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14_面前道路寬度與建築物高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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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章_設計通則:14_面前道路寬度與建築物高度限制 [2026/04/21 16:13] – [國外相關法規] 123.194.154.180 | 第2章_設計通則:14_面前道路寬度與建築物高度限制 [2026/06/05 15:26] (目前版本) – [法規意義] l.arc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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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3節 建築物高度|第14條** | + |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3節 建築物高度** |
| - | ======面前道路寬度與建築物之高度限制====== | + | ======14|面前道路寬度與建築物之高度限制====== |
| | 1974-02-15初訂 | | 1974-02-15初訂 | ||
| - | |★★★ 建築物的高度限制主要是以「面前道路寬度」來控制,所以即使本條第1項有關高度限制的部分(條文畫底線的部分)在實施容積管制後已不再適用,本條仍然是技術規則中最重要的法條之一。||| | + | |★★★ 建築物的高度限制主要是以「面前道路寬度」來控制,所以即使本條**第1項有關高度限制的部分**(條文畫底線的部分)在實施容積管制後已**不再適用**,本條仍然是技術規則中最重要的法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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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3年初訂,初版條文以「**斜線規制**」為主,附帶「**最高高度限制**((「最高高度」在第23條的早期條文又稱為「絕對高度」。不過機場禁限建的「海拔高度」在口語上也常稱為「絕對高度」,為避免混淆,本文均採用「最高高度」一詞。))」,原本的高度基準點是由「路心高度」起算。 | + | |
| * 初版條文延續了日治時期的法規標準((台灣都市計画令施行規則第66條)),其中「道路斜線」與日本法令對「住居以外地域」的標準相同,「最高高度限制」則與日本法令有所出入。 | * 初版條文延續了日治時期的法規標準((台灣都市計画令施行規則第66條)),其中「道路斜線」與日本法令對「住居以外地域」的標準相同,「最高高度限制」則與日本法令有所出入。 | ||
| * 原條文中的「斜線規制」採用「自該部分起至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水平距離」一詞,而「最高高度限制」則採用「面前道路寬度」一詞。至71年才統一改為「面前道路寬度」。 | * 原條文中的「斜線規制」採用「自該部分起至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水平距離」一詞,而「最高高度限制」則採用「面前道路寬度」一詞。至71年才統一改為「面前道路寬度」。 | ||
| - | * '' | + | * '' |
| - | * 民國64年修正,增訂「屋突」不受此高度限制;針對未臨接道路的基地,增訂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寬度作為面前道路寬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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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實上在同編第1條第7款(現行第9款)已有規定「屋頂突出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此條文是為了避免疑義的重覆規定,71年復又刪去。日本的「塔屋」同樣不計入建築物的高度((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条第1項第6号(原第5号)))。\\ | * 事實上在同編第1條第7款(現行第9款)已有規定「屋頂突出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此條文是為了避免疑義的重覆規定,71年復又刪去。日本的「塔屋」同樣不計入建築物的高度((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条第1項第6号(原第5号)))。\\ | ||
| - | * 民國71年大幅修正,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 + | |
| * 刪去「道路斜線」,只留下「最高高度限制」。理由是因為「道路斜線」常造成建築量體的截角,不利於結構也有礙市容觀瞻。又為免取消「道路斜線」後增加了樓地板面積,故「最高高度」由1.5W+8m酌減2m。((民國71年修正理由(收錄於李滄涵編《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法條》,內容與實際修正之條文略有出入。內政部編修正彙編未收錄修正理由))) | * 刪去「道路斜線」,只留下「最高高度限制」。理由是因為「道路斜線」常造成建築量體的截角,不利於結構也有礙市容觀瞻。又為免取消「道路斜線」後增加了樓地板面積,故「最高高度」由1.5W+8m酌減2m。((民國71年修正理由(收錄於李滄涵編《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法條》,內容與實際修正之條文略有出入。內政部編修正彙編未收錄修正理由))) | ||
