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8_基地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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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第1條第8款** | + |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
| - | ======基地地面====== | + | ======1.8|基地地面====== |
| | 1982-06-15初訂 | | 1982-06-15初訂 | ||
| |★★★ 是技術規則中規定最簡略、最容易誤解、牽涉法規最廣、造成最多困擾的法條之一,也是造成建築設計必須「削足適履」的代表性法條。中央的解釋函不多,各地方的執行標準和建築師的見解差異卻很大。非常重要。||| | |★★★ 是技術規則中規定最簡略、最容易誤解、牽涉法規最廣、造成最多困擾的法條之一,也是造成建築設計必須「削足適履」的代表性法條。中央的解釋函不多,各地方的執行標準和建築師的見解差異卻很大。非常重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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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公尺,以每相差3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1^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公尺,以每相差3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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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3年初訂,原為第1條第6款。原條文為「建築物周圍與地面接觸之平均水平面,如接觸處之水平面高低相差逾3m時,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作為該部份基地之地面」,與日本法令完全接近。 | + | |
| - | * 民國71年修正,將文字修改為「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差超過3m,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 |
| - | * 民國72年修正,增訂圖例。 | + | |
| - | * 民國86年修正,將「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再簡化為「以每相差3m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 |
| - | * 民國92年修正,調整款次為第8款。 | + | |
| - | * 民國93年修正圖例(實際上並無改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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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42: | 行 46: | ||
| ^基地整地完竣後^ | ^基地整地完竣後^ | ||
| - | * 「基地地面」不是指基地「原始」的地面,而是指基地「完工」後的地面高程。就算道路高程與基地地面的高程不同、或是有填土抬高地形,仍然以「設計的基地地面」為基準計算層數及高度((圖例1-1-(1)、(85)台內營字第8502356號、(104)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9898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0068001號))。日本法令的「地盤面」也是指整地後的地面。 | + | * 「基地地面」不是指基地「原始」的地面,而是指基地「完工」後的地面高程。就算道路高程與基地地面的高程不同、或是有填土抬高地形,仍然以「設計的基地地面」為基準計算層數及高度((圖例1-1-(1)、[[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技術規則並沒有對基地的整地行為加以限制。即使整地後的基地地面高於道路超過1.2m,也沒有規定必須計入建築面積。 | * 技術規則並沒有對基地的整地行為加以限制。即使整地後的基地地面高於道路超過1.2m,也沒有規定必須計入建築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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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層建築物**:設計施工編第12章 | * **高層建築物**:設計施工編第12章 | ||
| * **各地方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 **各地方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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