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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9_建築物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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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9_建築物高度 [2026/05/31 17:03] – [女兒牆] l.arch第1章_用語定義:1.9_建築物高度 [2026/07/08 10:13] (目前版本) – [透空遮牆、透空立體構架、綠化及綠建築設施]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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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款4目、10款3~4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9款4目、10款3~4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 指露天機電設備和其他雜項工作物,此類屋頂突出物原則上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但是像太陽能設備等具有類似頂蓋的情況,如果超過一定高度和規模時,還是會衍生是否涉及建蔽率或容積率規定的疑慮。營建署函釋仍必須檢討建蔽率和容積率,除非地方政府另以「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加以排除(((106)台內營字第1060020240號、(106)台內營字第1060010148號))。+  * 指露天機電設備和其他雜項工作物,此類屋頂突出物原則上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但是像太陽能設備等具有類似頂蓋的情況,如果超過一定高度和規模時,還是會衍生是否涉及建蔽率或容積率規定的疑慮。營建署函釋仍必須檢討建蔽率和容積率,除非地方政府另以「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加以排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台內營字第1060020240號|(106)台內營字第1060020240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台內營字第1060010148號|(106)台內營字第1060010148號]]))。
  
   * **太陽能設備(熱水及光電)**:   * **太陽能設備(熱水及光電)**:
-    * 營建署認定為第10款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93)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6476號))。+    * 營建署認定為第10款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6476號|(93)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6476號]]))。
     * 既有建築物申請增設的情況,若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的高度規定時可以免申請雜照。太陽能熱水系統設於屋頂之高度為2m、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於屋頂或露台含支架及新設頂蓋之高度為4.5m、或設於屋突面之高度為1.5m。     * 既有建築物申請增設的情況,若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的高度規定時可以免申請雜照。太陽能熱水系統設於屋頂之高度為2m、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於屋頂或露台含支架及新設頂蓋之高度為4.5m、或設於屋突面之高度為1.5m。
     * 高度超過「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的高度規定時,必須檢討建蔽率和容積率。''#同樂會觀點'' 若涉及建蔽率和容積率之檢討,顯然超過「雜項執照」的範圍,與「免請領雜照」的初衷相牴觸於變相地規定高度的限制。營建署的函釋或許是為了促使地方政府正視假太陽能設備之名而違規增加室內空間的亂象。     * 高度超過「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的高度規定時,必須檢討建蔽率和容積率。''#同樂會觀點'' 若涉及建蔽率和容積率之檢討,顯然超過「雜項執照」的範圍,與「免請領雜照」的初衷相牴觸於變相地規定高度的限制。營建署的函釋或許是為了促使地方政府正視假太陽能設備之名而違規增加室內空間的亂象。
-    * 作為太陽能設備支架的透空造型框架,應歸屬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還是第5目的「透空立體構架」,由地方政府認定(((94)營署建管字第0940012154號))。+    * 作為太陽能設備支架的透空造型框架,應歸屬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還是第5目的「透空立體構架」,由地方政府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營署建管字第0940012154號|(94)營署建管字第0940012154號]]))。
  
