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60_停車位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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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 | + | ^2^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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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大部分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 | * 大部分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 - | ^民國63年初訂|停車位尺寸定為2.5×6m。| | + | ^民63初訂|停車位尺寸定為2.5×6m。| |
| - | ^民國71年修正|=> | + | ^民71修正|=> |
| - | ^民國72年修正|=> | + | ^民72修正|=> |
| - | ^民國82年修正|=> | + | ^民82修正|=> |
| - | ^民國86年修正|=> | + | ^民86修正|=> |
| - | ^民國93年修正|=> | + | ^民93修正|=> |
| - | ^民國93年修正|=> | + | ^民93修正|=> |
| - | ^民國99年修正|因國內自用車大型化,又停車位設計不良所導致的買賣糾紛頻傳,故對停車規定修嚴。\\ => | + | ^民99修正|因國內自用車大型化,又停車位設計不良所導致的買賣糾紛頻傳,故對停車規定修嚴。\\ => 增訂第2款,只有1/ |
| - | ^民國102年修正|因為高房價使得買賣糾紛大增,停車位規定繼續修嚴。\\ => | + | ^民102修正|因為高房價使得買賣糾紛大增,停車位規定繼續修嚴。\\ => 第1款參考國外尺寸,將停車位長度縮減為5.5m((停車位尺寸雖然縮短了,但設計施工編第61條同時增訂了停車位前方應留設5×6m緩衝空間的規定。)),只有停車角度超過30°時長度才需為6m。\\ => 第2款改為只有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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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意義==== | ====法規意義==== | ||
| - | * 本條是針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法定停車位)」的尺寸規定,意即符合本條尺寸的停車位才可以計入第59條的「停車數量」 ,並適用免計容積等其他規定。 | + | * 本條是針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法定停車位)」的尺寸規定,意即符合本條尺寸的停車位才可以計入第59條的「停車數量」(([[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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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41: | 行 41: | ||
| * 雖然建築法規容許些許施工誤差,但為了避免買賣糾紛問題,許多地方政府在使照檢查時是以「**完成面尺寸**」為準。請特別留意預留粉刷厚度。 | * 雖然建築法規容許些許施工誤差,但為了避免買賣糾紛問題,許多地方政府在使照檢查時是以「**完成面尺寸**」為準。請特別留意預留粉刷厚度。 | ||
| - | * 本款規定尺寸是用來認定該「停車位」是否可計入法定停車數量的標準,法條並未限制不能設置更大尺寸的停車位 。至於非屬建築物附設的法定停車位(例如公共停車場),不適用本款的尺寸標準 。 | + | * 本款規定尺寸是用來認定該「停車位」是否可計入法定停車數量的標準,法條並未限制不能設置更大尺寸的停車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若建築物的法定停車位與公共停車場的停車位設置於同一樓層、且共用車道及進出口,則公共停車場的停車位也應符合技術規則的尺寸規定 。 | + | * 若建築物的法定停車位與公共停車場的停車位設置於同一樓層、且共用車道及進出口,則公共停車場的停車位也應符合技術規則的尺寸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一、……但停車位角度在30°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6m。^ | ^一、……但停車位角度在30°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6m。^ | ||
| 行 52: | 行 52: | ||
|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 |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 | ||
| - | * 尺寸的寬減不適用於第3款的機械車位 。 | + | * 尺寸的寬減不適用於第3款的機械車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1/ | + | * 「1/ |
| 行 61: | 行 61: | ||
| * 這是為了上下車之便利,對放寬規定的排除條件。 | * 這是為了上下車之便利,對放寬規定的排除條件。 | ||
| - | * 至於停車位與「柱」的距離並沒有限制 。不過民國112年營建署對這個行之有年的函釋補充解釋,認為舊函釋中所稱的「柱」是指「未與牆壁相連的柱」,如果柱與牆壁相連就不能寬減 。請特別留意。 | + | * 至於停車位與「柱」的距離並沒有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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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81: | 行 81: | ||
| |A:無人方式 B:準無人方式 C:同乘方式||||||| | |A:無人方式 B:準無人方式 C:同乘方式||||||| | ||
| - | * 淨高1.8m是考量人員出入的最小高度,而非容車尺寸。二段(層)或三段的「簡易升降式」機械停車只有出入的這一層必須符合1.8m ,其他層只需1.6m,也有以「傾斜式車台」來節省空間的方式。 | + | * 淨高1.8m是考量人員出入的最小高度,而非容車尺寸。二段(層)或三段的「簡易升降式」機械停車只有出入的這一層必須符合1.8m(([[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本款規定的尺寸是用來認定該「機械停車位」是否可計入法定停車數量的標準,並不是用來規範機械停車設備或置車板的實際尺寸 。 | + | * 本款規定的尺寸是用來認定該「機械停車位」是否可計入法定停車數量的標準,並不是用來規範機械停車設備或置車板的實際尺寸(([[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所規定的尺寸才是實際可供汽車停放的淨尺寸 。例如「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m,且不得小於2m;長度應在5m以上;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m,且不得小於1.6公尺」,「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全寬加0.5m且不得小於2.2m;長度應在5m以上,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1m,且不得小於1.8m。」 | + | * 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所規定的尺寸才是實際可供汽車停放的淨尺寸(([[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置車板寬度」不包含兩側邊的樑 。 | + | * 「置車板寬度」不包含兩側邊的樑((「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於民國99年修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如果「立體停車塔」的停車位不屬於「法定停車位」,其尺寸不受本款的限制 。 | + | * 如果「立體停車塔」的停車位不屬於「法定停車位」,其尺寸不受本款的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四、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3.5m以上、長5.7m以上之昇降機道。^ | ||
