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2_建築基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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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10: | 行 10: | ||
|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3年初訂,內容與日本法令相同,但略去了「不計入敷地面積」的但書。 | + | |
| - | * 民國71年修正,僅文字體例調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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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63: | 行 64: | ||
| =====執行疑義===== | =====執行疑義===== | ||
| * **實測面積與謄本面積**:因為種種原因,基地的實測面積與謄本面積不可能精確地吻合。過去建管機關多半要求以實測及謄本面積兩者之較小值作為基地面積,迫使建築師不得不在「建築基地實測面積計算圖」上做點手腳使其一致,以避免容積或建築面積上的損失。但現今之觀念已逐漸改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眾因為對土地登記制度的信賴而買賣土地,其權益不應被舊時地藉測量技術所產生的偏誤所減損。且土地登記簿謄本是政府公文書的一種,對外具有公示力。 | * **實測面積與謄本面積**:因為種種原因,基地的實測面積與謄本面積不可能精確地吻合。過去建管機關多半要求以實測及謄本面積兩者之較小值作為基地面積,迫使建築師不得不在「建築基地實測面積計算圖」上做點手腳使其一致,以避免容積或建築面積上的損失。但現今之觀念已逐漸改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眾因為對土地登記制度的信賴而買賣土地,其權益不應被舊時地藉測量技術所產生的偏誤所減損。且土地登記簿謄本是政府公文書的一種,對外具有公示力。 | ||
| - | * 營建署認為中央法規並沒有要求申建照時應辦理基地實地測量的規定,所以應由地方政府自行依其規定補充解釋並據以執行(((107)營署建管字第1060101506號(未收錄)))。'' | + | * 營建署認為中央法規並沒有要求申請建照時應辦理基地實地測量的規定,所以應由地方政府自行依其規定補充解釋並據以執行(([[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台北市(((107)府都建字第176025175號))、桃園市(((107)桃建照字第1070066126號))以謄本面積作為基地面積及各種法規檢討依據,建照圖不必再檢附「建築基地實測面積計算圖」。 | + | * 台北市(([[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新北市(((107)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107年09月份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臨時提案一)))以謄本面積作為基地面積及各種法規檢討依據。 | * 新北市(((107)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107年09月份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臨時提案一)))以謄本面積作為基地面積及各種法規檢討依據。 | ||
| - | * 台中市(((106)中市都建字第1060226103號(106年度第14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一)))新建工程之基地面積以謄本面積為主,如申請面積與地政單位重測後面積不符者, | + | * 台中市(([[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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