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8_基地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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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第1條第8款** | + |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
| - | ======基地地面====== | + | ======1.8|基地地面====== |
| | 1982-06-15初訂 | | 1982-06-15初訂 | ||
| |★★★ 是技術規則中規定最簡略、最容易誤解、牽涉法規最廣、造成最多困擾的法條之一,也是造成建築設計必須「削足適履」的代表性法條。中央的解釋函不多,各地方的執行標準和建築師的見解差異卻很大。非常重要。||| | |★★★ 是技術規則中規定最簡略、最容易誤解、牽涉法規最廣、造成最多困擾的法條之一,也是造成建築設計必須「削足適履」的代表性法條。中央的解釋函不多,各地方的執行標準和建築師的見解差異卻很大。非常重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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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地地面)^^ | + | |
| ^1^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公尺,以每相差3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1^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公尺,以每相差3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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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3年初訂,原為第1條第6款。原條文為「建築物周圍與地面接觸之平均水平面,如接觸處之水平面高低相差逾3m時,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作為該部份基地之地面」,與日本法令完全接近。 | + | |
| - | * 民國71年修正,將文字修改為「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差超過3m,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 |
| - | * 民國72年修正,增訂圖例。 | + | |
| - | * 民國86年修正,將「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再簡化為「以每相差3m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 |
| - | * 民國92年修正,調整款次為第8款。 | + | |
| - | * 民國93年修正圖例(實際上並無改變)。 | + | |
| + | * **民國71年**修正,將文字修改為「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差超過3m,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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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國72年**修正,增訂圖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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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國86年**修正,將「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再簡化為「以每相差3m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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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國92年**修正,調整款次為第8款。 | ||
| + | * **民國93年**修正圖例(實際上並無改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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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意義==== | ====法規意義==== | ||
| * **GL**:「基地地面」的英文為「Ground Level」,在圖說或口語上習慣以「GL」表示。有兩個以上「基地地面」時以GL1、GL2、GL3…加以區別。 | * **GL**:「基地地面」的英文為「Ground Level」,在圖說或口語上習慣以「GL」表示。有兩個以上「基地地面」時以GL1、GL2、GL3…加以區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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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地地面vs道路高程** ←→ **建築物高度vs道路高度比斜線**: | * **基地地面vs道路高程** ←→ **建築物高度vs道路高度比斜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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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簡化的高度限制**:我國在民國63年也引進了同樣的規定,「建築物高度」以「基地地面」為基準 ,而「道路高度比斜線」則是以「道路中心的路面高」為基準 。