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7_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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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第1條第7款** | + |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
| - | ======總樓地板面積====== | + | ======1.7|總樓地板面積====== |
| | 1974-02-15初訂 | | 1974-02-15初訂 | ||
| |★★相當重要||| | |★★相當重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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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 ^1^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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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但增加了很多我國的原生規定。與容積率計算有關的部份另訂在第9章。 | + | |
| - |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改為第7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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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意義==== | ====法規意義==== | ||
| * 在技術規則各章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一詞的時候,會因為各章節法規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計算範圍,也可能訂有不同的「計入/不計入規則」,請特別留意。 | * 在技術規則各章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一詞的時候,會因為各章節法規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計算範圍,也可能訂有不同的「計入/不計入規則」,請特別留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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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條|私設通路寬度規定的基礎|使用該私設通路的建築物合計| | | |第2條|私設通路寬度規定的基礎|使用該私設通路的建築物合計| | | ||
| |第55-1條|舊建築物增設電梯之放寬條件|未明訂,可能為「棟」或「幢」| | | |第55-1條|舊建築物增設電梯之放寬條件|未明訂,可能為「棟」或「幢」| | | ||
| - | |第59條|法定停車位計算的基礎|一宗基地\\ 有多種用途時,各類用途分別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 + | |第59條|法定停車位計算的基礎|一宗基地\\ 有多種用途時,各類用途分別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騎樓或門廊、\\ 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 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 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
| |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或「幢」| | | |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或「幢」| | | ||
| |第79條|防火構造建築物防火區劃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 | | |第79條|防火構造建築物防火區劃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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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7條|第5章(特定建築物)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一宗基地」| | | |第117條|第5章(特定建築物)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一宗基地」| | | ||
| |第119條|接道長度之計算基礎|未明訂,應為「一宗基地」| | | |第119條|接道長度之計算基礎|未明訂,應為「一宗基地」| | | ||
| - | |第161條|計算容積率的基礎|一宗基地|不包括依第55、162、181、300條等規定不計入的部份。| | + | |第161條|計算容積率的基礎|一宗基地|不包括依第55、162、181、\\ 300條等規定不計入的部份。| |
| - | |第163條|基地內通路寬度規定的基礎|使用該基地內通路的建築物合計|(在共用地下層的情況,若將地下層計入會顯得不合理)| | + | |第163條|基地內通路寬度規定的基礎|使用該基地內通路的建築物合計|(在共用地下層的情況,\\ 若將地下層計入會顯得不合理)| |
| |第166-1條|變更設計之法令適用條件|一宗基地| | | |第166-1條|變更設計之法令適用條件|一宗基地| | | ||
| |第181條|供地下建築物緩衝區使用的容積放寬|一宗基地| | | |第181條|供地下建築物緩衝區使用的容積放寬|一宗基地| | | ||
| 行 57: | 行 58: | ||
| =====其他相關法規===== | =====其他相關法規===== | ||
| - |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99)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 | + |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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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70: | 行 71: | ||
| ^ホ^貯水槽を設ける部分(第三項第五号及び第百三十七条の八において「貯水槽設置部分」という。)|E|設置儲水槽的部份。(後略)| | ^ホ^貯水槽を設ける部分(第三項第五号及び第百三十七条の八において「貯水槽設置部分」という。)|E|設置儲水槽的部份。(後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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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SCUSSION~~ | ~~DISCUSSIO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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