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9_建築物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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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章_用語定義:1.9_建築物高度 [2026/05/31 17:03] – [女兒牆] l.arch | 第1章_用語定義:1.9_建築物高度 [2026/07/08 10:13] (目前版本) – [透空遮牆、透空立體構架、綠化及綠建築設施] l.arc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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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款4目、10款3~4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9款4目、10款3~4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
| - | * 指露天機電設備和其他雜項工作物,此類屋頂突出物原則上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但是像太陽能設備等具有類似頂蓋的情況,如果超過一定高度和規模時,還是會衍生是否涉及建蔽率或容積率規定的疑慮。營建署函釋仍必須檢討建蔽率和容積率,除非地方政府另以「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加以排除(((106)台內營字第1060020240號、(106)台內營字第1060010148號))。 | + | * 指露天機電設備和其他雜項工作物,此類屋頂突出物原則上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但是像太陽能設備等具有類似頂蓋的情況,如果超過一定高度和規模時,還是會衍生是否涉及建蔽率或容積率規定的疑慮。營建署函釋仍必須檢討建蔽率和容積率,除非地方政府另以「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加以排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太陽能設備(熱水及光電)**: | * **太陽能設備(熱水及光電)**: | ||
| - | * 營建署認定為第10款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93)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6476號))。 | + | * 營建署認定為第10款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既有建築物申請增設的情況,若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的高度規定時可以免申請雜照。太陽能熱水系統設於屋頂之高度為2m、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於屋頂或露台含支架及新設頂蓋之高度為4.5m、或設於屋突面之高度為1.5m。 | * 既有建築物申請增設的情況,若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的高度規定時可以免申請雜照。太陽能熱水系統設於屋頂之高度為2m、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於屋頂或露台含支架及新設頂蓋之高度為4.5m、或設於屋突面之高度為1.5m。 | ||
| * 高度超過「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的高度規定時,必須檢討建蔽率和容積率。'' | * 高度超過「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的高度規定時,必須檢討建蔽率和容積率。'' | ||
| - | * 作為太陽能設備支架的透空造型框架,應歸屬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還是第5目的「透空立體構架」,由地方政府認定(((94)營署建管字第0940012154號))。 | + | * 作為太陽能設備支架的透空造型框架,應歸屬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還是第5目的「透空立體構架」,由地方政府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第10款第3目(((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6.9.15.的第7-1條第3目對應現行的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故原則上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在既有建築物增設的情況,比照對「衛星地面站(碟盤)」的函釋,若其高度未超過9m(自屋頂面起)、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之1/ | + |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第10款第3目(([[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冷卻水塔**:得視為露天機電設備,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72)台內營字第159439號))。 | + | * **冷卻水塔**:得視為露天機電設備,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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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應日本法令中的「棟飾」,原意是指附設在斜屋頂屋脊上的裝飾物,例如大小脊、西施脊、燕尾、剪黏等。 | * 對應日本法令中的「棟飾」,原意是指附設在斜屋頂屋脊上的裝飾物,例如大小脊、西施脊、燕尾、剪黏等。 | ||
| - | * 「屋脊裝飾物」屬於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並沒有高度、面積、或透空率的限制。因此過去常將「平屋頂上的裝飾性構造物」也托名為「**框架式屋脊裝飾物**」來檢討。營建署函釋若「框架式屋脊裝飾物」經過都審或建照預審的同意,可以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85)台內營字第8572857號,函中所稱第7款第3目是現行的第10款第6目。))。此後「屋脊裝飾物」一詞成為屋頂裝飾構造物的統稱。但自第10款第5目增訂「透空遮牆」和「透空立體構架」以後,此兩種裝飾性構造已有專法規範。而且在計算第1、5、6目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時,也不包括第3目的「屋脊裝飾物」(((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14868號))。是以「屋脊裝飾物」一詞的外延應有所縮減,不宜繼續混用。 | + | * 「屋脊裝飾物」屬於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並沒有高度、面積、或透空率的限制。因此過去常將「平屋頂上的裝飾性構造物」也托名為「**框架式屋脊裝飾物**」來檢討。營建署函釋若「框架式屋脊裝飾物」經過都審或建照預審的同意,可以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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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 **1/ | ||