| + | * 本款是針對用來**取代汽車坡道**的汽車升降機(人車同乘方式),不適用於其他機械停車設備中的垂直搬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 本款規定的尺寸是用來認定可取代坡道的升降機道尺寸,並不是用來規範升降機設備的實際尺寸。 | ||
| + | * 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規定了實際可供停放車輛的淨尺寸:「機廂之寬度為存放汽車全寬加0.5m,且不得小於2.5m;長度為存放汽車全長加0.2m,且不得小於5.5m;淨高為存放汽車高度加0.1m,且不得小於1.8m;其側邊應設高度不小於1.4m之圍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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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汽車昇降機出入口至道路間的車道之寬度、坡度、曲線半徑應符合本條及第61條之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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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汽車用升降機不得作為人員乘載與設備搬運之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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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基地面積在1500㎡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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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規定很容易被理解為大型基地只能設置「坡道式車位」,不能採用停車設備。但是精確一點來說,此規定指的是「人員於車輛中(人隨車)」行進的部分必須設置車道,對於「人員離車後其停車的操作部分」並沒有限制。所以不能設置人隨車的「汽車升降機」,但**可以設置人不隨車的「自動停車設備」**。(([[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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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六、__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50輛以上者,自第50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__。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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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款的文字在邏輯上尚稱明確,但因為標點符號分句的關係還是很容易被誤解。首段(劃底線的部分)其實只適用於「車道供雙向通行」的情況,而不論服務車位數的多寡;至於「僅供單向通行(one way)」的車道則不受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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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因為是以車道所服務的車輛數來計算,所以應由車道的**最末端**開始計算為第1輛。車道的「支線」得分段計算所服務的車輛數。 | ||
| + | * 為了便於檢查,在建照圖上習慣由最末端的車位開始編號。不過實際上並無車位編號的規則,除了不能重覆以外(因為權狀上會註記車位編號),編號也可以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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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民國102年修法以前,只有1500㎡以上之大型基地才受此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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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裝卸位也必須計算在50輛的停車數量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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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七、……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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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0㎡是包含每輛停車位所分攤的車道面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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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機車停車位**:依都市計畫法令設置的機車停車位也可以免計容積,每輛以4㎡計算(([[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 有些縣市為了防止違規使用,規定設置在地面層以上的機車停車位不能免計容積,請特別留意((例如「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規定機車停車空間不得設於地上層,除非計入容積。))。 | ||