-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第10款第3目(((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6.9.15.的第7-1條第3目對應現行的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故原則上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在既有建築物增設的情況,比照對「衛星地面站(碟盤)」的函釋,若其高度未超過9m(自屋頂面起)、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之1/8,免申請雜項執照(((95)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57133號、(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6)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87)營署建字第02473號、(87)台內營字第8772836號))。另參閱同編第24-1條之筆記。+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第10款第3目(([[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3年: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6.9.15.的第7-1條第3目對應現行的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故原則上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在既有建築物增設的情況,比照對「衛星地面站(碟盤)」的函釋,若其高度未超過9m(自屋頂面起)、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之1/8,免申請雜項執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57133號|(95)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57133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3年: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86)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營署建字第02473號|(87)營署建字第02473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台內營字第8772836號|(87)台內營字第8772836號]]))。另參閱同編第24-1條之筆記。
  
-  * **冷卻水塔**:得視為露天機電設備,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72)台內營字第159439號))。+  * **冷卻水塔**:得視為露天機電設備,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台內營字第159439號|(72)台內營字第159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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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應日本法令中的「棟飾」,原意是指附設在斜屋頂屋脊上的裝飾物,例如大小脊、西施脊、燕尾、剪黏等。   * 對應日本法令中的「棟飾」,原意是指附設在斜屋頂屋脊上的裝飾物,例如大小脊、西施脊、燕尾、剪黏等。
  
-  * 「屋脊裝飾物」屬於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並沒有高度、面積、或透空率的限制。因此過去常將「平屋頂上的裝飾性構造物」也托名為「**框架式屋脊裝飾物**」來檢討。營建署函釋若「框架式屋脊裝飾物」經過都審或建照預審的同意,可以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85)台內營字第8572857號,函中所稱第7款第3目是現行的第10款第6目。))。此後「屋脊裝飾物」一詞成為屋頂裝飾構造物的統稱。但自第10款第5目增訂「透空遮牆」和「透空立體構架」以後,此兩種裝飾性構造已有專法規範。而且在計算第1、5、6目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時,也不包括第3目的「屋脊裝飾物」(((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14868號))。是以「屋脊裝飾物」一詞的外延應有所縮減,不宜繼續混用。+  * 「屋脊裝飾物」屬於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並沒有高度、面積、或透空率的限制。因此過去常將「平屋頂上的裝飾性構造物」也托名為「**框架式屋脊裝飾物**」來檢討。營建署函釋若「框架式屋脊裝飾物」經過都審或建照預審的同意,可以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5年:台內營字第8572857號|(85)台內營字第8572857號]],函中所稱第7款第3目是現行的第10款第6目。))。此後「屋脊裝飾物」一詞成為屋頂裝飾構造物的統稱。但自第10款第5目增訂「透空遮牆」和「透空立體構架」以後,此兩種裝飾性構造已有專法規範。而且在計算第1、5、6目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時,也不包括第3目的「屋脊裝飾物」(([[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4年:營署建管字第1040014868號|(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14868號]]))。是以「屋脊裝飾物」一詞的外延應有所縮減,不宜繼續混用。
     * ''#各地方慣例不同'' 部分地方仍習慣將「屋脊裝飾物」作為「屋頂裝飾性構造物」的泛稱,其用語涵意與技術規則可能略有出入,請特別留意。例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中的「屋脊裝飾物」一詞是專指沿著屋頂平台邊緣設置的透空裝飾性構造物,但不得與樓電梯間、機械房、水箱水塔、1/3透空遮牆、2/3透空立體框架等共構。而第10款第5目的「1/3透空遮牆」及「2/3透空立體構架」原則上不能沿著屋頂平台邊緣設置,但可以與樓電梯間共構。     * ''#各地方慣例不同'' 部分地方仍習慣將「屋脊裝飾物」作為「屋頂裝飾性構造物」的泛稱,其用語涵意與技術規則可能略有出入,請特別留意。例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中的「屋脊裝飾物」一詞是專指沿著屋頂平台邊緣設置的透空裝飾性構造物,但不得與樓電梯間、機械房、水箱水塔、1/3透空遮牆、2/3透空立體框架等共構。而第10款第5目的「1/3透空遮牆」及「2/3透空立體構架」原則上不能沿著屋頂平台邊緣設置,但可以與樓電梯間共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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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透空遮牆**:   * **1/3透空遮牆**:
