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_避難消防:100_排煙設備的設置要件及防煙壁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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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章_避難消防:100_排煙設備的設置要件及防煙壁構造 [2026/04/30 16:16] – [適用對象] l.arch | 第4章_避難消防:100_排煙設備的設置要件及防煙壁構造 [2026/06/14 07:45] (目前版本) – [條文探討] l.arc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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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 | + | |
| - | * **建築法規vs消防法規**:原本排煙設備僅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屬於建築主管機關管轄範圍。雖然民國78年依消防法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已將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的條文納入該法規,但消防主管機關實際上並不插手管轄。直到民國80年代初的數年間,因為多次大型火災的濃煙造成消防人員搶救困難,當時的消防主管機關「警政署消防組」才將排煙設備納入消防機關的審查和檢查重點。民國84年消防署成立,84年全文修正的消防法規定消防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設備師專技考試也從85年開辦,逐漸形成一個獨立於建築師的專業團體。85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全文修正,與日本法令開始發生較大分歧。\\ 可是,在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的條文並未刪除,形成「重疊管轄」的情況。而建築法規的相關部分自民國71年後已不再修正,至110年本章才增訂了第112-1條,明訂「建築物之消防設備,除消防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節及建築設備編之規定」,大致上解決了這段持續近三十年的曖昧情況。 | + | |
| + | * **建築法規vs消防法規**:原本排煙設備僅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屬於建築主管機關管轄範圍。雖然民國78年依消防法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已將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的條文納入該法規,但消防主管機關實際上並不插手管轄。直到民國80年代初的數年間,因為多次大型火災的濃煙造成消防人員搶救困難,當時的消防主管機關「警政署消防組」才將排煙設備納入消防機關的審查和檢查重點。民國84年消防署成立,84年全文修正的消防法規定消防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設備師專技考試也從85年開辦,逐漸形成一個獨立於建築師的專業團體。85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全文修正,與日本法令開始發生較大分歧。\\ 可是,在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的條文並未刪除,形成「重疊管轄」的情況。而建築法規的相關部分自民國71年後已不再修正,至110年本章才增訂了第112-1條,明訂「建築物之消防設備,除消防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節及建築設備編之規定」,大致上解決了這段持續近三十年的曖昧情況。\\ | ||
| * 由於第112-1條編排於本章第七節,在法規結構上是否也涵蓋本章第二節(排煙設備)、第三節(緊急照明設備)存在不同觀點。不過因為建築法規長期未修正,消防法規及函釋相對較為先進且標準較嚴格,一般而言可以忽略本節和第三節的規定。 | * 由於第112-1條編排於本章第七節,在法規結構上是否也涵蓋本章第二節(排煙設備)、第三節(緊急照明設備)存在不同觀點。不過因為建築法規長期未修正,消防法規及函釋相對較為先進且標準較嚴格,一般而言可以忽略本節和第三節的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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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供第12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以上。|**第12條第一款**:即「**甲類場所**」,大致對應建築法規之A-1、B-1、B-2、B-3、B-4、F-1、F-2類組。\\ **第五款第(三)目**:即「地下建築物」| | |1|供第12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以上。|**第12條第一款**:即「**甲類場所**」,大致對應建築法規之A-1、B-1、B-2、B-3、B-4、F-1、F-2類組。\\ **第五款第(三)目**:即「地下建築物」| | ||
| |2|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cm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2%者。|包含所有用途,但符合第190條例外條件者可以免設。| | |2|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cm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2%者。|包含所有用途,但符合第190條例外條件者可以免設。| | ||
| - | |3|樓地板面積在1000㎡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 | | + | |3|樓地板面積在1000㎡以上之**無開口樓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用語定義),與建築法令的「無開口居室」定義略有不同,其中「有效開口」之規定詳同條第2項。))。| | |
