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24-1_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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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23 | + |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3節 建築物高度** |
| + | ======24-1|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 | ||
| + | | 1976-06-24初訂 | ||
| + | |通常不會造成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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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35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35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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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規概述===== | ||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5年**增訂,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
| + | * **民國88年**修正,酌修文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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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規意義==== | ||
| + | * 立法時的第23、24條之「建築物最高高度限制」中,上限值均為35m。因「雜項工作物」在建築法第4條屬於「建築物」的一種,不論是附**設於建築物屋頂**、或**獨立設於地面**,都會受到同樣的高度限制。為避免對其功能造成不必要的限制,故增訂本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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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實施容積管制以後已無「最高高度」的限制,改依第164條的「街影法」檢討,所以本條實際上已經沒有作用。至於透空性構造的鐵塔因陰影面積計算不易,若經地方政府認定對通風、採光、日照無礙,亦得免受第164條的高度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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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適用對象==== | ||
| + | * 依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是採正面表列的方式定義,意即並非所有的「工作物」都屬於「雜項工作物」,原則上只有列舉項目才適用技術規則的限制,另詳同編第145條之筆記。但是設在建築基地內的「其他工作物」若有形成頂蓋、樓地板,或增加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等疑慮時,也常被擴張認定為「雜項工作物」,例如同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中的機電設備、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等,其實都不屬於建築法第7條的列舉項目,但在技術規則中被歸類為「雜項工作物」。\\ | ||
| + |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同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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