| + | * **都審要求設置**:有些都市計畫法令未規定、而依都審決議要求設置的機車停車位得否免計容積,曾存有爭議。依據較新的函釋,這種機車停車位也可以免計容積,且不得改作汽車位或繳納代金(([[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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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裝卸車位**:依都市計畫法令設置的裝卸車位也可以免計容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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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部份位於室內、部分位於室外的停車位,依該車位在室內外之比例計算免計容積的面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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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疑義===== | =====執行疑義===== | ||
| - | * | + | * **停車空間淨高**:本條的機械停車位「淨高」或第62條的停車空間「樓層淨高」,皆不能比照同編第1條第13款「樓層高度」採用平均高度計算(([[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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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騎樓地**:騎樓地不論設置騎樓、或退縮建築(作為法定空地),皆不可設置停車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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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交換鑰匙的機械車位**:如果機械停車設備的部份置車板不能獨立出入、必須與其他置車板之車主交換鑰匙的情況,目前法規及規範沒有禁止,屬於私權契約行為。各置車板都算是有效的停車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 **前後併排的平面車位**:指的是後方的車輛沒有連接車道、無法獨立出入的情況,使用上也必須交換鑰匙。這種樣態在透天住宅並不罕見,建築法令並未禁止,地方政府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有核准的先例((例如「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08年第5次的會議記錄之通案決議,地面層至頂層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其車位得前後併排,但以不超過4輛為原則。))。較新的函釋認為依本條停車位應連接車道,後方的停車位並不符合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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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停車位及車道以外的範圍是否得免計容積**((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 ||
| + | * **樓電梯及梯廳**:中央的法令並未明訂,各地可能有不同的執行標準。例如台北市之地下層若只供停車空間(得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則該層樓電梯及梯廳得與停車空間合併檢討免計容積。但如果該樓層有部份供居室使用,則樓電梯及梯廳、必要之走道不得合併入停車空間免計容積。'' | ||
| + | * **地下層之梯廳**:地下層之梯廳得否享有第162條第1項第1款的10%免計容積額度,中央法令亦未明訂。部分地方認為不能享有梯廳之免計容積額度,例如台北市((台北市建築師簽証案件抽查會審提會案例108年12月上No.1(尚未納入抽查案例彙編)))。 | ||
| + | * **地下層之機房**:中央的法令並未明訂,各地可能有不同的執行標準。例如台北市可以將停車樓層的機房併入停車空間檢討免計容積。'' | ||
| + | * **其他無法停車之區域**:例如車位的後方或側邊,不具有停車機能的範圍。有些地方政府為了避免二工隔間作其他使用,會要求該部份範圍計入容積檢討,例如高雄市。'' | ||
| + | * **倉儲式停車空間**:新北市在109年增訂了針對倉儲式停車的容積檢討規定,在倉儲式停車空間以外的地下層空間(除了必要的維修通道)皆不得與倉儲式停車空間合併檢討免計容積((《新北市建照業務工作手冊112年版》,編號07-07)),只能以法定防空避難室和機電設備面積來檢討。此規定相當嚴格,請特別留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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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地上與地下的停車空間免計容積**:地上與地下的停車空間(包含車道及升降機)是否可以合併檢討免計容積,各縣市的規定可能不同,務必留意。例如台北市可以合併檢討;而新北市過去必須依基地地面高度區分地上和地下,後來改成可以合併檢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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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擅自增設停車位**:領得使照後如果在原核准的停車空間範圍內增加平面或立體停車位,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並無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無須辦理變更使用,但車位尺寸與車道寬度仍應符合規定。若涉停車空間的範圍變動,應辦理變更使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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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核准之停車位供機車或腳踏車停放**:是否應辦理變更使用,由地方政府判定。在不違反法令的前提下,得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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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型重型機車**:550cc以上的大型重型機車的路權比照小型車,於路外停車場或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得停放於小型車停車位。在道路法規中有大型重型機車的停放線圖例,但在建築法規中並沒有規範。有關公寓大廈的停車管理放面,如果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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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集村農舍的法定停車位可否設於地下層**: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集村農舍必須在法定空地上設置的公共設施項目中,包括各戶及社區共用的停車位在內。由於設於地下室的停車位無法替代該公共設施,所以函釋認為並沒有設在地下的必要(([[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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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車道或車位前緩衝空間上方不得設機械停車位**:有妨礙其他行進車輛安全之虞,不得設置(([[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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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機車升降機**:目前沒有機車升降機的國家標準,部份縣市明文允許以「客貨兩用升降機」取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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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相關法規===== | =====其他相關法規===== | ||