| |4|供第12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者。|第12條第一款第(一)目:大致對應建築法規之A-1、B-1類組。| | |4|供第12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者。|第12條第一款第(一)目:大致對應建築法規之A-1、B-1類組。| | ||
| |5|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 | |5|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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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 ||
| - | * 請留意消防法規中以「**場所**」作為對象單元,與建築法規中常見的對象單元「棟」、「幢」、「建築物用途」、「防火區劃」的定義不同,但近似於「**棟**」的概念(以無開口之樓板或牆壁區隔) 。 | + | * 請留意消防法規中以「**場所**」作為對象單元,與建築法規中常見的對象單元「棟」、「幢」、「建築物用途」、「防火區劃」的定義不同,但近似於「**棟**」的概念(以無開口之樓板或牆壁區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視為另一場所)))。 |
| * **以「10層樓」及「有無開口」作為分野**:主要來自日本法規和技術規則。「有效開口」的有無是由建築物外部進行滅火或救援的關鍵。而「10層樓」是30m雲梯車可以達到的高度,這是來自日本早期雲梯車整備的主要規格。 | * **以「10層樓」及「有無開口」作為分野**:主要來自日本法規和技術規則。「有效開口」的有無是由建築物外部進行滅火或救援的關鍵。而「10層樓」是30m雲梯車可以達到的高度,這是來自日本早期雲梯車整備的主要規格。 | ||
| - | * **集合住宅與其管委會空間**:集合住宅屬於免設排煙設備的列舉用途,包括其管委會空間在內。即使低樓層設有店面,只要店面部份符合技術規則第89條「視為他棟」之規定,以無開口之樓板或牆壁區隔,在消防法規仍視為另一場所 。 | + | * **集合住宅與其管委會空間**:集合住宅屬於免設排煙設備的列舉用途,包括其管委會空間在內。即使低樓層設有店面,只要店面部份符合技術規則第89條「視為他棟」之規定,以無開口之樓板或牆壁區隔,在消防法規仍視為另一場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地下停車場**:「地下停車場」一般都沒有有效的對外開口。但是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的法規用語裡,「無開口樓層」一詞指的是地上層,並不包含「地下層」在內。又「室內停車場」屬於「丙類場所」,且不屬於「居室」,所以「地下停車場」並不屬於「設置標準」第28條所列舉應設排煙設備的項目,通常只依建築法令設置必要的「通風設備」。 | * **地下停車場**:「地下停車場」一般都沒有有效的對外開口。但是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的法規用語裡,「無開口樓層」一詞指的是地上層,並不包含「地下層」在內。又「室內停車場」屬於「丙類場所」,且不屬於「居室」,所以「地下停車場」並不屬於「設置標準」第28條所列舉應設排煙設備的項目,通常只依建築法令設置必要的「通風設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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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探討===== | =====條文探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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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防煙區劃及排煙設備**:由於實務上主要適用消防法規,本條之筆記以消防法規為主,建築法規為輔。\\ |
| + | * **目標**:為了防止煙與毒氣妨礙避難或造成傷亡,設計的目標是讓所有人員在煙層下降到危險高度前,能夠順利安全逃離火場。「防煙區劃」與「排煙設備」是控制煙流最主要的方法。\\ | ||
| + | * **防煙區劃**:目的是為了把煙控制在一定的範圍,防止流動至其他空間。「防煙區劃」是以「防煙壁」來界定。在依法規應設排煙設備的情況下,原則上每500㎡以下應以防煙壁加以區劃。 | ||
| + | * **100㎡以下的防煙區劃vs防火區劃**:在日本法令中,建築物在高度31m以下的部分之居室,若每100㎡以下以防煙壁区画,即可免設排煙設備。這些小型的防煙区画可以作為「蓄煙空間」,延緩煙的流動,以爭取避難時間。技術規則在民國63年也引進了這個但書,不過85年全文修正的消防法規把這個但書條件修嚴,只有10層以下的「非居室」才可以用「100㎡以下的防煙區劃」來免設排煙,至於10層以下的「居室」必須用「100㎡以下的防火區劃」才能免設排煙,比日本法令嚴格很多。\\ | ||
| + | * **排煙口**:最早期的「排煙口」一詞主要是指「自然排煙」或「管道排煙」的開口部,後來也泛指「機械排煙」的排煙閘門口。在依法應設排煙設備的情況下,原則上**每個防煙區劃**都應設置至少一個排煙口,防煙區劃內任一部分至最近的排煙口之距離應在30m以下((設計施工編第101條規定為45m。))。 | ||
| + | * **排煙口面積**:採用「自然排煙」或「管道排煙」的情況,「排煙口」的面積應為該防煙區劃面積的2%以上。現行消防法規中取消了「管道排煙」方法。 | ||
| + | * **排煙口位置**:排煙口的位置愈高效果愈好,故規定應設於天花板、或牆壁的上部。所謂「牆壁的上部」是指天花板以下80cm的高度範圍內,但如果防煙區劃的最短的防煙垂壁小於80cm,則設於牆壁上的排煙口也必須位在與最短防煙垂壁相同的高度範圍內。 | ||
| - | ---- | + | * **防煙壁**:指可以阻止煙流動的構造,在消防法規的定義為「// |
| - | =====執行疑義===== | + | * **隔間牆**:隔間牆也會阻止煙流動,所以會將空間分隔成不同的防煙區劃。 |
