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8_基地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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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章_用語定義:1.8_基地地面 [2026/04/16 15:48] – [條文探討] 123.194.154.180 | 第1章_用語定義:1.8_基地地面 [2026/06/02 02:48] (目前版本) – [法規來源及沿革] l.arc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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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第1條第8款** | + |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
| - | ======基地地面====== | + | ======1.8|基地地面====== |
| | 1982-06-15初訂 | | 1982-06-15初訂 | ||
| |★★★ 是技術規則中規定最簡略、最容易誤解、牽涉法規最廣、造成最多困擾的法條之一,也是造成建築設計必須「削足適履」的代表性法條。中央的解釋函不多,各地方的執行標準和建築師的見解差異卻很大。非常重要。||| | |★★★ 是技術規則中規定最簡略、最容易誤解、牽涉法規最廣、造成最多困擾的法條之一,也是造成建築設計必須「削足適履」的代表性法條。中央的解釋函不多,各地方的執行標準和建築師的見解差異卻很大。非常重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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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地地面)^^ | + | |
| ^1^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公尺,以每相差3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1^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公尺,以每相差3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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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3年初訂,原為第1條第6款。原條文為「建築物周圍與地面接觸之平均水平面,如接觸處之水平面高低相差逾3m時,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作為該部份基地之地面」,與日本法令完全接近。 | + | |
| - | * 民國71年修正,將文字修改為「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差超過3m,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 |
| - | * 民國72年修正,增訂圖例。 | + | |
| - | * 民國86年修正,將「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再簡化為「以每相差3m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 |
| - | * 民國92年修正,調整款次為第8款。 | + | |
| - | * 民國93年修正圖例(實際上並無改變)。 | + | |
| + | * **民國71年**修正,將文字修改為「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差超過3m,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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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國72年**修正,增訂圖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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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國86年**修正,將「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再簡化為「以每相差3m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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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國92年**修正,調整款次為第8款。 | ||
| + | * **民國93年**修正圖例(實際上並無改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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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意義==== | ====法規意義==== | ||
