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9_建築物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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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154: | 行 154: | ||
| ^(9款4目、10款3~4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9款4目、10款3~4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
| - | * 指露天機電設備和其他雜項工作物,此類屋頂突出物原則上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但是像太陽能設備等具有類似頂蓋的情況,如果超過一定高度和規模時,還是會衍生是否涉及建蔽率或容積率規定的疑慮。營建署函釋仍必須檢討建蔽率和容積率,除非地方政府另以「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加以排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指露天機電設備和其他雜項工作物,此類屋頂突出物原則上並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規定。但是「太陽能設備」是個特例,可能因為容許合併設置頂蓋的原因,如果超過一定高度和規模時,會涉及建蔽率或容積率的檢討,如下所述。 |
| * **太陽能設備(熱水及光電)**: | * **太陽能設備(熱水及光電)**: | ||
| - | * 營建署93函認定為第10款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營建署93年函認定為第10款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作為太陽能設備支架的透空造型框架,應歸屬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還是第5目的「透空立體構架」,由地方政府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作為太陽能設備支架的透空造型框架,應歸屬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還是第5目的「透空立體構架」,由地方政府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一定規模以下免申請雜照**:民國98年「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即規定「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99年經濟部與內政部會銜訂定「[[附錄_常用法規參考: | * **一定規模以下免申請雜照**:民國98年「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即規定「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99年經濟部與內政部會銜訂定「[[附錄_常用法規參考: | ||
| * **高度標準**:其中有關高度的標準經過多次修正,現行的標準為太陽熱水系統設於屋頂之高度為2m;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於屋頂或露台(含支撐架、並得新設頂蓋)之高度為4.5m、設於屋突面之高度為1.5m;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於地面為4.5m,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9m(含支撐架、並得新設頂蓋)。\\ | * **高度標準**:其中有關高度的標準經過多次修正,現行的標準為太陽熱水系統設於屋頂之高度為2m;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於屋頂或露台(含支撐架、並得新設頂蓋)之高度為4.5m、設於屋突面之高度為1.5m;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於地面為4.5m,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9m(含支撐架、並得新設頂蓋)。\\ | ||
| * **面積標準**:原規定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的(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660㎡的面積限制,後於民國105年取消限制。原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台或屋頂的太陽光電設備雖無面積限制,但不能超出該區域範圍,106年放寬為得突出外牆中心線1m的範圍(視為屋簷)。\\ | * **面積標準**:原規定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的(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660㎡的面積限制,後於民國105年取消限制。原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台或屋頂的太陽光電設備雖無面積限制,但不能超出該區域範圍,106年放寬為得突出外牆中心線1m的範圍(視為屋簷)。\\ | ||
| - | * **是否應檢討建蔽率、容積率**:106年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是否應檢討建蔽率、容積率**: |
| + | * 106年函釋認為第162條第1項第2款(免計容積)的規定只有排除本條第9款第1目的「屋頂突出物」,並沒有排除本條第10款第4目的「屋頂型太陽光電設施」,所以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施除符合經濟部訂定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外,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時,仍應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相關規定,除非在土管裡明定光電設施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107年對「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的函釋認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模如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故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尚無須檢討建蔽率、容積率(([[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107年對「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的函釋認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模如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故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尚無須檢討建蔽率、容積率(([[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 115年函明確說明「未符合『免雜照標準』」的檢討方式(([[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115年函明確說明「未符合『免雜照標準』」的檢討方式(([[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屋頂增建的相容**:舊有建築物的屋頂常有增建的**舊違章頂蓋**,為鼓勵舊有建築物增設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且避免干擾舊違章的處理,「免雜照標準」於民國107年5月增訂了「結構分立型/共構型」及「設備安裝型」三種樣式。這些樣式類型只是用在界定設備支架與違章之間的關係,並未使違章部份合法化。107年11月又增訂了太陽能光電設備得包含「**新設頂蓋**」(原規定為「無頂蓋之支撐架」),理由是頂蓋能使支撐結構更加穩固。這樣的規定使得「增建頂蓋」得以作為光電設備結構的一部分而合法化,而且免申請雜項執照,只需將簽證過的結構證明書送建管機關備查,具有積極的鼓勵作用。請注意,「舊違章頂蓋」不等同於「新設頂蓋」。\\ | ||
| + | * **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的義務**:原本某些地方政府個別訂有鼓勵性或強制性的規定,民國112年中央政府因應綠電的政策目標,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12-1條,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但該條在115年2月才公告自同年8月1日施行(((115)院台經字第1151001818號))。\\ | ||
| + | * **建築面積達1000㎡,G-3及H類暫緩**:114年依該條訂定了「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規定A、B、C、D、F、G、H類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之建築面積(或改建屋頂之面積)達1000㎡的情況,建築面積(或屋頂面積)每20㎡應設置1瓩。在母法施行日之前,考量G-3(店鋪)及H(住宅)類建築物的所有權及使用管理關係較為複雜,後續維護管理、設備更新、營運模式與地方主管建築及能源機關之實務執行,尚待持續建立及完備相關機制並累積實務經驗,故修正法規讓這兩類建築物暫緩施行。\\ | ||
| + | * **同一建築物包含多種使用類組的情況**:適用條件是以建照所載之新/增/改建整體檢討,而非以各使用類組所占面積分別計算。有關G-3與H類組暫緩實施之適用原則如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 **同一建照之建築物包含有H類者**:免設置。 | ||
| + | * **同一建照之建築物僅有G-3類者**:免設置。 | ||
| + | * 同一建照之建築物包含已施行的類組,但**未包含H類者**:應以建照所載之新/增/改建整體檢討,**不因是否包含G-3類**,或各類組所佔面積比例而異。 | ||
| + | * **社會住宅**及其他公有建築物另涉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另洽經濟部能源署釐清。 | ||
|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第10款第3目(([[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第10款第3目(([[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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