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_工廠建築:276_退縮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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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章_工廠建築:276_退縮出入口 [2026/05/28 10:07] – l.arch | 第14章_工廠建築:276_退縮出入口 [2026/06/19 15:43] (目前版本) – [條文探討] l.arc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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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12: | 行 12: | ||
| * **民國92年**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的施行,將82年頒訂的「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納入技術規則,本條直接沿用該標準之條文。 | * **民國92年**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的施行,將82年頒訂的「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納入技術規則,本條直接沿用該標準之條文。 | ||
| - | * 該標準的原始條文為「工廠建築物其各向牆壁設有門窗或開口者,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各部分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88年修正為「工廠類建築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1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7548號))。 | + | * 該標準的原始條文為「工廠建築物其各向牆壁設有門窗或開口者,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各部分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88年修正為「工廠類建築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民國99年**修正,僅文字符號些微調整。 | * **民國99年**修正,僅文字符號些微調整。 | ||
| 行 20: | 行 20: | ||
| ====法規意義==== | ====法規意義==== | ||
| - | * 本條不僅法條文字意味不明,立法的修正說明更令人看得一頭霧水。這是因為在「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時期對該條前段的修正,造成該條後段規定的語境逸失;而立法時的修正說明又未完整抄錄該標準修正時的說明。必須要還原條文才能理解立法原意。 | + | * 本條不僅法條文字意味不明,立法的修正說明更令人看得一頭霧水。這是因為在「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時期對該條前段的修正,造成該條後段規定的語境逸失;而立法時的修正說明又未完整抄錄該標準修正時的說明。必須要還原條文才能理解立法原意。\\ |
| - | * 民國92年本章立法時的修正說明為「由於搬運或作業意外,可能有物品掉落,參照高層建築物落物曲線之規定,明定建築物出入口部份應退縮建築」(((92)台內營字第0920085154號令(修正說明)))。'' | + | * 民國92年本章立法時的修正說明為「由於搬運或作業意外,可能有物品掉落,參照高層建築物落物曲線之規定,明定建築物出入口部份應退縮建築」(((92)台內營字第0920085154號令(修正說明)))。'' |
| - | * 依民國88年「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的修正說明,原條文的原始目的確實是為了「防止工廠搬運或作業意外有物品掉落可能造成之傷害」,所以參考高層建築物落物曲線的規定(當時尚在立法程序中)。但因一般中小企業工廠之基地規模較小,退縮實有困難;而且除了出入口側以外,其他開口側未常時有人通行,實無各向開口均退縮之必要。只有出入口部分仍應考慮搬運作業之需要退縮建築,「以免妨礙面前道路之交通」。法規目的實際上已有改變。 | + | * 依民國88年「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的修正說明,原條文的原始目的確實是為了「防止工廠搬運或作業意外有物品掉落可能造成之傷害」,所以參考高層建築物落物曲線的規定(當時尚在立法程序中)。但因一般中小企業工廠之基地規模較小,退縮實有困難;而且除了出入口側以外,其他開口側未常時有人通行,實無各向開口均退縮之必要。只有出入口部分仍應考慮搬運作業之需要退縮建築,「以免妨礙面前道路之交通」。法規目的實際上已有改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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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綜結上述,可知本條的前後段的目的不同、適用對象也不一樣。 | + | * 綜結上述,可知本條的前後段的目的不同、適用對象也不一樣。\\ |
| - | * 前半段是為了**避免在「出入口」的搬運行為對道路交通的影響**。 | + | * 前半段是為了**避免在「出入口」的搬運行為對道路交通的影響**。\\ |
| * 後半段則是由原條文遺留下來,原是為了**避免搬運或作業意外而由「外牆門窗開口」掉出來**,而在落物曲線退縮的前提下再附加的「最小退縮距離」規定。 | * 後半段則是由原條文遺留下來,原是為了**避免搬運或作業意外而由「外牆門窗開口」掉出來**,而在落物曲線退縮的前提下再附加的「最小退縮距離」規定。 | ||
| 行 45: | 行 45: | ||
| * 「建築物出入口」與地界線之間並沒有退縮的要求。 | * 「建築物出入口」與地界線之間並沒有退縮的要求。 | ||
| - | * 「外牆上的門窗或開口」如果非屬「建築物出入口」,不必退縮(((1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7548號。舊函釋(82)台內營字第8272692號(收錄於第272條)第四案是針對「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的原條文所做的解釋,與現行條文的「出入口」無關,已無法適用。107年函並修正了(106)營署建管字第1061006824號的解釋。'' | + | * 「外牆上的門窗或開口」如果非屬「建築物出入口」,不必退縮(([[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第229條高層建築物的落物曲線其實是針對「外牆材料」的脫落,但本條的落物曲線卻是針對室內物品因意外而「掉出窗外」。'' | * 第229條高層建築物的落物曲線其實是針對「外牆材料」的脫落,但本條的落物曲線卻是針對室內物品因意外而「掉出窗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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