| * 第1項增訂5款「面前道路寬度」的認定規則。其中第1款是由同編第20條(已刪除)合併過來。 | * 第1項增訂5款「面前道路寬度」的認定規則。其中第1款是由同編第20條(已刪除)合併過來。 | ||
| 行 29: | 行 30: | ||
| * 增訂第5章特定建築物的相關路寬規定適用本條的計算標準。 | * 增訂第5章特定建築物的相關路寬規定適用本條的計算標準。 | ||
| * 刪去原第3項高度由路心高度起算之規定。同年刪除第17、18條,這是針對道路與基地之間有高差時的建築物高度基準面之放寬規定。自此以後,建築法規中的所有高度限制便與路面高度無關,只與「基地地面」有關。\\ | * 刪去原第3項高度由路心高度起算之規定。同年刪除第17、18條,這是針對道路與基地之間有高差時的建築物高度基準面之放寬規定。自此以後,建築法規中的所有高度限制便與路面高度無關,只與「基地地面」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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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國73年增訂之第166條,對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排除本條有關高度限制的部分。\\ | + | * **民國72年**增訂圖例5則。\\ |
| - | * 民國77年修正圖例14-(5)的說明文字。\\ | + | |
| - | * 民國106年修正第166條,對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恢復本條第2項的高度限制,只排除第1項的高度限制**。★ 此修正很容易被遺漏而成為法規陷阱,請特別留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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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63年初訂 | ^ 民國63年初訂 | ||
| 行 70: | 行 72: | ||
| * **高度的計算基準面**:在「台灣都市計画令施行規則」中的各種高度限制採用了不同的基準面。依構造及使用分區的高度限制是由「地盤面(基地地面)」起算,而依道路的高度限制則是由「道路中心高」起算。技術規則的早期條文也沿續此規定,其中第17、18條就是因應「基地地面高於道路」和「基地臨接兩條高度不同的道路」的路心高度放寬認定規則。但是因為在山坡地的計算方式較複雜,而且道路**上下邊坡基地**的高度限制差異導致不公平之議,所以加以簡化,刪去了以「道路中心高」起算的規定,也刪去了第17、18條。**此後在建築法令中的高度限制一律以「基地地面」為基準面**。 | * **高度的計算基準面**:在「台灣都市計画令施行規則」中的各種高度限制採用了不同的基準面。依構造及使用分區的高度限制是由「地盤面(基地地面)」起算,而依道路的高度限制則是由「道路中心高」起算。技術規則的早期條文也沿續此規定,其中第17、18條就是因應「基地地面高於道路」和「基地臨接兩條高度不同的道路」的路心高度放寬認定規則。但是因為在山坡地的計算方式較複雜,而且道路**上下邊坡基地**的高度限制差異導致不公平之議,所以加以簡化,刪去了以「道路中心高」起算的規定,也刪去了第17、18條。**此後在建築法令中的高度限制一律以「基地地面」為基準面**。 | ||
| * 在計畫道路未開闢完成、或以現有巷道為面前道路的情況,「道路中心高」不太容易確定。而且道路本身也有坡度起伏,導致計算和檢查變得非常複雜,再加上路面之翻修銑鋪也會變動高程,故以「道路中心高」作為高度限制的基準面確實有實務上的困難。 | * 在計畫道路未開闢完成、或以現有巷道為面前道路的情況,「道路中心高」不太容易確定。而且道路本身也有坡度起伏,導致計算和檢查變得非常複雜,再加上路面之翻修銑鋪也會變動高程,故以「道路中心高」作為高度限制的基準面確實有實務上的困難。 | ||
| - | * 若路面高度未明確規定,可能造成路面高度高於兩旁騎樓或建築物室內高度,造成排水困難。為此營建署曾要求在核發指定建築線時,應同時指示道路高度及騎樓地高度,各項高度一經決定不得任意變更(((64)台內營字第640756號(營建署網站)))。不過因為實地情況的複雜性和法規的修正,道路的設計標高、實測中心樁位高都不會用來作為高度限制的基準面。\\ | + | * 若路面高度未明確規定,可能造成路面高度高於兩旁騎樓或建築物室內高度,造成排水困難。為此營建署曾要求在核發指定建築線時,應同時指示道路高度及騎樓地高度,各項高度一經決定不得任意變更(([[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實施容積管制以後**:改依第164條檢討高度,故本條的最高高度限制已不再適用。但民國106年又恢復了第2項的高度限制。 | * **實施容積管制以後**:改依第164條檢討高度,故本條的最高高度限制已不再適用。但民國106年又恢復了第2項的高度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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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圓環之車道數及寬度常因路形設計而難以認定,但通常不小於所交會的最寬道路之車道數及寬度,故以最寬道路之寬度作為面前道路之寬度。 | * 圓環之車道數及寬度常因路形設計而難以認定,但通常不小於所交會的最寬道路之車道數及寬度,故以最寬道路之寬度作為面前道路之寬度。 | ||
