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2_建築基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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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第1條第2款** | + |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
| - | ======建築基地面積====== | + | ======1.2|建築基地面積====== |
| | 1974-02-15初訂 | | 1974-02-15初訂 | ||
| |★★★ 非常重要。但是條文過度簡化,導致一些重要的概念變得相當隱晦。||| | |★★★ 非常重要。但是條文過度簡化,導致一些重要的概念變得相當隱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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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 ^1^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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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3年初訂,內容與日本法令相同,但略去了「不計入敷地面積」的但書。 | + | |
| - | * 民國71年修正,僅文字體例調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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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23: | 行 24: | ||
| * **計入基地面積vs計入法定空地**:由於「基地面積」牽連甚廣,因此關於「**應否/得否計入基地面積**」的規定也非常重要。相關的規定遍布於整部設計施工編和地方法規,可是文字大多不是「得否計入基地面積」,而是「得否計入法定空地」。在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時,「計入法定空地」相當於「得計入基地面積(分母)」,但是「得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不等同於「不得**納入一宗基地之範圍**」,兩者必須仔細釐清。另參閱第2條有關「面臨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筆記。 | * **計入基地面積vs計入法定空地**:由於「基地面積」牽連甚廣,因此關於「**應否/得否計入基地面積**」的規定也非常重要。相關的規定遍布於整部設計施工編和地方法規,可是文字大多不是「得否計入基地面積」,而是「得否計入法定空地」。在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時,「計入法定空地」相當於「得計入基地面積(分母)」,但是「得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不等同於「不得**納入一宗基地之範圍**」,兩者必須仔細釐清。另參閱第2條有關「面臨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筆記。 | ||
| - | * **延伸閱讀**:[[延伸閱讀: | ||
| ^ 應否/得否計入法定空地的規定 | ^ 應否/得否計入法定空地的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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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截角**((參考: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各地方之**都市計畫及建管自治法規**都有「道路截角」的規定。 | * **道路截角**((參考: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各地方之**都市計畫及建管自治法規**都有「道路截角」的規定。 | ||
| * **依都市計畫的截角**:都市計畫中的道路截角土地是屬於「道路」的範圍,通常在都市計畫圖公告之後就會由地方政府逕為分割、辦理徵收,或在土地重劃時納入公設用地分擔的計算。此種截角土地位於建築線以外,即便產權尚未收歸公有,仍不屬基地的範圍,自然也不計入法定空地和基地面積。 | * **依都市計畫的截角**:都市計畫中的道路截角土地是屬於「道路」的範圍,通常在都市計畫圖公告之後就會由地方政府逕為分割、辦理徵收,或在土地重劃時納入公設用地分擔的計算。此種截角土地位於建築線以外,即便產權尚未收歸公有,仍不屬基地的範圍,自然也不計入法定空地和基地面積。 | ||
| - | * **依建管法規的截角**:在都市計畫圖沒有規定截角的道路交叉口,於申請建築時仍必須依各地方建管自治法規的截角規定,退讓供公眾通行。此種截角土地仍屬於私人所有,不過各地方對於建築線指定的位置、退讓地能否計入法定空地的規定並不一致。大部份地方明文允許計入法定空地,意即可計入基地面積;但是台北市則是視為道路用地,以容移或捐贈為原則,排除於基地範圍之外((參考(104)府授都規字第10430026900號。「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截角土地是否可以計入法定空地。))。 | + | * **依建管法規的截角**:在都市計畫圖沒有規定截角的道路交叉口,於申請建築時仍必須依各地方建管自治法規的截角規定,退讓供公眾通行。此種截角土地仍屬於私人所有,不過各地方對於建築線指定的位置、退讓地能否計入法定空地的規定並不一致。大部份地方明文允許計入法定空地,意即可計入基地面積;但是台北市則是視為道路用地,以容移或捐贈為原則,排除於基地範圍之外((參考[[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現有巷道**((參考:台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 * **現有巷道**((參考:台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 ||
| 行 54: | 行 54: | ||
| * **最小基地面積的限制**:建築法第44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況,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未達最小面積或尺寸的土地稱為「**畸零地**」,有關畸零地的使用規則依建築法第46條也是由地方政府訂定,因此中央建築法規中並沒有規定最小基地面積的標準。 | * **最小基地面積的限制**:建築法第44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況,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未達最小面積或尺寸的土地稱為「**畸零地**」,有關畸零地的使用規則依建築法第46條也是由地方政府訂定,因此中央建築法規中並沒有規定最小基地面積的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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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延伸閱讀 ===== | ||
| + | ==== 關於法定空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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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與基地面積息息相關、在技術規則中出現達20處之多的「法定空地」並沒有明確定義,使得實施容積管制之後產生歧義。[[延伸閱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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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疑義===== | =====執行疑義===== | ||
| * **實測面積與謄本面積**:因為種種原因,基地的實測面積與謄本面積不可能精確地吻合。過去建管機關多半要求以實測及謄本面積兩者之較小值作為基地面積,迫使建築師不得不在「建築基地實測面積計算圖」上做點手腳使其一致,以避免容積或建築面積上的損失。但現今之觀念已逐漸改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眾因為對土地登記制度的信賴而買賣土地,其權益不應被舊時地藉測量技術所產生的偏誤所減損。且土地登記簿謄本是政府公文書的一種,對外具有公示力。 | * **實測面積與謄本面積**:因為種種原因,基地的實測面積與謄本面積不可能精確地吻合。過去建管機關多半要求以實測及謄本面積兩者之較小值作為基地面積,迫使建築師不得不在「建築基地實測面積計算圖」上做點手腳使其一致,以避免容積或建築面積上的損失。但現今之觀念已逐漸改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眾因為對土地登記制度的信賴而買賣土地,其權益不應被舊時地藉測量技術所產生的偏誤所減損。且土地登記簿謄本是政府公文書的一種,對外具有公示力。 | ||
| - | * 營建署認為中央法規並沒有要求申建照時應辦理基地實地測量的規定,所以應由地方政府自行依其規定補充解釋並據以執行(((107)營署建管字第1060101506號(未收錄)))。'' | + | * 營建署認為中央法規並沒有要求申請建照時應辦理基地實地測量的規定,所以應由地方政府自行依其規定補充解釋並據以執行(([[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台北市(((107)府都建字第176025175號))、桃園市(((107)桃建照字第1070066126號))以謄本面積作為基地面積及各種法規檢討依據,建照圖不必再檢附「建築基地實測面積計算圖」。 | + | * 台北市(([[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新北市(((107)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107年09月份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臨時提案一)))以謄本面積作為基地面積及各種法規檢討依據。 | * 新北市(((107)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107年09月份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臨時提案一)))以謄本面積作為基地面積及各種法規檢討依據。 | ||
| - | * 台中市(((106)中市都建字第1060226103號(106年度第14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一)))新建工程之基地面積以謄本面積為主,如申請面積與地政單位重測後面積不符者, | + | * 台中市(([[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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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相關法規===== | =====其他相關法規===== | ||
| - |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 + |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1.4_建蔽率|{{: |
| * **設計施工編第161條**:容積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基地面積之比。 | * **設計施工編第161條**:容積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基地面積之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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