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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_無障礙:167-6_無障礙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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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_無障礙:167-6_無障礙停車位 [2026/06/17 08:33] – [執行疑義] l.arch第10章_無障礙:167-6_無障礙停車位 [2026/09/11 03:55] (目前版本) – [執行疑義]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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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型基地或形狀曲折**:本條並沒有例外但書,只有第167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未達150㎡的基地、或單棟單層未達100㎡的建築物、或依第167條第三項可以排除適用。不過即便是面積達到150㎡的小型基地也很難規劃出坡道平面式的地下車位,而無障礙車位又不能採用汽車昇降機、或以全自動停車設備替代,於是**只能設置於地面層**。若基地形狀不佳、或有其他單行規定(例如車道出入口數量及寬度限制),會導致無法配置,嚴重影響土地的有效利用。可能的解決途徑包括以下兩類:\\     * **小型基地或形狀曲折**:本條並沒有例外但書,只有第167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未達150㎡的基地、或單棟單層未達100㎡的建築物、或依第167條第三項可以排除適用。不過即便是面積達到150㎡的小型基地也很難規劃出坡道平面式的地下車位,而無障礙車位又不能採用汽車昇降機、或以全自動停車設備替代,於是**只能設置於地面層**。若基地形狀不佳、或有其他單行規定(例如車道出入口數量及寬度限制),會導致無法配置,嚴重影響土地的有效利用。可能的解決途徑包括以下兩類:\\  
-    * 繳納代金,由政府集中興建停車設施:建築法第102-1條挸定,在一定標準以下、且距離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可以繳納代金方式取代設置停車位。就「常理」判斷,如果連設置一般停車位都有困難,當然也沒辦法設置無障礙車位。許多地方政府在實務上都引用停車代金的規定來為小基地解套,並各自訂有不同的條件標準(面積及長寬尺寸),其中新北市明確規定得以代金方式替代無障礙車位((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    * **繳納代金,由政府集中興建停車設施**:建築法第102-1條挸定,在一定標準以下、且距離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可以繳納代金方式取代設置停車位。就「常理」判斷,如果連設置一般停車位都有困難,當然也沒辦法設置無障礙車位。許多地方政府在實務上都引用停車代金的規定來為小基地解套,並各自訂有不同的條件標準(面積及長寬尺寸),其中新北市明確規定得以代金方式替代無障礙車位((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 **不宜以代金替代**:但是99年營建署對於台北市函詢「『公共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卻回覆「不宜」以代金方式替代,認為依身權法的精神應符合無障礙法規,或採用替代改善方案(([[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營署建管字第0992911665號|(99)營署建管字第0992911665號]]))。據此,在台北市不能以代金替代無障礙車位。''#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不宜以代金替代**:但是99年營建署對於台北市函詢「『公共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卻回覆「不宜」以代金方式替代,認為依身權法的精神應符合無障礙法規,或採用替代改善方案(([[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營署建管字第0992911665號|(99)營署建管字第0992911665號]]))。據此,在台北市不能以代金替代無障礙車位。''#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回歸第167條第三項**:事實上內政部在107年曾經函釋,已依建築法第102-1條繳納代金且基地內已無設置停車空間的情況,免檢討無障礙車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3543號|(1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3543號]](已作廢))),這個見解與前述的「常理判斷」並無二致,但內政部緊接著以「誤發」為由又將前函作廢(([[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4157號|(1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4157號]]))。112年再次函釋,僅提及依第167條第三項得免設無障礙停車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11165號|(112)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11165號]]))。比對前後函釋的意旨可知,國土署雖沒有直接否定「以繳納代金替代無障礙停車位」,但是認為「得繳納停車代金的情況」不等於「得免設無障礙停車位的情況」,因此只有符合第167條第三項的情況,基地內才能免設無障礙停車位。\\         * **回歸第167條第三項**:事實上內政部在107年曾經函釋,已依建築法第102-1條繳納代金且基地內已無設置停車空間的情況,免檢討無障礙車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3543號|(1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3543號]](已作廢))),這個見解與前述的「常理判斷」並無二致,但內政部緊接著以「誤發」為由又將前函作廢(([[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4157號|(1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4157號]]))。112年再次函釋,僅提及依第167條第三項得免設無障礙停車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11165號|(112)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11165號]]))。比對前後函釋的意旨可知,國土署雖沒有直接否定「以繳納代金替代無障礙停車位」,但是認為「得繳納停車代金的情況」不等於「得免設無障礙停車位的情況」,因此只有符合第167條第三項的情況,基地內才能免設無障礙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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