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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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24-1_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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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24-1_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 [2026/06/08 01:02] – [法規意義] l.arch第2章_設計通則:24-1_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 [2026/06/08 01:07] (目前版本) – [適用對象]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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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是採正面表列的方式定義,意即並非所有的「工作物」都屬於「雜項工作物」,原則上只有列舉項目才適用技術規則的限制,另詳同編第145條之筆記。但是設在建築基地內的「其他工作物」若有形成頂蓋、樓地板,或增加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等疑慮時,也常被擴張認定為「雜項工作物」,例如同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中的機電設備、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等,其實都不屬於建築法第7條的列舉項目,但在技術規則中被歸類為「雜項工作物」。\\     * 依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是採正面表列的方式定義,意即並非所有的「工作物」都屬於「雜項工作物」,原則上只有列舉項目才適用技術規則的限制,另詳同編第145條之筆記。但是設在建築基地內的「其他工作物」若有形成頂蓋、樓地板,或增加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等疑慮時,也常被擴張認定為「雜項工作物」,例如同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中的機電設備、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等,其實都不屬於建築法第7條的列舉項目,但在技術規則中被歸類為「雜項工作物」。\\  
-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同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86)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在既有建築物增設的情況,比照對「衛星地面站(碟盤天線)」的函釋(((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規定,若其高度未超過9m(自屋頂面起)、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之1/8,免申請雜項執照。但在91年時認為電信法規定的第一類電信之管線基礎設施(包含以各種電桿或鏤空框架型式設置者及其防護設施,及水平投影面積未超過10㎡、高度未超過3m之機櫃)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不需申請雜項執照(((91)台內營字第0910085978號))。由於前後函釋意旨似乎有所出入,99年再度函釋(((99)台內營字第0990188295號)),設置於建築物屋頂的天線仍視為屋頂突出物(雜項工作物),且應依86年及83年函釋判斷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意即只有設於地面者才不屬於雜項工作物。另參閱第1條第10款之筆記。+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同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86)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在既有建築物增設的情況,比照對「衛星地面站(碟盤天線)」的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3年: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規定,若其高度未超過9m(自屋頂面起)、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之1/8,免申請雜項執照。但在91年時認為電信法規定的第一類電信之管線基礎設施(包含以各種電桿或鏤空框架型式設置者及其防護設施,及水平投影面積未超過10㎡、高度未超過3m之機櫃)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不需申請雜項執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台內營字第0910085978號|(91)台內營字第0910085978號]]))。由於前後函釋意旨似乎有所出入,99年再度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台內營字第0990188295號|(99)台內營字第0990188295號]])),設置於建築物屋頂的天線仍視為屋頂突出物(雜項工作物),且應依86年及83年函釋判斷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意即只有設於地面者才不屬於雜項工作物。另參閱第1條第10款之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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