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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62_停車空間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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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62_停車空間構造 [2026/06/10 09:01] – [法規來源及沿革] l.arch第2章_設計通則:62_停車空間構造 [2026/06/10 09:15] (目前版本) – [法規來源及沿革]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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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尺寸標準與日本地方法令相近。   * **民國63年**初訂,尺寸標準與日本地方法令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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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82年**修正,第1款原本是早對「室外停車場地」,第2款是針對「室內停車庫」,修正後略去「室外」及「室內」字樣,並將「停車場地」及「停車庫」統一為「停車空間」。其他用語微調。   * **民國82年**修正,第1款原本是早對「室外停車場地」,第2款是針對「室內停車庫」,修正後略去「室外」及「室內」字樣,並將「停車場地」及「停車庫」統一為「停車空間」。其他用語微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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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這是屬於建築師簽証的項目,必須在建照圖上計算檢討。如果無法採用自然通風方式,會請機電顧問規劃通風設備,並套繪於建照圖上。通風量規定於設備編第102條。   * 這是屬於建築師簽証的項目,必須在建照圖上計算檢討。如果無法採用自然通風方式,會請機電顧問規劃通風設備,並套繪於建照圖上。通風量規定於設備編第102條。
  
-  * 「5%」是指該層的有效通風面積與同一層的樓地板面積之比(((93)營署建管字第0932919303號)),其標準與同編第43條有關居室的通風標準相同。+  * 「5%」是指該層的有效通風面積與同一層的樓地板面積之比(([[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19303號|(93)營署建管字第0932919303號]])),其標準與同編第43條有關居室的通風標準相同。
  
-  * **全自動機械停車設備**:雖然汽車駛入機械停車設備後,存車人即將車輛熄火並退出裝置外,人員不隨機械停車設備移動,惟考量汽車駛入停車設備熄火前、起車啟動駛離前仍有排放廢氣,及汽車漏油之風險,機械停車設備內仍有專業廠商進入維護保養或檢查機構定期檢查之需求,必須維護其工作環境安全,故全自動機械停車空間仍需依本款檢討通風(((110)營署建管字第1100064517號))。+  * **全自動機械停車設備**:雖然汽車駛入機械停車設備後,存車人即將車輛熄火並退出裝置外,人員不隨機械停車設備移動,惟考量汽車駛入停車設備熄火前、起車啟動駛離前仍有排放廢氣,及汽車漏油之風險,機械停車設備內仍有專業廠商進入維護保養或檢查機構定期檢查之需求,必須維護其工作環境安全,故全自動機械停車空間仍需依本款檢討通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0年:營署建管字第1100064517號|(110)營署建管字第1100064517號]]))。
  
  
 ^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m^ ^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m^
  
-  * 舊法條使用「室內淨高」一詞,民國82年修正時卻改成「樓層淨高」這個非常規的用語,意思指的仍然是「室內淨高」,即**天花板高度**或**樑下高度**(((85)營署建字第50475號)),而非指第1條第10款所稱之「樓層高度」。+  * 舊法條使用「室內淨高」一詞,民國82年修正時卻改成「樓層淨高」這個非常規的用語,意思指的仍然是「室內淨高」,即**天花板高度**或**樑下高度**(([[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5年:營署建字第50475號|(85)營署建字第50475號]])),而非指第1條第10款所稱之「樓層高度」。
  
-  * 包括平面停車位、車道、斜坡之淨高均適用此標準(((86)台內營字第8672562號))。裝卸車位及所經過車道之淨高則另依各都市計畫之規定,請特別留意。+  * 包括平面停車位、車道、斜坡之淨高均適用此標準(([[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72562號|(86)台內營字第8672562號]]))。裝卸車位及所經過車道之淨高則另依各都市計畫之規定,請特別留意。
     * 規劃的初期如果沒有確實檢討,很容易發生汽車坡道淨高不足的問題而難以解決。另外,車道內外圈的淨高可能不同,設計上請特別留意。     * 規劃的初期如果沒有確實檢討,很容易發生汽車坡道淨高不足的問題而難以解決。另外,車道內外圈的淨高可能不同,設計上請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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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吊掛在樓板下的抽排風機尺寸依馬力而定,機器高度經常在1~1.5m之間,請務必留意下方之淨高。     * 吊掛在樓板下的抽排風機尺寸依馬力而定,機器高度經常在1~1.5m之間,請務必留意下方之淨高。
  
-  * **停車空間高度的上限**:技術規則並未限制停車空間的高度上限。但是103年函釋對於一棟一戶的店鋪住宅在地面層設置的僅供住宅使用之法定停車空間(非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了防止違規增設夾層使用,認為應依同編第164-1條的規定辦理(限高4.2m)(((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36305號))。此外,某些地方可能對於地面層的停車空間高度有額外限制,例如台北市(((106)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彙編,1-3-7,但經都審或都更審議得不受限。))。+  * **停車空間高度的上限**:技術規則並未限制停車空間的高度上限。但是103年函釋對於一棟一戶的店鋪住宅在地面層設置的僅供住宅使用之法定停車空間(非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了防止違規增設夾層使用,認為應依同編第164-1條的規定辦理(限高4.2m)(([[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營署建管字第1030036305號|(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36305號]]))。此外,某些地方可能對於地面層的停車空間高度有額外限制,例如台北市(((106)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彙編,1-3-7,但經都審或都更審議得不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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