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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59-1_停車空間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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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59-1_停車空間之配置 [2026/06/10 01:29] l.arch第2章_設計通則:59-1_停車空間之配置 [2026/06/10 02:13] (目前版本) – [法規來源及沿革]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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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7年**增訂,原本只有四款,第一、二款是由原第59條說明三、四移列。   * **民國77年**增訂,原本只有四款,第一、二款是由原第59條說明三、四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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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82年**修正,第三款增訂設於屋頂避難平台時的規定;第四款刪去「(防火間隔除外)」字樣;增訂第五款,規定附設停車規模較大的情況,應比照「特定建築物」的「車庫建築」規定。   * **民國82年**修正,第三款增訂設於屋頂避難平台時的規定;第四款刪去「(防火間隔除外)」字樣;增訂第五款,規定附設停車規模較大的情況,應比照「特定建築物」的「車庫建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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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鄰街廓的認定**:依附圖59-(2)認定,並無距離上的限制。   * **相鄰街廓的認定**:依附圖59-(2)認定,並無距離上的限制。
  
-  * **同時請領建照**:本款所稱的「**建照**」包含「變更使用執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4年:台內營字第328462號|(74)台內營字第328462號]]))。若在相鄰的空地設置法定停車位,該空地必須**同時**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7年:台內營字第569249號|(77)台內營字第569249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5年:台內營字第00084號|(85)台內營字第00084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台內營字第0910085102號|(91)台內營字第0910085102號]]))。至於鄰地已建成的停車設施如果要供新建基地作為法定停車位,則必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 **同時請領建照**:本款所稱的「**建照**」包含「變更使用執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4年:台內營字第328462號|(74)台內營字第328462號]]))。若在相鄰的空地設置法定停車位,該空地必須**同時**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7年:台內營字第569249號|(77)台內營字第569249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5年:台內營字第00084號|(85)台內營字第00084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台內營字第0910085102號|(91)台內營字第0910085102號]]))。至於鄰地已建成的停車設施如果要供新建基地作為法定停車位,則必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 **鄰地為空地的情況**:若鄰地為空地(未申請建築),只要使用上無阻礙、經套繪列管無重複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得將法定停車位設於鄰地之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8年:台內營字第727291號|(78)台內營字第727291號]] (收錄於第59條)))。 +    * **鄰地為空地的情況**:若鄰地為空地(未申請建築),只要使用上無阻礙、經套繪列管無重複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得將法定停車位設於鄰地之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8年:台內營字第727291號|(78)台內營字第727291號]] (收錄於第59條) ))。\\   
-      * **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和變更使用執照**:台中某空地地主以租賃方式租借給鄰地,供鄰地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增設停車位使用。後來租約到期,鄰地也早已歇業、建築物閒置多年,但空地仍受到套繪管制。地方建管機關認為應先辦理變更使用,才能解除套繪管制。然而鄰地拒絕變更,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載明使用期限。空地地主經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未果,聲請大法官釋憲。大法官認為建管機關所援引的內政部函釋「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0年:台內營字第907380號|(80)台內營字第907380號]] (收錄於建築法第30條)))」,使得空地地主無從出具「附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其土地無法在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限制了人民財產權的行使,不符憲法意旨。且該函釋是針對建築法第30條申請建造執照和雜項執照的情況,未必適合變更使用執照的情況,應不再援用。建管機關應容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期限。若土同附有期限,該變更使用執照應定有相應期限。當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      * **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和變更使用執照**:台中某空地地主以租賃方式租借給鄰地,供鄰地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增設停車位使用。後來租約到期,鄰地也早已歇業、建築物閒置多年,但空地仍受到套繪管制。地方建管機關認為應先辦理變更使用,才能解除套繪管制。然而鄰地拒絕變更,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載明使用期限。空地地主經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未果,聲請大法官釋憲。大法官認為建管機關所援引的內政部函釋「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0年:台內營字第907380號|(80)台內營字第907380號]] (收錄於建築法第30條) ))」,使得空地地主無從出具「附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其土地無法在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限制了人民財產權的行使,不符憲法意旨。且該函釋是針對建築法第30條申請建造執照和雜項執照的情況,未必適合變更使用執照的情況,應不再援用。建管機關應容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期限。若土同附有期限,該變更使用執照應定有相應期限。當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
  
   * **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 **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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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障礙停車位**:只有在符合同編第167條第1項各款但書條件或第3項規定時,才能集中設置(([[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6233號|(106)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6233號]]))。   * **無障礙停車位**:只有在符合同編第167條第1項各款但書條件或第3項規定時,才能集中設置(([[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6233號|(106)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6233號]]))。
  
-  * **裝卸位例外**:營建署認為「裝卸位」與停車位的性質不同,不能跨基地集中留設(((111)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11228號))。+  * **裝卸位例外**:營建署認為「裝卸位」與停車位的性質不同,不能跨基地集中留設(([[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11228號|(111)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11228號]]))。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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