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_建築防火:70_主要構造的防火時效_防火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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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原本「非承重外牆」也屬於主要構造部分,並區分為防火帶內/外部分;「分間牆」則未註明是否為承重牆。原第二款為樓梯的防火構造規定。 | + | |
| - | * 民國92年修正,依建築法對「主要構造」的定義,認為非承重外牆、分間牆、樓梯不是建築物的「主要構造」,與防止建築物於火災時坍塌沒有關聯,故刪去該列(非承重外牆構造)及第二款(樓梯)移到第79-4、96條,原條文本文與第一款合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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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意義==== | ====法規意義==== | ||
| - | * 目的:「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意為「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在普通火災的情況下,其各主要構造部分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倒塌,以確保**在館者的避難安全**。 | + | |
| * 建築物樓層數愈多,所需要的**避難時間**愈長,所以對構造防火時效的要求也愈高。由於火勢由低處往高處延燒,而避難是由高處往低處逃生,為防止下部樓層倒塌而妨礙上部樓層逃生,所以提高下部樓層的防火性能標準。 | * 建築物樓層數愈多,所需要的**避難時間**愈長,所以對構造防火時效的要求也愈高。由於火勢由低處往高處延燒,而避難是由高處往低處逃生,為防止下部樓層倒塌而妨礙上部樓層逃生,所以提高下部樓層的防火性能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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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要構造**:依建築法第8條「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意即承載建築物與使用者的「結構體」。 | * **主要構造**:依建築法第8條「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意即承載建築物與使用者的「結構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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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主要構造的防火要求**:我國的建築法對「主要構造」的定義並未全然引用日本法令,但是早期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則大量引用日本法令,使得兩者之間存在落差。民國92年修正時依照母法建築法的定義,將本條中有關「非承重外牆」的防火構造要求移至第79-4條,「(直通)樓梯」的防火構造要求移至第96條。 | * **非主要構造的防火要求**:我國的建築法對「主要構造」的定義並未全然引用日本法令,但是早期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則大量引用日本法令,使得兩者之間存在落差。民國92年修正時依照母法建築法的定義,將本條中有關「非承重外牆」的防火構造要求移至第79-4條,「(直通)樓梯」的防火構造要求移至第96條。 | ||
| - | * **有關變更設計**:依建築法第39條「主要構造」的變更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至於非屬「主要構造」的構造變更則可以在竣工時再一併辦理。是否屬於「主要構造」的認定對於建管行政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例如喧騰一時的「大巨蛋案」 。'' | + | * **有關變更設計**:依建築法第39條「主要構造」的變更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至於非屬「主要構造」的構造變更則可以在竣工時再一併辦理。是否屬於「主要構造」的認定對於建管行政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例如喧騰一時的「大巨蛋案」((大巨蛋案被勒令停工的主要理由是「安全梯」之變更未辦理「變更設計」而「先行施工」。不過安全梯並非「主要構造」,依建築法第39條並不需要先辦理變更設計才能施工,可以在竣工時一次報驗。而台北市原有之「核辦使用執照修改竣工圖應(免)會建照科審核事項一覽表」及「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事項一覽表」都沒有規定必須先辦理變更設計。市政府都發局當時重新制定了「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在生效日的隔天就對遠雄發出停工命令。但新的「一覽表」中有關「涉及樓板開口變更的樓梯變更」仍然是屬於「免報備」的項目,是以該停工之行政處分理由被質疑。))。'' |
| * 防火時效及樓層的關係圖示如下: | * 防火時效及樓層的關係圖示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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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疑義===== | =====執行疑義===== | ||
| - | * **薄膜屋頂構造**: | + | * **薄膜屋頂構造**:\\ |
| - | * 一般用在建築物的薄膜是以纖維布塗覆樹脂製成,常用的包括PTFE、ETFE、TiO2、PVDF/ | + | * 一般用在建築物的薄膜是以纖維布塗覆樹脂製成,常用的包括PTFE、ETFE、TiO2、PVDF/ |
| - | * 「薄膜構造」並不屬於技術規則所列舉的防火構造,也難以依防火構造的試驗規範進行試驗。93年函釋認為「薄膜構造」應用於建築物屋頂應依以下方式 : | + | * 「薄膜構造」並不屬於技術規則所列舉的防火構造,也難以依防火構造的試驗規範進行試驗。93年函釋認為「薄膜構造」應用於建築物屋頂應依以下方式(([[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屋頂的「結構部分」應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其「屋頂覆蓋物」應為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材料),以防範火苗自鄰近建築物飛入引燃屋頂覆蓋物。但「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若符合同編第110-1條第2項規定之退縮距離時,得不受同編第84-1條以不燃材料覆蓋的限制。 | *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屋頂的「結構部分」應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其「屋頂覆蓋物」應為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材料),以防範火苗自鄰近建築物飛入引燃屋頂覆蓋物。但「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若符合同編第110-1條第2項規定之退縮距離時,得不受同編第84-1條以不燃材料覆蓋的限制。 | ||