-    * 是指遮牆的**立面**有1/3的透空率,原本是為了遮蔽露天機電設備、且兼顧**設備的散熱**需求。有些審查人員或地方的執行標準要求「透空格柵」應視為「實牆」計算,其實與立法原意不符。 +    * 是指遮牆的**立面**有1/3的透空率,原本是為了遮蔽露天機電設備、且兼顧**設備的散熱**需求。有些審查人員或地方的執行標準要求「透空格柵」應視為「實牆」計算,其實與立法原意不符。\\   
-    * 原訂於第1目,因此必須與第1目的樓電梯間等合併檢討1/8建築面積的上限(((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民國98年修正移到第5目,另訂面積標準,改為與第1目的屋頂突出物合計不超過建築面積的30%,設計彈性大符提高。 +    * 原訂於第1目,因此必須與第1目的樓電梯間等合併檢討1/8建築面積的上限(([[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3年: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民國98年修正移到第5目,另訂面積標準,改為與第1目的屋頂突出物合計不超過建築面積的30%,設計彈性大符提高。\\   
-    * 因為「女兒牆」屬於第9款第3目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項目,所以在計算「透空遮牆」的透空率時,通常只計算女兒牆高度以上的範圍。但新北市規定當「脊裝飾物」與女兒牆共構時,兩者合併計算透空率,請特別留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6-13))。''#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 因為「女兒牆」屬於第9款第3目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項目,所以在計算「透空遮牆」的透空率時,若僅計算女兒牆高度以上的範圍,似乎並未踰越法規的原意。有些地方已有明文規定,例如桃園市((「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六、(三) ))。但新北市規定檢討透空率時應自頂板面起算,女兒牆應包含在內,請特別留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6-13、「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八、(二) ))。''#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 「透空遮牆」原則上不必檢討水平面的透空率。但如果和「透空立體構架」相連接的情況,則通常必須一併檢討水平面透空率。+    * 「透空遮牆」原則上不必檢討水平面的透空率。但如果和「透空立體構架」相連接的情況,難以區別彼此,宜合併檢討水平面透空率。\\  
     * **立面透空率不足、或投影面積超過30%的情況**:遮牆如果符合本目的規定可以「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相對地,如果未符合透空率或投影面積規定,就應「計入建築物高度」。「計入建築物高度」意味著會受到各種與高度有關的限制,例如絕對高度限制、高層建築物檢討、3.6:1日影限制、高度比等。在台北市將屋突的裝飾性實牆直接計入「建築物高度」的檢討方式已行之有年,不過在其他地方的法規見解可能不同,亦有見解認為不符透空率的情況也應計入樓層數,請事先確認。''#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立面透空率不足、或投影面積超過30%的情況**:遮牆如果符合本目的規定可以「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相對地,如果未符合透空率或投影面積規定,就應「計入建築物高度」。「計入建築物高度」意味著會受到各種與高度有關的限制,例如絕對高度限制、高層建築物檢討、3.6:1日影限制、高度比等。在台北市將屋突的裝飾性實牆直接計入「建築物高度」的檢討方式已行之有年,不過在其他地方的法規見解可能不同,亦有見解認為不符透空率的情況也應計入樓層數,請事先確認。''#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2/3透空立體構架**:   * **2/3透空立體構架**:
     * 是指**水平面投影**有2/3的透空率。     * 是指**水平面投影**有2/3的透空率。
-    * 在計算「與第1目合計面積」時,只計算「未透空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98)營署建管字第0980032504號)),不包含「透空部分」。+    * 在計算「與第1目合計面積」時,只計算「未透空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8年:營署建管字第0980032504號|(98)營署建管字第0980032504號]])),不包含「透空部分」。
     * 「透空立體構架」雖然未規定立面的透空率,但如果形態上具有類似遮牆或柱的垂直構造、或與「透空遮牆」相連接的情況,通常需一併檢討立面透空率。     * 「透空立體構架」雖然未規定立面的透空率,但如果形態上具有類似遮牆或柱的垂直構造、或與「透空遮牆」相連接的情況,通常需一併檢討立面透空率。
     * **水平面透空率不足的情況**:這種情況有形成「頂蓋」或「樓地板」之虞,故無法比照「遮牆」以「計入建築物高度」來檢討,只能視為第10款第1目的屋頂突出物,計入該目的水平投影面積。     * **水平面透空率不足的情況**:這種情況有形成「頂蓋」或「樓地板」之虞,故無法比照「遮牆」以「計入建築物高度」來檢討,只能視為第10款第1目的屋頂突出物,計入該目的水平投影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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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違建的疑慮**:部分地方的建管人員或都審委員對於屋頂的裝飾性構造物抱持戒心,認為有違章的疑慮。新北市對於屋頂裝飾性構造物在屋頂平台範圍的淨高要求應達5m以上(((112)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第8點))。   * **關於違建的疑慮**:部分地方的建管人員或都審委員對於屋頂的裝飾性構造物抱持戒心,認為有違章的疑慮。新北市對於屋頂裝飾性構造物在屋頂平台範圍的淨高要求應達5m以上(((112)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第8點))。
  
