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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9_建築物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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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9_建築物高度 [2026/10/15 07:30] – [露天機電設備] l.arch第1章_用語定義:1.9_建築物高度 [2026/10/15 07:45] (目前版本) – [露天機電設備]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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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款4目、10款3~4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9款4目、10款3~4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 指露天機電設備和其他雜項工作物,此類屋頂突出物原則上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但是像太陽能設備等具有類似頂蓋的情況,如果超過一定高度和規模時,還是會衍生是否涉及建蔽率或容積率規定的疑慮。營建署函釋仍必須檢討建蔽率和容積率,除非地方政府另以「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加以排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台內營字第1060020240號|(106)台內營字第1060020240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台內營字第1060010148號|(106)台內營字第1060010148號]]))。+  * 指露天機電設備和其他雜項工作物,此類屋頂突出物原則上並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規定。但是「太陽能設備」是個特例,可能因為容許合併設置頂蓋的原因,如果超過一定高度和規模時,會涉及建蔽率或容積率的檢討,如下所述。
  
   * **太陽能設備(熱水及光電)**:   * **太陽能設備(熱水及光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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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的義務**:原本某些地方政府個別訂有鼓勵性或強制性的規定,民國112年中央政府因應綠電的政策目標,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12-1條,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但該條在115年2月才公告自同年8月1日施行(((115)院台經字第1151001818號))。\\     * **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的義務**:原本某些地方政府個別訂有鼓勵性或強制性的規定,民國112年中央政府因應綠電的政策目標,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12-1條,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但該條在115年2月才公告自同年8月1日施行(((115)院台經字第1151001818號))。\\  
     * **建築面積達1000㎡,G-3及H類暫緩**:114年依該條訂定了「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規定A、B、C、D、F、G、H類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之建築面積(或改建屋頂之面積)達1000㎡的情況,建築面積(或屋頂面積)每20㎡應設置1瓩。在母法施行日之前,考量G-3(店鋪)及H(住宅)類建築物的所有權及使用管理關係較為複雜,後續維護管理、設備更新、營運模式與地方主管建築及能源機關之實務執行,尚待持續建立及完備相關機制並累積實務經驗,故修正法規讓這兩類建築物暫緩施行。\\       * **建築面積達1000㎡,G-3及H類暫緩**:114年依該條訂定了「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規定A、B、C、D、F、G、H類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之建築面積(或改建屋頂之面積)達1000㎡的情況,建築面積(或屋頂面積)每20㎡應設置1瓩。在母法施行日之前,考量G-3(店鋪)及H(住宅)類建築物的所有權及使用管理關係較為複雜,後續維護管理、設備更新、營運模式與地方主管建築及能源機關之實務執行,尚待持續建立及完備相關機制並累積實務經驗,故修正法規讓這兩類建築物暫緩施行。\\  
-      * **同一建築物包含多種使用類組的情況**:適用條件是以建照所載之新/增/改建整體檢討,而非以各使用類組所占面積分別計算。而G-3與H類組暫緩實施之適用原則如下: +      * **同一建築物包含多種使用類組的情況**:適用條件是以建照所載之新/增/改建整體檢討,而非以各使用類組所占面積分別計算。有關G-3與H類組暫緩實施之適用原則如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5年:國署建管字第1151193836號|(115)國署建管字第1151193836號]])): 
-        * **同一建照之建築物包含有H類者**:免設置。 +        * **同一建照之建築物包含有H類者**:免設置。 
-        * **同一建照之建築物僅有G-3類者**:免設置。 +        * **同一建照之建築物僅有G-3類者**:免設置。 
-        * 同一建照之建築物包含已施行的類組,但**未包含H類者**:應以建照所載之新/增/改建整體檢討,不因是否包含G-3類,或各類組所佔面積比例而異。 +        * 同一建照之建築物包含已施行的類組,但**未包含H類者**:應以建照所載之新/增/改建整體檢討,**不因是否包含G-3類**,或各類組所佔面積比例而異。 
-        * 社會住宅及其他公有建築物另涉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另洽經濟部能源署釐清。+        * **社會住宅**及其他公有建築物另涉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另洽經濟部能源署釐清。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第10款第3目(([[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3年: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6.9.15.的第7-1條第3目對應現行的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故原則上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在既有建築物增設的情況,比照對「衛星地面站(碟盤)」的函釋,若其高度未超過9m(自屋頂面起)、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之1/8,免申請雜項執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57133號|(95)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57133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3年: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86)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營署建字第02473號|(87)營署建字第02473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台內營字第8772836號|(87)台內營字第8772836號]]))。另參閱同編第24-1條之筆記。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第10款第3目(([[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3年: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6.9.15.的第7-1條第3目對應現行的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故原則上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在既有建築物增設的情況,比照對「衛星地面站(碟盤)」的函釋,若其高度未超過9m(自屋頂面起)、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之1/8,免申請雜項執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57133號|(95)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57133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3年: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86)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營署建字第02473號|(87)營署建字第02473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台內營字第8772836號|(87)台內營字第8772836號]]))。另參閱同編第24-1條之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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