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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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2_建築基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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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2_建築基地面積 [2026/05/21 16:15] – [執行疑義] 123.194.154.180第1章_用語定義:1.2_建築基地面積 [2026/06/01 01:08] (目前版本) – [法規來源及沿革]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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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民國63年初訂,內容與日本法令相同,但略去了「不計入敷地面積」的但書。 +  * **民國63年**初訂,內容與日本法令相同,但略去了「不計入敷地面積」的但書。 
-  * 民國71年修正,僅文字體例調整。+ 
 +  * **民國71年**修正,僅文字體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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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府都建字第1076025175號|(107)府都建字第176025175號]]))、桃園市(([[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桃建照字第1070066126號|(107)桃建照字第1070066126號]]))以謄本面積作為基地面積及各種法規檢討依據,建照圖不必再檢附「建築基地實測面積計算圖」。     * 台北市(([[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府都建字第1076025175號|(107)府都建字第176025175號]]))、桃園市(([[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桃建照字第1070066126號|(107)桃建照字第1070066126號]]))以謄本面積作為基地面積及各種法規檢討依據,建照圖不必再檢附「建築基地實測面積計算圖」。
     * 新北市(((107)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107年09月份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臨時提案一)))以謄本面積作為基地面積及各種法規檢討依據。     * 新北市(((107)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107年09月份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臨時提案一)))以謄本面積作為基地面積及各種法規檢討依據。
-    * 台中市(((106)中市都建字第1060226103號(106年度第14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一)))新建工程之基地面積以謄本面積為主,如申請面積與地政單位重測後面積不符者,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    * 台中市(([[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中市都建字第1060226103號|(106)中市都建字第1060226103號(106年度第14 次建築執照審查作業及法令討論會議紀錄提案一)]]))新建工程之基地面積以謄本面積為主,如申請面積與地政單位重測後面積不符者,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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