| * **GL**:「基地地面」的英文為「Ground Level」,在圖說或口語上習慣以「GL」表示。有兩個以上「基地地面」時以GL1、GL2、GL3…加以區別。 | * **GL**:「基地地面」的英文為「Ground Level」,在圖說或口語上習慣以「GL」表示。有兩個以上「基地地面」時以GL1、GL2、GL3…加以區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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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地地面vs道路高程** ←→ **建築物高度vs道路高度比斜線**: | * **基地地面vs道路高程** ←→ **建築物高度vs道路高度比斜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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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簡化的高度限制**:我國在民國63年也引進了同樣的規定,「建築物高度」以「基地地面」為基準 ,而「道路高度比斜線」則是以「道路中心的路面高」為基準 。當基地地面高於道路、或基地面臨兩條以上高差過大的道路時,另訂有「道路高度比斜線」的放寬規定 。但是因為在坡地的情況計算較為複雜,而且會使道路上下邊坡基地的高度限制差異過大,影響地主權益,因此在71年修正加以大幅簡化。第14條的「道路高度比斜線」規定改為「絕對高度」限制,並刪去第17、18條。自此以後,**建築法規中的「高度限制」便與「路面高度」無關** 。後來制訂的第164條「街影法」也以「基地地面」為高程的基準。 | + | * **簡化的高度限制**:我國在民國63年也引進了同樣的規定,「建築物高度」以「基地地面」為基準((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而「道路高度比斜線」則是以「道路中心的路面高」為基準((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2項之原條文為:「前項之高度,應自前道路道路中心之路面高起算」。))。當基地地面高於道路、或基地面臨兩條以上高差過大的道路時,另訂有「道路高度比斜線」的放寬規定((設計施工編第17、18條,已刪除。))。但是因為在坡地的情況計算較為複雜,而且會使道路上下邊坡基地的高度限制差異過大,影響地主權益,因此在71年修正加以大幅簡化。第14條的「道路高度比斜線」規定改為「絕對高度」限制,並刪去第17、18條。自此以後,**建築法規中的「高度限制」便與「路面高度」無關**((《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法條》,李滄涵編輯,第18條修正理由。內政部編之修正彙編未註明修正理由。))。後來制訂的第164條「街影法」也以「基地地面」為高程的基準。 |
| * **都市計畫的高度限制**:至於某些地方都市計畫法令中的「道路高度比斜線」限制,在慣例上也以建築法規規定的「基地地面」作為高度的基準,而非「道路中心高程」。雖然就「道路高度比斜線」的立法原意,其實以「道路中心高程」為基準是合理的,只不過有很多種狀況會導致「道路中心高程」難以確定,並且會增加計算和審查的困難度。例如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路面重新銑鋪、調昇調降路基(通常是為了排水)、路中央有槽化島、道路縱坡度較陡、或面臨多條道路彼此之間高差很大的情況。以「基地地面」作為「道路高度比斜線」的高度基準不失為一個比較簡單可行的執行標準。 | * **都市計畫的高度限制**:至於某些地方都市計畫法令中的「道路高度比斜線」限制,在慣例上也以建築法規規定的「基地地面」作為高度的基準,而非「道路中心高程」。雖然就「道路高度比斜線」的立法原意,其實以「道路中心高程」為基準是合理的,只不過有很多種狀況會導致「道路中心高程」難以確定,並且會增加計算和審查的困難度。例如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路面重新銑鋪、調昇調降路基(通常是為了排水)、路中央有槽化島、道路縱坡度較陡、或面臨多條道路彼此之間高差很大的情況。以「基地地面」作為「道路高度比斜線」的高度基準不失為一個比較簡單可行的執行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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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探討===== | =====條文探討===== | ||
| ^基地整地完竣後^ | ^基地整地完竣後^ | ||
| - | * 「基地地面」不是指基地「原始」的地面,而是指基地「完工」後的地面高程。就算道路高程與基地地面的高程不同、或是有填土抬高地形,仍然以「設計的基地地面」為基準計算層數及高度 。日本法令的「地盤面」也是指整地後的地面。 | + | * 「基地地面」不是指基地「原始」的地面,而是指基地「完工」後的地面高程。就算道路高程與基地地面的高程不同、或是有填土抬高地形,仍然以「設計的基地地面」為基準計算層數及高度((圖例1-1-(1)、[[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技術規則並沒有對基地的整地行為加以限制。即使整地後的基地地面高於道路超過1.2m,也沒有規定必須計入建築面積。 | * 技術規則並沒有對基地的整地行為加以限制。即使整地後的基地地面高於道路超過1.2m,也沒有規定必須計入建築面積。 | ||
| - | * 有些地方另訂有整地的規定,以避免過度的整地行為造成都市紋理不連續、突兀的擋土牆、或對道路及鄰地造成壓迫感,例如台北市規定「整地完竣後不得高於基地四周現況之最高點 」。#各地方規定不同 | + | * 有些地方另訂有整地的規定,以避免過度的整地行為造成都市紋理不連續、突兀的擋土牆、或對道路及鄰地造成壓迫感,例如台北市規定「整地完竣後不得高於基地四周現況之最高點((台北市建築基地整地及基地地面認定原則,(110)北市都建字第10932341881號令,取代原本的「台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各地方規定不同 |
| * 多數地方並沒有補充規定,因此有相當多承辦和建築師從「道路高度比斜線」的角度去理解法規,而認為應以周邊道路高程作為基地地面,甚至是以周邊道路的最低點為準。但這樣的理解並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會使其他規定產生過度限制,所以不宜任意擴張解釋。 | * 多數地方並沒有補充規定,因此有相當多承辦和建築師從「道路高度比斜線」的角度去理解法規,而認為應以周邊道路高程作為基地地面,甚至是以周邊道路的最低點為準。但這樣的理解並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會使其他規定產生過度限制,所以不宜任意擴張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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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些地方為了都市景觀的因素,對於「擋土牆」另訂有高度上的限制。例如台北市規定臨接建築線的第一進擋土牆不得超過道路高程3m。'' | * 有些地方為了都市景觀的因素,對於「擋土牆」另訂有高度上的限制。例如台北市規定臨接建築線的第一進擋土牆不得超過道路高程3m。'' | ||