| - | * 至於大型空間特殊屋頂的情況,仍應評估是否會於火時受火害波及。如欲排除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限制,仍應提具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認可。 | + | * 至於大型空間特殊屋頂的情況,仍應評估是否會於火時受火害波及。如欲排除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限制,仍應提具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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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鐵皮屋頂**:俗稱「鐵皮屋頂」的彩色鋼板或不鏽鋼浪板雖為不燃材料,但並未被列舉在半小時防火時效的屋頂構造規格式規定 內。 | + | * **鐵皮屋頂**:俗稱「鐵皮屋頂」的彩色鋼板或不鏽鋼浪板雖為不燃材料,但並未被列舉在半小時防火時效的屋頂構造規格式規定((設計施工編第74條))內。\\ |
| - | * 96年函釋 引用93年函釋,認為本條的防火時效要求是針對「屋頂之結構部分」。若鋼板僅作為屋頂覆蓋物,而屋頂結構符合防火構造的規定,則鋼板不必具有防火時效。 | + | * 96年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依同編第73條第3款第3目規定,鋼骨造屋架若距地板面高度達4m以上,且無天花板、或天花板為不燃或耐燃材料者,即屬於一小時防火時效的樑構造。 | + | * 依同編第73條第3款第3目規定,鋼骨造屋架若距地板面高度達4m以上,且無天花板、或天花板為不燃或耐燃材料者,即屬於一小時防火時效的樑構造。\\ |
| - | * 相關研究 認為前述函釋的爭議中,「屋頂結構」和「屋頂覆蓋物」可以分開判斷,包括薄膜、天窗、浪板等特殊屋頂覆蓋物。 | + | * 相關研究((《建築技術規則防火避難法規解釋與彙編之研究》pp.35-36,陳瑞鈴、楊詩弘主持,民106,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認為前述函釋的爭議中,「屋頂結構」和「屋頂覆蓋物」可以分開判斷,包括薄膜、天窗、浪板等特殊屋頂覆蓋物。 |
| - | * 注意,此檢討方式只能適用於屋頂。外牆構造不能比照辦理。 | + | * 注意,此檢討方式只能適用於屋頂。外牆構造不能比照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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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屋頂天窗**:相關研究 將天窗也視為與金屬屋頂相似的特殊屋頂構造,如果屋頂的「結構部分」為防火構造,則天窗只需以不燃材料建造即可。不過同編第74條的半小時防火時效屋頂構造中列舉了「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嵌鐵絲網玻璃造」,也有審查人員據此要求應採用鑲嵌鐵絲網玻璃。 | + | * **屋頂天窗**:相關研究((《建築技術規則防火避難法規解釋與彙編之研究》pp.35-36,陳瑞鈴、楊詩弘主持,民106,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將天窗也視為與金屬屋頂相似的特殊屋頂構造,如果屋頂的「結構部分」為防火構造,則天窗只需以不燃材料建造即可。不過同編第74條的半小時防火時效屋頂構造中列舉了「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嵌鐵絲網玻璃造」,也有審查人員據此要求應採用鑲嵌鐵絲網玻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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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位於屋外的消能系統**:「被動消能系統」包括「制震壁」、「制震阻尼器」等消能元件。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規定,「消能系統須有適當的防火保護,使其防火時效與建築物之柱、樑、牆、樓板或其他構材之防火時效一致」。由於本條規定之主要構造防火時效並無室內外之別,故安裝在外牆之外的「消能系統」仍應施加防火保護 。 | + | * **位於屋外的消能系統**:「被動消能系統」包括「制震壁」、「制震阻尼器」等消能元件。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規定,「消能系統須有適當的防火保護,使其防火時效與建築物之柱、樑、牆、樓板或其他構材之防火時效一致」。由於本條規定之主要構造防火時效並無室內外之別,故安裝在外牆之外的「消能系統」仍應施加防火保護(([[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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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略,詳第79-4條之筆記)|三|(略,詳第79-4條之筆記)| | ^三^(略,詳第79-4條之筆記)|三|(略,詳第79-4條之筆記)| | ||
| - | +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08条の3**(耐火建築物の主要構造部に関する技術的基準)|||| | |
| - | + | ^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イ(2)の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は、主要構造部が、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こととする。^|本法第2条第9号の2的A(2)之政令規定的技術基準,其主要構造部應符合以下各号之一。|| | |
| + | ^一^主要構造部が、次のイ及びロ(外壁以外の主要構造部にあつては、イ)に掲げる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について耐火性能検証法により確かめられたものであること。|一|主要構造部應經過耐火性能驗証法以確認符合以下A及B所示標準。| | ||
| + | ^(下略,其中外牆部分詳第79-4條之筆記)^|(下略,其中外牆部分詳第79-4條之筆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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