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章_山坡地建築:268_建築物絕對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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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章_山坡地建築:268_建築物絕對高度 [2026/06/17 01:51] – [法規來源及沿革] l.arch | 第13章_山坡地建築:268_建築物絕對高度 [2026/06/17 02:06] (目前版本) – [法規來源及沿革] l.arc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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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86年**初訂,為我國的原生規定。原第1項之但書為「除經開發許可審議通過之開發計畫書圖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 * **民國86年**初訂,為我國的原生規定。原第1項之但書為「除經開發許可審議通過之開發計畫書圖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 ||
| - | * 民國93年修正: | + | |
| * 原但書只針對非都市土地的開發許可案,對都市計畫土地反而沒有放寬。考慮到適用對象的衡平性,修正將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也納入第1項之但書(((93)台內營字第0930082466號令(修正說明)))。 | * 原但書只針對非都市土地的開發許可案,對都市計畫土地反而沒有放寬。考慮到適用對象的衡平性,修正將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也納入第1項之但書(((93)台內營字第0930082466號令(修正說明)))。 | ||
| * 增訂第2項但書,若構造及用途有必要時,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審定增加高度、不受第1項之限制。 | * 增訂第2項但書,若構造及用途有必要時,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審定增加高度、不受第1項之限制。 | ||
| 行 33: | 行 33: | ||
| * 這是第1項的例外但書。就原始的條文可知,本項原本是只針對「非都市土地的山坡地建築用地」。因為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非都市土地的建築用地不受技術規則中有關使用分區的高度限制,只受面前道路寬度的高度限制,所以在山坡地專章中增加額外的高度限制。至於開發許可案件如果已訂有高度限制,就可以不受此限。 | * 這是第1項的例外但書。就原始的條文可知,本項原本是只針對「非都市土地的山坡地建築用地」。因為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非都市土地的建築用地不受技術規則中有關使用分區的高度限制,只受面前道路寬度的高度限制,所以在山坡地專章中增加額外的高度限制。至於開發許可案件如果已訂有高度限制,就可以不受此限。 | ||
| - | * 「開發許可」之於「非都市土地」,就相當於「都市計畫」之於「都市土地」。營建署認為如果都市計畫中已訂有高度限制的規定,可比照開發許可案的原則,不受本項的高度限制(((90)台內營字第9085708號、(109)營署建管字第1091209624號(尚未收錄)))。法條隨後於93年修正。 | + | * 「開發許可」之於「非都市土地」,就相當於「都市計畫」之於「都市土地」。營建署認為如果都市計畫中已訂有高度限制的規定,可比照開發許可案的原則,不受本項的高度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容積獎勵的放寬高度規定競合**: | * **容積獎勵的放寬高度規定競合**: | ||
| - | * **停車獎勵**:「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允許將基地地面提高ΔH計算,營建署認為與本條之管制意旨有違(((87)台內營字第8706149號))。(停車獎勵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1年底落日) | + | * **停車獎勵**:「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允許將基地地面提高ΔH計算,營建署認為與本條之管制意旨有違(([[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都市更新**:都市更新法規亦屬於都市計畫法令,若地方的都更法規有高度限制的放寬規定,應可排除本條的適用,但實際執行標準宜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確認。有些地方之高度限制規定分散於各個細部計畫中,然而在都更事業計畫送審時,細部計畫中的高度限制可能尚未完成修正放寬的程序。針對此特殊情況,營建署認為仍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的規定((這裡是指民國101年都市更新條例全文修正前的法規版本。原條文第20條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先行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及放寬高度規定(意即先行排除本條的限制),後續再完成細部計畫的變更(((97)台內營字第0970806007號))。 | + | * **都市更新**:都市更新法規亦屬於都市計畫法令,若地方的都更法規有高度限制的放寬規定,應可排除本條的適用,但實際執行標準宜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確認。有些地方之高度限制規定分散於各個細部計畫中,然而在都更事業計畫送審時,細部計畫中的高度限制可能尚未完成修正放寬的程序。針對此特殊情況,營建署認為仍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的規定((這裡是指民國101年都市更新條例全文修正前的法規版本。原條文第20條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先行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及放寬高度規定(意即先行排除本條的限制),後續再完成細部計畫的變更(([[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行 44: | 行 44: | ||
| * **法定最大容積率/建蔽率**: | * **法定最大容積率/建蔽率**: | ||
| * 在都市計畫地區是指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意即「基準容積率」。不包含依其他獎勵規定的允建容積。 | * 在都市計畫地區是指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意即「基準容積率」。不包含依其他獎勵規定的允建容積。 | ||
| - | * 在非都市土地是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如果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調降的情況,其建築物高度亦應一併高量調降(((87)台內營字第8772391號))。 | + | * 在非都市土地是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如果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調降的情況,其建築物高度亦應一併高量調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立法時原擬將「**N值**」授與地方政府自行規定,最後多數委員仍傾向直接在技術規則中加以規定,最終決定為「2倍」,以免造成過度限制。這個標準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前,對比於第14條的絕對高度限制尚稱寬鬆;但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後,對比於第164條就顯得相當嚴格。 | * 立法時原擬將「**N值**」授與地方政府自行規定,最後多數委員仍傾向直接在技術規則中加以規定,最終決定為「2倍」,以免造成過度限制。這個標準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前,對比於第14條的絕對高度限制尚稱寬鬆;但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後,對比於第164條就顯得相當嚴格。 | ||
| 行 51: | 行 51: | ||
| * 此例外放寬的規定授權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判。不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常並非建築方面的專業,故營建署另函提出建議。 | * 此例外放寬的規定授權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判。不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常並非建築方面的專業,故營建署另函提出建議。 | ||
| - | * 營建署認為山坡地專章的相關管制是為了落實「公共安全之保障」,故建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得否例外放寬時,除考慮目的事業本身的業務輔導推動之必要性外,亦應就個案之安全性納入必要性檢討,並建議邀集相關機關、專業團體、專家學者參與認定(((96)營署建管字第0960048432號))。 | + | * 營建署認為山坡地專章的相關管制是為了落實「公共安全之保障」,故建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得否例外放寬時,除考慮目的事業本身的業務輔導推動之必要性外,亦應就個案之安全性納入必要性檢討,並建議邀集相關機關、專業團體、專家學者參與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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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集合住宅用途也可以適用本條的放寬規定(((94)營署建管字第0942919896號、(95)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055號))。不過,集合住宅放寬高度限制的必要性通常比較薄弱。而且地方政府通常沒有對應住宅用途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能會由都發局/城鄉局、或建管機關核判。 | + | * 集合住宅用途也可以適用本條的放寬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有建照者:在建照有效期內辦理變更設計,可依第166-1條放寬高度限制。若與本條發生競合,營建署認為可依本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判(((94)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12123號))。 | + | *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有建照者:在建照有效期內辦理變更設計,可依第166-1條放寬高度限制。若與本條發生競合,營建署認為可依本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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