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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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7_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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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7_總樓地板面積 [2026/04/16 16:07] – [總樓地板面積] 123.194.154.180第1章_用語定義:1.7_總樓地板面積 [2026/06/02 02:48] (目前版本) – [法規來源及沿革]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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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第1條第7款**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總樓地板面積======+======1.7|總樓地板面積======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相當重要||| |★★相當重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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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1^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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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但增加了很多我國的原生規定。與容積率計算有關的部份另訂在第9章。 +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但增加了很多我國的原生規定。與容積率計算有關的部份另訂在第9章。 
-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改為第7款。+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改為第7款。
  
 +----
 ====法規意義==== ====法規意義====
   * 在技術規則各章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一詞的時候,會因為各章節法規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計算範圍,也可能訂有不同的「計入/不計入規則」,請特別留意。   * 在技術規則各章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一詞的時候,會因為各章節法規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計算範圍,也可能訂有不同的「計入/不計入規則」,請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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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條|私設通路寬度規定的基礎|使用該私設通路的建築物合計| |  |第2條|私設通路寬度規定的基礎|使用該私設通路的建築物合計| |
 |第55-1條|舊建築物增設電梯之放寬條件|未明訂,可能為「棟」或「幢」| | |第55-1條|舊建築物增設電梯之放寬條件|未明訂,可能為「棟」或「幢」| |
-|第59條|法定停車位計算的基礎|一宗基地\\ 有多種用途時,各類用途分別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第59條|法定停車位計算的基礎|一宗基地\\ 有多種用途時,各類用途分別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騎樓或門廊、\\ 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 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 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或「幢」| | |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或「幢」| |
 |第79條|防火構造建築物防火區劃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 |  |第79條|防火構造建築物防火區劃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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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7條|第5章(特定建築物)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一宗基地」| |  |第117條|第5章(特定建築物)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一宗基地」| |
 |第119條|接道長度之計算基礎|未明訂,應為「一宗基地」| |  |第119條|接道長度之計算基礎|未明訂,應為「一宗基地」| |
-|第161條|計算容積率的基礎|一宗基地|不包括依第55、162、181、300條等規定不計入的部份。| +|第161條|計算容積率的基礎|一宗基地|不包括依第55、162、181、\\ 300條等規定不計入的部份。| 
-|第163條|基地內通路寬度規定的基礎|使用該基地內通路的建築物合計|(在共用地下層的情況,若將地下層計入會顯得不合理)|+|第163條|基地內通路寬度規定的基礎|使用該基地內通路的建築物合計|(在共用地下層的情況,\\ 若將地下層計入會顯得不合理)|
 |第166-1條|變更設計之法令適用條件|一宗基地| | |第166-1條|變更設計之法令適用條件|一宗基地| |
 |第181條|供地下建築物緩衝區使用的容積放寬|一宗基地| |  |第181條|供地下建築物緩衝區使用的容積放寬|一宗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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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相關法規===== =====其他相關法規=====
  
-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99)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99)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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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ホ^貯水槽を設ける部分(第三項第五号及び第百三十七条の八において「貯水槽設置部分」という。)|E|設置儲水槽的部份。(後略)| ^ホ^貯水槽を設ける部分(第三項第五号及び第百三十七条の八において「貯水槽設置部分」という。)|E|設置儲水槽的部份。(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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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g>[總樓地板面積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tag>[總樓地板面積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DISCUSSION~~ ~~DISCU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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