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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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8_基地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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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民國63年初訂,原為第1條第6款。原條文為「建築物周圍與地面接觸之平均水平面,如接觸處之水平面高低相差逾3m時,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作為該部份基地之地面」,與日本法令完全接近。 +  * **民國63年**初訂,原為第1條第6款。原條文為「建築物周圍與地面接觸之平均水平面,如接觸處之水平面高低相差逾3m時,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作為該部份基地之地面」,與日本法令完全接近。 
-  * 民國71年修正,將文字修改為「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差超過3m,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 民國72年修正,增訂圖例。 +  * **民國71年**修正,將文字修改為「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差超過3m,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民國86年修正,將「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再簡化為「以每相差3m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 
-  * 民國92年修正,調整款次為第8款。 +  * **民國72年**修正,增訂圖例。 
-  * 民國93年修正圖例(實際上並無改變)。+ 
 +  * **民國86年**修正,將「以每相差3m之平均水平面,視為該部分基地地面」再簡化為「以每相差3m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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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92年**修正,調整款次為第8款。 
 +  * **民國93年**修正圖例(實際上並無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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