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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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24-1_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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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24-1_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 [2026/04/22 08:07] – 建立 l.arch第2章_設計通則:24-1_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 [2026/06/08 01:07] (目前版本) – [適用對象]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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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3節 建築物高度** 
 +======24-1|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 
 +|  1976-06-24初訂  |  1999-06-29修正  |  1999-07-01施行  | 
 +|通常不會造成限制。||| 
 +\\  
 +\\  
 +^1^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35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35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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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民國65年**增訂,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 **民國88年**修正,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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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意義==== 
 +  * 立法時的第23、24條之「建築物最高高度限制」中,上限值均為35m。因「雜項工作物」在建築法第4條屬於「建築物」的一種,不論是附**設於建築物屋頂**、或**獨立設於地面**,都會受到同樣的高度限制。為避免對其功能造成不必要的限制,故增訂本條。 
 + 
 +  * 實施容積管制以後已無「最高高度」的限制,改依第164條的「街影法」檢討,所以本條實際上已經沒有作用。至於透空性構造的鐵塔因陰影面積計算不易,若經地方政府認定對通風、採光、日照無礙,亦得免受第164條的高度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84189號|(90)台內營字第9084189號]](收錄於第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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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對象==== 
 +  * 依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是採正面表列的方式定義,意即並非所有的「工作物」都屬於「雜項工作物」,原則上只有列舉項目才適用技術規則的限制,另詳同編第145條之筆記。但是設在建築基地內的「其他工作物」若有形成頂蓋、樓地板,或增加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等疑慮時,也常被擴張認定為「雜項工作物」,例如同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中的機電設備、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等,其實都不屬於建築法第7條的列舉項目,但在技術規則中被歸類為「雜項工作物」。\\   
 +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同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86)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在既有建築物增設的情況,比照對「衛星地面站(碟盤天線)」的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3年: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規定,若其高度未超過9m(自屋頂面起)、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之1/8,免申請雜項執照。但在91年時認為電信法規定的第一類電信之管線基礎設施(包含以各種電桿或鏤空框架型式設置者及其防護設施,及水平投影面積未超過10㎡、高度未超過3m之機櫃)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不需申請雜項執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台內營字第0910085978號|(91)台內營字第0910085978號]]))。由於前後函釋意旨似乎有所出入,99年再度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台內營字第0990188295號|(99)台內營字第0990188295號]])),設置於建築物屋頂的天線仍視為屋頂突出物(雜項工作物),且應依86年及83年函釋判斷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意即只有設於地面者才不屬於雜項工作物。另參閱第1條第10款之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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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g>[雜項工作物 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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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SCUSSION~~ 
第2章_設計通則/24-1_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1776845276.txt.gz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