| - | * 「圓形迴車道(囊底路)」亦比照本款辦理(((73)台內營字第235329號))。 | + | * 「圓形迴車道(囊底路)」亦比照本款辦理(((73)台內營字第235329號))。\\ \\ \\ |
| ^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 ^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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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這是指「(基地內)私設通路」也會為基地帶來高度限制,其目的為「維護社區居住品質」(((84)台內營字第8405596號))。 | + | * 這是指「(基地內)私設通路」也會為基地帶來高度限制,其目的為「維護社區居住品質」(([[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稍晚的函釋認為,實施容積管制後之建築物高度限制並不受「基地內通路」之約束(((86)台內營字第8689132號))。'' | + | * 稍晚的函釋認為,實施容積管制後之建築物高度限制並不受「基地內通路」之約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由於實施容積管制以後,實際上已無「(基地內)私設通路」,故本款的問題已自動消除。 | * 由於實施容積管制以後,實際上已無「(基地內)私設通路」,故本款的問題已自動消除。 | ||
| 行 116: | 行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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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款是針對對側還有另一條平行道路、中間夾有河川綠帶的情況,在台中市和高雄市有不少類似的基地。原本「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河流」的情況可以依第15條規定放寬「高度限制」,不過「道路寬度」並未因此而改變,因此難以達到第23、24條但書的路寬門檻,仍然受限於「依使用分區的高度限制」(((72)台內營字第142048號)),於是在民國71年增訂本款。 | + | * 本款是針對對側還有另一條平行道路、中間夾有河川綠帶的情況,在台中市和高雄市有不少類似的基地。原本「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河流」的情況可以依第15條規定放寬「高度限制」,不過「道路寬度」並未因此而改變,因此難以達到第23、24條但書的路寬門檻,仍然受限於「依使用分區的高度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修法時原本設計的高度計算公式是將對側路寬W2按同側路寬W1折算為提高的高度((原擬定的公式為H = (1.5W1 + 6) + (W2 x W1/ | + | * 修法時原本設計的高度計算公式是將對側路寬W< |
| - | * 在河川綠帶W3較寬的情況,依第15條算定的高度可能比本款來得高,故在第15條增訂得擇優檢討。 | + | * 在河川綠帶W< |
| - | * 中間的河川綠帶W3不能計入「道路寬度」的原因是不具「通行功能」。但對側道路W2和河川綠帶W3都是永久性空地,都具有「間隔功能」,理應都可納入高度限制放寬的計算。不過民國71年修正時刪去了「斜線規制」,「面前道路寬度」的認定偏重於道路的「通行功能」而忽略「間隔功能」。但並未捨棄第15條的放寬規定,於是形成第14、15條之間不完全調和的曖昧關係。 | + | * 中間的河川綠帶W< |
| - | * 若為「綠地」則不能適用本款(((84)台內營字第8307550號)),只能適用第15條之規定。函釋認為都市計畫之「綠帶」是為了「隔離」作為理由,認為「綠地」的作用與「綠帶」不同,非屬本款的適用對象。 | + | * 若為「綠地」則不能適用本款(([[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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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立法時所設想的「河川」可能是指市區內的河川支流,而非分隔縣市的主要河川。函釋認為淡水河的兩側的道路分屬不同的道路系統,不能援用本款的規定(((78)台內營字第698443號(黃武達編解說)))。 | + | * 立法時所設想的「河川」可能是指市區內的河川支流,而非分隔縣市的主要河川。函釋認為淡水河的兩側的道路分屬不同的道路系統,不能援用本款的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若河川(及溝渠)已加蓋作為道路使用,其寬度得併入道路計算(((65)台內營字第685457號(收錄於第36條)、(89)營署建字第56207號))。 | + | * 若河川(及溝渠)已加蓋作為道路使用,其寬度得併入道路計算(([[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計畫水溝」或地目為「水」的水利用地,其寬度達4m以上時,得視同「永久性空地」,且得適用本款之規定(((73)台內營字第264600號、(89)台內營字第8982824號(黃武達編解說)))。 | + | * 「計畫水溝」或地目為「水」的水利用地,其寬度達4m以上時,得視同「永久性空地」,且得適用本款之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2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7m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3.5m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9m。^ | ^2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7m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3.5m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9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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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圖中不受W3限制是依第8條第2項的規定。 | + | | 圖中不受W< |
| ^3 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 ^3 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 ||
| 行 146: | 行 148: | ||
| =====執行疑義===== | =====執行疑義===== | ||
| * **兩條道路中間夾有其他空地**: | * **兩條道路中間夾有其他空地**: | ||
| - | *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專供汽車使用的道路,其功用與建築法令所稱的「道路」不同。以直接面臨的道路寬為準,不包含高速公路(((67)台內營字第775553號(收錄於第36條)))。 | + | *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專供汽車使用的道路,其功用與建築法令所稱的「道路」不同。以直接面臨的道路寬為準,不包含高速公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鐵路**:該兩條道路在都市計畫上不屬於同一條道路者,不得合併計算寬度(((68)台內營字第820795號(88年起未收錄)))。 | * **鐵路**:該兩條道路在都市計畫上不屬於同一條道路者,不得合併計算寬度(((68)台內營字第820795號(88年起未收錄)))。 | ||
| - | * **平面式停車場**:不在列舉項目,故不符合本條第5款之規定(((81)台內營字第8106713號(黃武達編解說)))。但也有函釋認為應由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原意逕為核處(((82)台內營字第8289388號(黃武達編解說)))。 | + | * **平面式停車場**:不在列舉項目,故不符合本條第5款之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基地面臨人行廣場**:如果都市計畫無禁止該廣場作為道路使用,可以視為技術規則所稱之「道路」,申請建築(((66)台內營字第738610號(營建署網站)))。其「面前道路寬度」以基地所臨接部份之平均寬度認定(((86)台內營字第8672327號(黃武達編解說)))。 | + | * **基地面臨人行廣場**:如果都市計畫無禁止該廣場作為道路使用,可以視為技術規則所稱之「道路」,申請建築(([[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基地與計畫道路間夾有現有巷道**:若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指定為建築線時,現有巷道部分得合併計入「道路寬度」(((81)台內營字第8004047號(黃武達編解說)))。 | + | * **基地與計畫道路間夾有現有巷道**:若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指定為建築線時,現有巷道部分得合併計入「道路寬度」(([[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現有巷道之寬度不一**:依整條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認定(((82)台內營字第8289388號(收錄於第1條第36款)))。如現有巷道具雙向出入口,以兩條計畫道路之間的長度為計算基準(((83)台內營字第8301690號(收錄於第1條第36款)))。 | + | * **現有巷道之寬度不一**:依整條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法定騎樓vs算定路寬**:同編第28條規定騎樓得免檢討建蔽率之放寬規定,其適用條件的「路寬」是以基地直接臨接的道路寬度為準,非依本條第5款的「算定路寬」。至於各地方規定之騎樓設置條件仍應依各地方的執行標準(((89)營署建管字第57669號(收錄於第16條)))。 | + | * **法定騎樓vs算定路寬**:同編第28條規定騎樓得免檢討建蔽率之放寬規定,其適用條件的「路寬」是以基地直接臨接的道路寬度為準,非依本條第5款的「算定路寬」。至於各地方規定之騎樓設置條件仍應依各地方的執行標準(([[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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