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59-2_停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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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77年初訂,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 | |
| - | * 民國100年修正,規定停車獎勵於101年底落日((法規的重大修正通常都有適當的緩衝期,以維持法的安定性,令人民得以信賴法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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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原本於98年制定六年期的落日條款,也提前到101年落日。 | * 台北市原本於98年制定六年期的落日條款,也提前到101年落日。 | ||
| * 營建署在民國100年另訂了「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這是給地方政府參考修正現行規定用的範本,本身並沒有效力。雖然各地方政府隨即據此修訂或新設了單行法((例如「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高雄市建築物鼓勵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不過因為其法律授權還是來自於建築技術規則,所以目前都已停止適用。後續地方政府如果想要鼓勵增設停車空間,必須回歸都市計畫法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營建署在民國100年另訂了「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這是給地方政府參考修正現行規定用的範本,本身並沒有效力。雖然各地方政府隨即據此修訂或新設了單行法((例如「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高雄市建築物鼓勵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不過因為其法律授權還是來自於建築技術規則,所以目前都已停止適用。後續地方政府如果想要鼓勵增設停車空間,必須回歸都市計畫法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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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但建築法令只規定了停車空間的增設,並沒有辦法有效管理這些車位實際上開放供公眾使用。而且獎勵停車位一樣可以買賣及自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但建築法令只規定了停車空間的增設,並沒有辦法有效管理這些車位實際上開放供公眾使用。而且獎勵停車位一樣可以買賣及自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 民國94年的「宏盛帝寶」和99年的「元大一品苑」兩個指標性的停獎大案引起大眾對於停獎制度弊端的重視,前者後來開放供公眾使用,後者則因市府審查標準不夠妥善而受到監察院糾正(((99)內正第0005號))。最終監察院提出對內政部及交通部的糾正案(((99)內正第0020號)),認為上位的建築法未規定或授權「停車空間獎勵」,而以下位的建築技術規則規範,並且再委任制定行政規則,違反了「合法性原則」。 | + | * 民國94年的「宏盛帝寶」和99年的「元大一品苑」兩個指標性的停獎大案引起大眾對於停獎制度弊端的重視,前者後來開放供公眾使用,後者則因市府審查標準不夠妥善而受到監察院糾正(((99)內正第0005號))。最終監察院提出對內政部及交通部的糾正案(((99)內正第0020號)),認為上位的建築法未規定或授權「停車空間獎勵」,而以下位的建築技術規則規範,並且再委任制定行政規則,違反了「合法性原則」。\\ |
| * 交通部一起被糾正的原因是較上位的「停車場法」第9條其實有規定「增設停車空間獎勵」,但交通部未積極督辦,卻放任地方政府採用沒有法源依據的「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 * 交通部一起被糾正的原因是較上位的「停車場法」第9條其實有規定「增設停車空間獎勵」,但交通部未積極督辦,卻放任地方政府採用沒有法源依據的「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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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閱讀===== | =====延伸閱讀===== | ||
| - | ==== 法律保留原則 ==== | + | ==== 有關法律保留原則 ==== |
| - | > 「法律保留原則」是「法治國(Rechtsstaat/state of law)」的重要原則之一。「法治國」概念被認為是由哲學家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開始推動,他在研究了18世紀晚期美國和法國的憲法之後,提了出「憲政國家(Republik/constitutional state)」的概念,認為法律存在的目的不是為了管理國家,而是為了人民長久的福祉。閱讀更多... | + | > 「法律保留原則」是「法治國(Rechtsstaat/state of law)」的重要原則之一。「法治國」概念被認為是由哲學家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開始推動,他在研究了18世紀晚期美國和法國的憲法之後,提了出「憲政國家(Republik/constitutional state)」的概念,認為法律存在的目的不是為了管理國家,而是為了人民長久的福祉。[[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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