當基地地面高於道路、或基地面臨兩條以上高差過大的道路時,另訂有「道路高度比斜線」的放寬規定 。但是因為在坡地的情況計算較為複雜,而且會使道路上下邊坡基地的高度限制差異過大,影響地主權益,因此在71年修正加以大幅簡化。第14條的「道路高度比斜線」規定改為「絕對高度」限制,並刪去第17、18條。自此以後,**建築法規中的「高度限制」便與「路面高度」無關** 。後來制訂的第164條「街影法」也以「基地地面」為高程的基準。 | + | * **簡化的高度限制**:我國在民國63年也引進了同樣的規定,「建築物高度」以「基地地面」為基準((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而「道路高度比斜線」則是以「道路中心的路面高」為基準((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2項之原條文為:「前項之高度,應自前道路道路中心之路面高起算」。))。當基地地面高於道路、或基地面臨兩條以上高差過大的道路時,另訂有「道路高度比斜線」的放寬規定((設計施工編第17、18條,已刪除。))。但是因為在坡地的情況計算較為複雜,而且會使道路上下邊坡基地的高度限制差異過大,影響地主權益,因此在71年修正加以大幅簡化。第14條的「道路高度比斜線」規定改為「絕對高度」限制,並刪去第17、18條。自此以後,**建築法規中的「高度限制」便與「路面高度」無關**((《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法條》,李滄涵編輯,第18條修正理由。內政部編之修正彙編未註明修正理由。))。後來制訂的第164條「街影法」也以「基地地面」為高程的基準。 |
| * **都市計畫的高度限制**:至於某些地方都市計畫法令中的「道路高度比斜線」限制,在慣例上也以建築法規規定的「基地地面」作為高度的基準,而非「道路中心高程」。雖然就「道路高度比斜線」的立法原意,其實以「道路中心高程」為基準是合理的,只不過有很多種狀況會導致「道路中心高程」難以確定,並且會增加計算和審查的困難度。例如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路面重新銑鋪、調昇調降路基(通常是為了排水)、路中央有槽化島、道路縱坡度較陡、或面臨多條道路彼此之間高差很大的情況。以「基地地面」作為「道路高度比斜線」的高度基準不失為一個比較簡單可行的執行標準。 | * **都市計畫的高度限制**:至於某些地方都市計畫法令中的「道路高度比斜線」限制,在慣例上也以建築法規規定的「基地地面」作為高度的基準,而非「道路中心高程」。雖然就「道路高度比斜線」的立法原意,其實以「道路中心高程」為基準是合理的,只不過有很多種狀況會導致「道路中心高程」難以確定,並且會增加計算和審查的困難度。例如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路面重新銑鋪、調昇調降路基(通常是為了排水)、路中央有槽化島、道路縱坡度較陡、或面臨多條道路彼此之間高差很大的情況。以「基地地面」作為「道路高度比斜線」的高度基準不失為一個比較簡單可行的執行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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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探討===== | =====條文探討===== | ||
| ^基地整地完竣後^ | ^基地整地完竣後^ | ||
| - | * 「基地地面」不是指基地「原始」的地面,而是指基地「完工」後的地面高程。就算道路高程與基地地面的高程不同、或是有填土抬高地形,仍然以「設計的基地地面」為基準計算層數及高度 。日本法令的「地盤面」也是指整地後的地面。 | + | * 「基地地面」不是指基地「原始」的地面,而是指基地「完工」後的地面高程。就算道路高程與基地地面的高程不同、或是有填土抬高地形,仍然以「設計的基地地面」為基準計算層數及高度((圖例1-1-(1)、[[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技術規則並沒有對基地的整地行為加以限制。即使整地後的基地地面高於道路超過1.2m,也沒有規定必須計入建築面積。 | * 技術規則並沒有對基地的整地行為加以限制。即使整地後的基地地面高於道路超過1.2m,也沒有規定必須計入建築面積。 | ||
| - | * 有些地方另訂有整地的規定,以避免過度的整地行為造成都市紋理不連續、突兀的擋土牆、或對道路及鄰地造成壓迫感,例如台北市規定「整地完竣後不得高於基地四周現況之最高點 」。#各地方規定不同 | + | * 有些地方另訂有整地的規定,以避免過度的整地行為造成都市紋理不連續、突兀的擋土牆、或對道路及鄰地造成壓迫感,例如台北市規定「整地完竣後不得高於基地四周現況之最高點((台北市建築基地整地及基地地面認定原則,(110)北市都建字第10932341881號令,取代原本的「台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各地方規定不同 |
| * 多數地方並沒有補充規定,因此有相當多承辦和建築師從「道路高度比斜線」的角度去理解法規,而認為應以周邊道路高程作為基地地面,甚至是以周邊道路的最低點為準。但這樣的理解並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會使其他規定產生過度限制,所以不宜任意擴張解釋。 | * 多數地方並沒有補充規定,因此有相當多承辦和建築師從「道路高度比斜線」的角度去理解法規,而認為應以周邊道路高程作為基地地面,甚至是以周邊道路的最低點為準。但這樣的理解並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會使其他規定產生過度限制,所以不宜任意擴張解釋。 | ||
| 行 105: | 行 109: | ||
| * **高層建築物**:設計施工編第12章 | * **高層建築物**:設計施工編第12章 | ||
| * **各地方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 **各地方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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