| - | * **建築物層數的計算及地下層的判定**:同條第15、16款皆以本款定義的「基地地面」為依據,然而這個規定間接引發很多法規的衝突,為了解決法規衝突又衍生了更多令人費解的執行標準。因為位於同一個高程的樓地板在不同「領域」的「樓層序數」不同,也就是說,當你在n樓走著走著,一跨過虛擬的領域線,就進入n-1樓了。這對「各層樓地板面積」的計算、避難設備的檢討、樓層間防火區劃、都市計畫土管的層數限制、地下層的定義(在建蔽率管制時期攸關開發利益)等等規定都難以調和。也有建管承辦延伸「層間防火區劃」的觀念,要求領域的界線也必須以防火實牆區劃「不同的樓層」。台北市為了調和這些衝突,甚至發展了一套特殊的樓層數標示規則 。 | + | * **建築物層數的計算及地下層的判定**:同條第15、16款皆以本款定義的「基地地面」為依據,然而這個規定間接引發很多法規的衝突,為了解決法規衝突又衍生了更多令人費解的執行標準。因為位於同一個高程的樓地板在不同「領域」的「樓層序數」不同,也就是說,當你在n樓走著走著,一跨過虛擬的領域線,就進入n-1樓了。這對「各層樓地板面積」的計算、避難設備的檢討、樓層間防火區劃、都市計畫土管的層數限制、地下層的定義(在建蔽率管制時期攸關開發利益)等等規定都難以調和。也有建管承辦延伸「層間防火區劃」的觀念,要求領域的界線也必須以防火實牆區劃「不同的樓層」。台北市為了調和這些衝突,甚至發展了一套特殊的樓層數標示規則((「台北市建築基地整地及基地地面認定原則」第2條及附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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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疑義===== | =====執行疑義===== | ||
| - | * 照理說... | + | * **地面層內縮的情況**:技術規則未明定,國內一般的執行標準仍然以內縮的外牆實際接觸地面的位置為準 。日本的規定則是以其上方區劃中心線的投影位置為準((參考黃武達《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解說(1)》B1-(8)-2)),包括陽台的投影,較我國嚴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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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局部整地**:所謂「局部整地」通常是指「地下庭園/下沉式廣場/採光天井/採光中庭」等的情況,其「基地地面」的認定不因局部地形變更而改變(圖例1-8-(2))。不過如果原地形不平坦,或地下庭園的範圍非常大,就會出現難以認定的情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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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局部整地的情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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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領域線在平面圖上怎麼畫**:法規沒有明文規定,大多數設計者均以最有利於設計的分界線來劃分,通常都是沿著空間邊緣的折線。領域線在各樓層的位置必須一致。也有少數承辦會要求將建築物兩側相同高程之等高線端點以直線連線來劃分領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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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相關法規===== | =====其他相關法規===== | ||
| - | || | + | * **建築物高度**:設計施工編第14、23、24條,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第164條 |
| - | {{: | + | * **地下層認定**: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6款 |
| + | * **建築物層數**: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建築物層數」與許多法規有關,例如: | ||
| + | * **昇降機**:設計施工編第55條 | ||
| + | * **高樓層防火區劃**:設計施工編第83條 | ||
| + | * **防火避難設施**:設計施工編第96、96-1、97、99、106、108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 ||
| + | * **防空避難設施**:設計施工編第141條 | ||
| + | * **高層建築物**:設計施工編第12章 | ||
| + | * **各地方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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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外相關法規===== | =====國外相關法規===== | ||
| - | || | +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条**(面積、高さ等の算定方法)第2項|| |
| + | ^前項第二号、第六号又は第七号の「地盤面」とは、建築物が周囲の地面と接する位置の平均の高さにおける水平面をいい、その接する位置の高低差が三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その高低差三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の平均の高さにおける水平面をいう。|前項第2号(建築面積)、第6号(建築物高度)或第7号(軒高)所稱的「地盤面」,是指建築物與周圍的地面接觸位置的平均高度的水平面,甚接觸位置高低差超過3m的情況,以每高低差3m以內的平均高度之水平面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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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SCUSSION~~ | ~~DISCUSSIO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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