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_地下建築:178_適用範圍
差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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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章_地下建築:178_適用範圍 [2026/05/30 02:43] – [適用對象] l.arch | 第11章_地下建築:178_適用範圍 [2026/06/19 15:53] (目前版本) – [適用對象] l.arc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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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行研究**((《地下建築物技術規範之訂定》,劉明國主持,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內政部營建署委託研究,民71(同樂會未能取得,僅參考後續修法研究摘錄內容)))確實認為,大型建築物附建之地下層,用途複雜使用面積寬廣時,亦應列入考慮,方能保障地上、地下建築物內使用人之安全。因此建議適用範圍包括「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簡稱地下建築物)」及「定著地面上建築物之地下層,或與他棟建築物地下層相連接,供作地下用戶單位(不包括停車場、機械房等地下用戶單位)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者(簡稱地下層建築物)」。不過雖然當時有此企圖,但與後來立法的條文差異甚大。\\ | * **先行研究**((《地下建築物技術規範之訂定》,劉明國主持,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內政部營建署委託研究,民71(同樂會未能取得,僅參考後續修法研究摘錄內容)))確實認為,大型建築物附建之地下層,用途複雜使用面積寬廣時,亦應列入考慮,方能保障地上、地下建築物內使用人之安全。因此建議適用範圍包括「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簡稱地下建築物)」及「定著地面上建築物之地下層,或與他棟建築物地下層相連接,供作地下用戶單位(不包括停車場、機械房等地下用戶單位)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者(簡稱地下層建築物)」。不過雖然當時有此企圖,但與後來立法的條文差異甚大。\\ | ||
| * **修法研究**((《建築技術規則規劃設計編草案增條研究案(四)-地下建築物》,楊逸詠主持,中華民國都市計劃學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專題研究計畫,民84))指出,日本法規考慮了地下街使用的私有權問題,但我國的法規設計並無私有權的問題,原應為地下街目的而制定,但適用範圍擴大至一般公共設施用地而產生適用模糊之處,形成法規過嚴之弊。建議將適用範圍縮減為「交通設施用地,地下具有行人通道功能,且兼有商業設施行為」,至於「一宗土地之地下室,應回歸一般技術規則之規定」。該研究顯然也以為法規條文包含了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不過其建議並未付諸修法,原因不明。\\ | * **修法研究**((《建築技術規則規劃設計編草案增條研究案(四)-地下建築物》,楊逸詠主持,中華民國都市計劃學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專題研究計畫,民84))指出,日本法規考慮了地下街使用的私有權問題,但我國的法規設計並無私有權的問題,原應為地下街目的而制定,但適用範圍擴大至一般公共設施用地而產生適用模糊之處,形成法規過嚴之弊。建議將適用範圍縮減為「交通設施用地,地下具有行人通道功能,且兼有商業設施行為」,至於「一宗土地之地下室,應回歸一般技術規則之規定」。該研究顯然也以為法規條文包含了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不過其建議並未付諸修法,原因不明。\\ | ||
| - | * 若比對立法當時的關連法規「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已廢止)」,本條列舉的8項公共設施用地在**當時**都只允許「**地下的立體多目標使用**」,不能做地上多目標使用。所以本章所稱的「**地下建築物**」應該是指「**主要部份都在地下的建築物**」(樓電梯或出入口等必然會突出地面),並**不包括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在內。此外,由本章各條的用語規則來看,「地下建築物」及「建築物地下層/(一般)建築物」從不混用,而且「地下建築物」不包含「地下運輸系統」(((78)台內營字第698461號令(修正說明)、 (79)台內營字第770448號(收錄於第179條))),顯示**「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建築物地下層」**的立法原意是互相獨立的三種概念。這個法規邏輯有點間接而隱晦,而且後來「多目標使用方案」修改了規定,使得本條的原意容易受到誤解。適用範圍除了參照用語定義,還必須參照營建署函釋的補充,另詳第179條之筆記。\\ | + | * 若比對立法當時的關連法規「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已廢止)」,本條列舉的8項公共設施用地在**當時**都只允許「**地下的立體多目標使用**」,不能做地上多目標使用。所以本章所稱的「**地下建築物**」應該是指「**主要部份都在地下的建築物**」(樓電梯或出入口等必然會突出地面),並**不包括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在內。此外,由本章各條的用語規則來看,「地下建築物」及「建築物地下層/(一般)建築物」從不混用,而且「地下建築物」不包含「地下運輸系統」(((78)台內營字第698461號令(修正說明)、 |
| * **一般道路的人行地下道**:「人行地下道」並不屬於地下建築物,而是屬於「道路的附屬工程」,另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但一般人行地下道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的情況則並沒有明確的法規適用規定。\\ | * **一般道路的人行地下道**:「人行地下道」並不屬於地下建築物,而是屬於「道路的附屬工程」,另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但一般人行地下道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的情況則並沒有明確的法規適用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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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下建築物法規的立法背景和經過 ==== | ==== 地下建築物法規的立法背景和經過 ==== | ||
| - | > 我國自民國71年開始研擬「地下建築物」的相關法令。當時日本已經有超過50年的地下街建設和經營管理經驗,是世界上擁有最多地下街的國家,所以前期立法主要是參考日本法令。閱讀更多... | + | > 我國自民國71年開始研擬「地下建築物」的相關法令。當時日本已經有超過50年的地下街建設和經營管理經驗,是世界上擁有最多地下街的國家,所以前期立法主要是參考日本法令。[[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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