視為 |
| - | | + | > 適用:其中的「適」就是「合」的意思。在日本法令用語中,「適合」就是「符合」的意思,與中文口語中的「適合」意義不同。「適用」一詞可能來自和製漢語,由法律領域進入中文。「適用」指的是一[[延伸閱讀: |
| - | | + | |
| + | ==== 農業用地的建築使用 | ||
| + | > 土地有各種不同的使用方式,例如農用、畜牧、冶礦、交通等等,「建築使用」只是其中一種。若土地容許作「建築使用」,而後才有適用建築法規的「建築行為」展開,因此「土地使用法令」優先於「建築法規」的適用。[[延伸閱讀: | ||
| + | |||
| + | ====法規概念:但書==== | ||
| + | |||
| + | > 「但書」是法律條文特有的文字。在「但」字之前的主文是「原則的規定」,在「但」字之後的是「特殊情況的規定」。[[延伸閱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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