| - | * 是指遮牆的**立面**有1/ | + | * 是指遮牆的**立面**有1/ |
| - | * 原訂於第1目,因此必須與第1目的樓電梯間等合併檢討1/ | + | * 原訂於第1目,因此必須與第1目的樓電梯間等合併檢討1/ |
| - | * 因為「女兒牆」屬於第9款第3目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項目,所以在計算「透空遮牆」的透空率時,通常只計算女兒牆高度以上的範圍。但新北市規定當「屋脊裝飾物」與女兒牆共構時,兩者應合併計算透空率,請特別留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6-13))。'' | + | * 因為「女兒牆」屬於第9款第3目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項目,所以在計算「透空遮牆」的透空率時,若僅計算女兒牆高度以上的範圍,似乎並未踰越法規的原意。有些地方已有明文規定,例如桃園市((「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六、(三) ))。但新北市規定檢討透空率時應自屋頂板面起算,女兒牆應包含在內,請特別留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6-13、「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八、(二) |
| - | * 「透空遮牆」原則上不必檢討水平面的透空率。但如果和「透空立體構架」相連接的情況,則通常必須一併檢討水平面透空率。 | + | * 「透空遮牆」原則上不必檢討水平面的透空率。但如果和「透空立體構架」相連接的情況,難以區別彼此,宜合併檢討水平面透空率。\\ |
| * **立面透空率不足、或投影面積超過30%的情況**:遮牆如果符合本目的規定可以「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相對地,如果未符合透空率或投影面積規定,就應「計入建築物高度」。「計入建築物高度」意味著會受到各種與高度有關的限制,例如絕對高度限制、高層建築物檢討、3.6: | * **立面透空率不足、或投影面積超過30%的情況**:遮牆如果符合本目的規定可以「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相對地,如果未符合透空率或投影面積規定,就應「計入建築物高度」。「計入建築物高度」意味著會受到各種與高度有關的限制,例如絕對高度限制、高層建築物檢討、3.6: | ||
| * **2/ | * **2/ | ||
| * 是指**水平面投影**有2/ | * 是指**水平面投影**有2/ | ||
| - | * 在計算「與第1目合計面積」時,只計算「未透空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98)營署建管字第0980032504號)),不包含「透空部分」。 | + | * 在計算「與第1目合計面積」時,只計算「未透空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透空立體構架」雖然未規定立面的透空率,但如果形態上具有類似遮牆或柱的垂直構造、或與「透空遮牆」相連接的情況,通常需一併檢討立面透空率。 | * 「透空立體構架」雖然未規定立面的透空率,但如果形態上具有類似遮牆或柱的垂直構造、或與「透空遮牆」相連接的情況,通常需一併檢討立面透空率。 | ||
| * **水平面透空率不足的情況**:這種情況有形成「頂蓋」或「樓地板」之虞,故無法比照「遮牆」以「計入建築物高度」來檢討,只能視為第10款第1目的屋頂突出物,計入該目的水平投影面積。 | * **水平面透空率不足的情況**:這種情況有形成「頂蓋」或「樓地板」之虞,故無法比照「遮牆」以「計入建築物高度」來檢討,只能視為第10款第1目的屋頂突出物,計入該目的水平投影面積。 | ||
| 行 209: | 行 209: | ||
| * **關於違建的疑慮**:部分地方的建管人員或都審委員對於屋頂的裝飾性構造物抱持戒心,認為有違章的疑慮。新北市對於屋頂裝飾性構造物在屋頂平台範圍的淨高要求應達5m以上(((112)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第8點))。 | * **關於違建的疑慮**:部分地方的建管人員或都審委員對於屋頂的裝飾性構造物抱持戒心,認為有違章的疑慮。新北市對於屋頂裝飾性構造物在屋頂平台範圍的淨高要求應達5m以上(((112)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第8點))。 | ||
| - | * **屋頂裝飾物vs屋突面積放寬規定**:營建署函釋認為,第9款第1目「未達25㎡者,得建築25㎡」的放寬規定,限適用於「僅設置第10款第1目所列屋頂突出物」情況。如果同時設置第10款第1目和第5目的屋頂突出物,就不可以適用「得建築25㎡」的放寬規定(((99)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0107號))。 | + | * **屋頂裝飾物vs屋突面積放寬規定**:營建署函釋認為,第9款第1目「未達25㎡者,得建築25㎡」的放寬規定,限適用於「僅設置第10款第1目所列屋頂突出物」情況。如果同時設置第10款第1目和第5目的屋頂突出物,就不可以適用「得建築25㎡」的放寬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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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222: | 行 222: | ||
| * 已函釋認可的種類包括: | * 已函釋認可的種類包括: | ||
| - | * **屋頂機械遊樂設備**:若地方主管機關認為不影響通風採光、結構安全、逃生避難、飛航管制者,得不限制其高度,無須計入建築物高度(((74)台內營字第276212號))。 | + | * **屋頂機械遊樂設備**:若地方主管機關認為不影響通風採光、結構安全、逃生避難、飛航管制者,得不限制其高度,無須計入建築物高度(([[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屋頂球場的圍籬**:若為臨時性且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者,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85)營署建字第20026號))。 | + | * **屋頂球場的圍籬**:若為臨時性且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者,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屋頂廣告**:若高於屋面不超過9m、且與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1/ | + | * **屋頂廣告**:若高於屋面不超過9m、且與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1/ |
| - | * **屋突上之救災救護停機坪**:其下方封閉之範圍未超過建築面積1/ | + | * **屋突上之救災救護停機坪**:其下方封閉之範圍未超過建築面積1/ |
| - | * **佛光大佛**:若大佛僅設置維修工作用樓梯、無其他可使用之樓地板,得視為屋頂突出物。但應計入建築物高度(((99)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8790號))。 | + | * **佛光大佛**:若大佛僅設置維修工作用樓梯、無其他可使用之樓地板,得視為屋頂突出物。但應計入建築物高度(([[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通信塔**(((90)台內營字第9085655號)):設於屋頂或屋頂突出物上之通信塔,若高度在9m以內、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建築面積的1/ | + | * **通信塔**(([[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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