| - | * | + | *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依本條所訂定的技術規範。屬於建築師而非電機技師簽証的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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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行動不便停車位的尺寸**: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804、805節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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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裝卸車位的尺寸**:技術規則只規定作業廠房的裝卸位尺寸。各地方都市計畫所規定的其他裝卸位尺寸並不一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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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車位尺寸 | ||
| + | |台北市|2.5×6m/4×13m|2.7m/4.2m|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 ||
| + | |台南市|2.5×6m/4×13m|2.75m/4.2m|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
| + | |高雄市|3.5×9m|3m|高雄市農27、農28地區都市設計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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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機車位的尺寸**:技術規則沒有規定,各縣市的標準不同,列舉如下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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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車位尺寸 | ||
| + | |台北市|0.9×2.2m 一般1.2m,坡度1:8\\ 都審1.5m/2m/3.5m\\ 升降機車廂1.2×2.4m|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範例\\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設計指導原則| | ||
| + | |新北市|1×2m\\ 0.75×1.75m|1.5m|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 | ||
| + | |桃園市|1×2m|都審1.5m,停獎2m|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已廢止)\\ 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 ||
| + | |台中市|0.9×1.8m|單向1.5m,坡度1: | ||
| + | |台南市|0.9×1.8|2m|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
| + | |高雄市|0.8×1.8m|1.3m|高雄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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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行車位的尺寸**:技術規則沒有規定,各縣市的標準不同。因為室內自行車停車空間容易違規挪作它用,地方政府一般不同意比照汽機車位給予免計容積的優惠。但與其他停車空間合併設置,仍可與與汽機車位之免計容積合併檢討。 | ||
| + | |||
| + | ^ ^ 車位尺寸 | ||
| + | |新北市|0.6×1.85m\\ 0.5×2m*|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簡化程序案件審議原則| | ||
| + | |桃園市|0.6×2m|1.5m|桃園機場捷運A 7 站地區都市設計審議準則| | ||
| + | |台中市|0.9×1.8m|同機車位的規定|臺中市建築物機車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辦法(草案)| | ||
| + | |台南市|0.6×1.8m|-|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
| + | |高雄市|0.6×2m|1.2m|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地區建築基地附設自行車停車位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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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外相關法規===== | =====國外相關法規===== | ||
| - | ||| | + | * **停車位尺寸**:日本跟駐車場尺寸有關的法規都由地方政府依駐車場法各自訂定條例。其中,「附置義務駐車場」的一般自動車用停車位尺寸大多為2.3×5m。若為「路邊停車」的排列方式,車位前應留設2~2.5m之緩衝空間。至於非屬附置義務駐車場的「營業用駐車場」停車位尺寸則不受法規的限制。 |
| - | ---- | + | * **免計床面積**: |
| - | =====延伸閱讀===== | + |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條第3項**:停車空間的床面積計算,在延べ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的1/ |
| + | * **昭和50年建設省告示第644号**:立體汽車車庫第二層以上的停車位常難以認定樓板構造,以每輛車15㎡計算床面積。立體腳踏車車庫第二層以上則以每輛車1.2㎡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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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tag> | + | {{tag>[停車位 尺寸 裝卸車位 機車位 自行車位 汽車車道 坡道 汽車出入口 汽車昇降機 昇降機道 機械車位]}} |
| ~~DISCUSSION~~ | ~~DISCUSSIO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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