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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_建築防火:69_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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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_建築防火:69_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要件 [2026/06/10 09:21] – [法規來源及沿革] l.arch第3章_建築防火:69_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要件 [2026/06/10 10:07] (目前版本) – [法規來源及沿革]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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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原本「樓層」及「總樓地板面積」兩欄是「應為防火建築物」之條件;「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一欄是「應為防火構造」之條件。+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原本「樓層」及「總樓地板面積」兩欄是「**應為防火建築物**」之條件;「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一欄是「**應為防火構造**」之條件。
     * 不過我國「防火構造建築物」的標準其實高於日本的「準耐火建築物」,略低於「耐火建築物」。     * 不過我國「防火構造建築物」的標準其實高於日本的「準耐火建築物」,略低於「耐火建築物」。
  
   * **民國86年**修正,集會表演場之觀眾席主層只要不在地面層時一律提昇為「防火建築物」,故刪去該類總樓地板面積的門檻條件。   * **民國86年**修正,集會表演場之觀眾席主層只要不在地面層時一律提昇為「防火建築物」,故刪去該類總樓地板面積的門檻條件。
  
-  * **民國92年**大幅修正。原本「防火建築物」之外牆必須具備防火性能,但因第110條「防火間隔」的修正,「防火間隔距離」與「外牆防火性能」具互補的關係,外牆就不再必須具有防火性能,故刪去本條有關「防火建築物」之規定。原「應為防火建築物」的兩欄條件合併為「應為防火構造」的條件。表格中的建築物用途分類配合同年修正的總則編第3-3條大幅修正,這是來自「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的分類。+  * **民國92年**大幅修正。原本「防火建築物」之外牆必須具備防火性能,但因第110條「防火間隔」的修正,「防火間隔距離」與「外牆防火性能」具互補的關係,外牆就不再必須具有防火性能,故**刪去本條有關「防火建築物」之規定**。**原「應為防火建築物」的兩欄條件皆改為「應為防火構造」的條件**。表格中的建築物用途分類配合同年修正的總則編第3-3條大幅修正,這是來自「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的分類。
  
   * **民國98年**修正,總則編第3-3條對C-1、C-2類組是以有無聲光公害來分類,與本條的立法目的「防止建築物倒塌」無關,故將兩者的門檻條件合併,並增列火災危險性較高但未達I類標準的用途。   * **民國98年**修正,總則編第3-3條對C-1、C-2類組是以有無聲光公害來分類,與本條的立法目的「防止建築物倒塌」無關,故將兩者的門檻條件合併,並增列火災危險性較高但未達I類標準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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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
-  * **對象單元**:依本條的附表說明似乎是以「棟」為單元,但彼此之柱、樑相連而僅以無開口的樓板或牆壁分隔之「分棟」建築物,在火災時若部分主要構造毀損可能會影響整體結構系統,故函釋認為本條的附表說明中的「棟」不適用第1條第43款定義及第89條但書規定。只有**建築物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獨立分開者**,才可以分別檢討是否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104)營署建管字第1042915987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00094859號))。+  * **對象單元**:依本條的附表說明似乎是以「棟」為單元,但彼此之柱、樑相連而僅以無開口的樓板或牆壁分隔之「分棟」建築物,在火災時若部分主要構造毀損可能會影響整體結構系統,故函釋認為本條的附表說明中的「棟」不適用第1條第43款定義及第89條但書規定。只有**建築物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獨立分開者**,才可以分別檢討是否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4年:營署建管字第1042915987號|(104)營署建管字第1042915987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營署建管字第1100094859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00094859號]]))。
  
   * 某些特定用途的建築物或空間,即使尚未達到「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標準,其構造的一部份或全部也必須具備一定的防火性能。這些規定散見於技術規則的其他章節,詳[其他相關法規]。   * 某些特定用途的建築物或空間,即使尚未達到「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標準,其構造的一部份或全部也必須具備一定的防火性能。這些規定散見於技術規則的其他章節,詳[其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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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一句在語法上略有瑕疵,容易引起誤解。其中的「防火構造」是針對「建築物的部分」而言,與「建築物」並不是同一層級的概念。早期的條文「建築物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已帶有瑕疪,民國92年刪除「防火建築物」之後語法問題變得更明顯。本句的完整意思應該是「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或「下表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應為防火構造」。+    * ''#同樂會觀點'' 「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一句在語法上略有瑕疵,容易引起誤解。其中的「防火構造」是針對「建築物的部分」而言,與「建築物」並不是同一層級的概念。早期的條文「建築物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已帶有瑕疪,民國92年刪除「防火建築物」之後語法問題變得更明顯。本句的完整意思應該是「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或「下表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應為防火構造」。
  
   * 附表各欄條件的邏輯不容易理解,這是因為我國自行修改的緣故。原本(B)(C)兩欄是「應為防火建築物」之條件,(D)是「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條件。由於後來刪除了「防火建築物」等級,於是所有欄位全部成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的條件。   * 附表各欄條件的邏輯不容易理解,這是因為我國自行修改的緣故。原本(B)(C)兩欄是「應為防火建築物」之條件,(D)是「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條件。由於後來刪除了「防火建築物」等級,於是所有欄位全部成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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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疑義===== =====執行疑義=====
  
-  * **都市計畫學校用地的溫室**: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適用建築法規有關防火及避難之規定,但農產品加工室仍應符合防火規定(((96)營署建管字第0960044211號、(92)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138號))。+  * **都市計畫學校用地的溫室**: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適用建築法規有關防火及避難之規定,但農產品加工室仍應符合防火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建管字第0960044211號|(96)營署建管字第0960044211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138號|(92)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138號]]))。
  
-  * **防火構造建築物與防火間隔**:不論「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都必須符合本章第6節的「防火間隔」的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並未豁免「防火間隔」的義務(((107)營署建管字第1071175557號))。 +  * **防火構造建築物與防火間隔**:不論「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都必須符合本章第6節的「防火間隔」的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並未豁免「防火間隔」的義務(([[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營署建管字第1071175557號|(107)營署建管字第1071175557號]]))。 
-    * **防火間隔的例外**:「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如未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原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所列舉適用的用途(((92)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138號、(89)營署建管字第57724號));建築物無外牆的部分僅供車道(無設置停車位)使用者(((87)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收錄於第110條)))。另詳同編第110、110-1條之筆記。+    * **防火間隔的例外**:「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如未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原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所列舉適用的用途(([[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138號|(92)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138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9年:營署建管字第57724號|(89)營署建管字第57724號]]));建築物無外牆的部分僅供車道(無設置停車位)使用者(([[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87)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收錄於第110條)))。另詳同編第110、110-1條之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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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相關法規===== =====其他相關法規=====
  
-  * **設計施工編第70條**: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柱、樑、承重牆、樓地板、屋頂等構造之防火時效要求。 +  * [[70_主要構造的防火時效_防火構|設計施工編第70條]]: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柱、樑、承重牆、樓地板、屋頂等構造之防火時效要求。 
-  * **設計施工編第79-4條**: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的防火時效要求。+  * [[79-4_外牆防火時效_防火構|設計施工編第79-4條]]: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的防火時效要求。
   * **其他必須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或空間**:   * **其他必須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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