-  * **屋頂裝飾物vs屋突面積放寬規定**:營建署函釋認為,第9款第1目「未達25㎡者,得建築25㎡」的放寬規定,限適用於「僅設置第10款第1目所列屋頂突出物」情況。如果同時設置第10款第1目和第5目的屋頂突出物,就不可以適用「得建築25㎡」的放寬規定(((99)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0107號))。+  * **屋頂裝飾物vs屋突面積放寬規定**:營建署函釋認為,第9款第1目「未達25㎡者,得建築25㎡」的放寬規定,限適用於「僅設置第10款第1目所列屋頂突出物」情況。如果同時設置第10款第1目和第5目的屋頂突出物,就不可以適用「得建築25㎡」的放寬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0107號|(99)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0107號]]))。
     * ''#同樂會觀點'' 此擴張性解釋似乎有踰越法規之虞。第9款第1目的放寬條件跟有無設置「第10款第5目的屋頂突出物」並無關聯,而且合併檢討30%建築面積亦無計算上的衝突或困難,兩者的立法原意也沒有衝突。     * ''#同樂會觀點'' 此擴張性解釋似乎有踰越法規之虞。第9款第1目的放寬條件跟有無設置「第10款第5目的屋頂突出物」並無關聯,而且合併檢討30%建築面積亦無計算上的衝突或困難,兩者的立法原意也沒有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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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函釋認可的種類包括:   * 已函釋認可的種類包括:
-    * **屋頂機械遊樂設備**:若地方主管機關認為不影響通風採光、結構安全、逃生避難、飛航管制者,得不限制其高度,無須計入建築物高度(((74)台內營字第276212號))。 +    * **屋頂機械遊樂設備**:若地方主管機關認為不影響通風採光、結構安全、逃生避難、飛航管制者,得不限制其高度,無須計入建築物高度(([[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4年:台內營字第276212號|(74)台內營字第276212號]]))。 
-    * **屋頂球場的圍籬**:若為臨時性且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者,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85)營署建字第20026號))。 +    * **屋頂球場的圍籬**:若為臨時性且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者,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5年:營署建字第20026號|(85)營署建字第20026號]]))。 
-    * **屋頂廣告**:若高於屋面不超過9m、且與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1/4、且未佔用依法設置的屋頂避難平台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地方政府得另規定高度與面積的限制(((89)台內營字第8982080號、(86)營署建字第57419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11215489號))。 +    * **屋頂廣告**:若高於屋面不超過9m、且與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1/4、且未佔用依法設置的屋頂避難平台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地方政府得另規定高度與面積的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9年:台內營字第8982080號|(89)台內營字第8982080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營署建字第57419號|(86)營署建字第57419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營署建管字第1111215489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11215489號]]))。 
-    * **屋突上之救災救護停機坪**:其下方封閉之範圍未超過建築面積1/8者,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91)台內營字第0910081033號))。 +    * **屋突上之救災救護停機坪**:其下方封閉之範圍未超過建築面積1/8者,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台內營字第0910081033號|(91)台內營字第0910081033號]]))。 
-    * **佛光大佛**:若大佛僅設置維修工作用樓梯、無其他可使用之樓地板,得視為屋頂突出物。但應計入建築物高度(((99)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8790號))。 +    * **佛光大佛**:若大佛僅設置維修工作用樓梯、無其他可使用之樓地板,得視為屋頂突出物。但應計入建築物高度(([[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8790號|(99)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8790號]]))。 
-    * **通信塔**(((90)台內營字第9085655號)):設於屋頂或屋頂突出物上之通信塔,若高度在9m以內、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建築面積的1/8,不計入建築物高度(((90)台內營字第9085655號,90.10.05.的第7-1款第4目對應現行的第10款第6目。))。+    * **通信塔**(([[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85655號|(90)台內營字第9085655號]])):設於屋頂或屋頂突出物上之通信塔,若高度在9m以內、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建築面積的1/8,不計入建築物高度(([[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85655號|(90)台內營字第9085655號]],90.10.05.的第7-1款第4目對應現行的第10款第6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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