| + | * **兩居室視為同一防煙區劃的條件**:由於我國把100㎡防煙區劃的例外但書限縮在「非居室」,因此每個小型居室隔間都必須設置排煙口並連接排煙風管,對設計和造價的影響甚鉅。解決的方式有二,其一是將各居室分隔為100㎡以下的防火區劃;其二是兩居室之間的隔間牆在天花板下80cm的高度範圍內有足夠的開口相連(開口面積應達較小居室面積的2%),就可以共用同一個排煙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 **裸露的樑**:在沒有設置天花板、或天花板未完全包覆樑深的情況,室內的樑也可能產生阻隔煙流的效果。如樑凸出達到50cm的深度時,也視為具有同等效果的防煙構造(([[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 **大小樑與格子樑**:裸露的大小樑或格子樑會形成多個防煙區劃,若各區劃皆應設排煙口,亦不合理。消防署函釋當在500㎡以下的防煙區劃內,若大樑(含防煙壁)與小樑的高差在30cm以內,就不必每個區劃都設排煙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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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相關法規===== | =====其他相關法規===== | ||
| - | * | + | * **建築與消防主管範圍的重疊管轄**:實務上常籠統地以行業專業來劃分,「硬體設施」歸建築法規管轄,而建築師所不熟悉的「機械設備」則歸消防法規管轄,不過這並不是法規上界定管轄範圍的邏輯。有些消防安全設備是不可分的建築元素,有些建築元素也會影響消防救災活動。因此除了排煙設備以外,建築物某些構造或設備現在(或曾經)同時受到建築及消防兩種法規的管轄,例如以下項目。\\ |
| - | {{: | + | * **緊急昇降機**:昇降機是重要的建築設備,而緊急昇降機則是重要的消防安全設備。雖然在發生火災時緊急昇降機僅供消防人員使用,但是在平時日常使用的設備通常更能維持更高的可靠性,所以緊急昇降機並不是消防人員專用的設備,而是一種普通的建築設備,目前是歸屬於建築法規管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訂定時曾經將其納入消防法規,後來又刪除。\\ |
| + | * **防火門**:防火門是防火區劃的一部份。雖然是由建築師設計簽証,但是消防送審圖的底圖是建照圖,防火區劃及防火門是消防設備設置要件的依據,故防火門的規格也是消防檢查時的重點。如果建照圖上的防火門有所變動,必須先修正建照圖才能修正消防送審圖,竣工時亦同,程序費時。另外,常時開啟式防火門也會和消防設備有連結關係。\\ | ||
| + | * **自然排煙窗**:排煙窗是建築外牆的一部份,也是由建築師設計簽証。不過其開啟裝置必須與消防設備連結,而且其有效排煙面積也屬於消防法規管轄範圍。所以排煙窗淨開口尺寸及與天花高度的相對關係是消防檢查時的重點,請特別留意。\\ | ||
| + | * **防煙垂壁**:防煙垂壁雖然與防火區劃和室內裝修都有密切關係,但是主要還是排煙系統的一環,故屬於消防法規管轄。\\ | ||
| + | * **緊急進口及替代進口**:建築法令中規定了「緊急進口」和「替代進口」,與消防法規的「有效開口」是重覆規定。有關道路與緊急進口之間的空間在建築法規並沒有詳細規定。在道路狹窄的情況,或受限於基地內建築物及景觀配置,雲梯車實際上可能沒有足夠的操作空間。民國92年訂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這是附屬於建築法令的指導原則,由營建署主管。但並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除非地方主管機關以立法程序加以引用。不過有些地方政府委由消防機關來審查,而消防機關以該原則為標準,實際上造成限制,而引起熱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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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 | ||
| + |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應設排煙設備的條件) | ||
| + |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189條**(排煙設備的構造規定) | ||
| + |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0條**(免設排煙設備的條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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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外相關法規===== | =====國外相關法規===== | ||
| - | ||| | + | * **日本法令的沿革**:日本在立法歷程中((「排煙設備に関建築基準法と消防法の規定の変遷」,《排煙設備の規定に関する諸問題と対応方針》,山名俊男,国土技術政策総合研究所資料No.847,2015)),建築法令與消防法令之間也曾經有一些重疊管轄的情況。現行法令的關係雖然相當明確,但是關聯法條之間仍然有許多細節可能產生競合。由於大部分建築物在申請「建築確認」的程序中都必須經由「消防同意」,而消防機關可能對建築法令並不熟悉,所以許多特定行政庁另訂有對應建築法令的消防審查基準或取扱規定。此類規定大多附有大量圖例,具有很高的參考價值。\\ |
| + | * 昭和25~44年最早的建築基準法施行令只有針對「特別安全梯」的外氣開放性規定,尚未有「排煙設備」一詞。 | ||
| + | * 昭和36年,消防法施行令第28條及消防法施行規則第30條首次制定了「排煙設備」相關基準,但是只有細目,尚未有具體的排煙風量、排煙口面積等規定。接下來的數年間各地進行了多場大型實體火災試驗,也發生了數次重大火災。 | ||
| + | * 昭和44年參考排煙塔實驗的結果,建築基準法制定了特別安全梯付室的排煙設備構造規定(告示1728號),這是最早的具體規定。 | ||
| + | * 昭和45年建築基準法大修正,制定了緊急昇降機的構造規定(施行令第129-3-2條)及其排煙設備構造規定(告示1833號)。同時也增訂了對「一般居室」的排煙設備規定(施行令第126-2、126-3條)。 | ||
| + | * 隨著建築基準法令中有關排煙設備的規定逐漸完備,昭和46年消防庁決定引用建築基準法的標準(消防予第54號)。消防法令規定必須設置排煙設備的對象建築物,皆可以設置符合建築基準法令的排煙設備。 | ||
| + | * 平成12年建築基準法增訂「押出し排煙方式」(告示第1437號),平成21年增訂「加壓防排煙方式」(告示第1833號)。消防法令也持續跟進(告示第16號)。 | ||
| + | * 雖然建築基準法令中有關排煙設備的規定比消防法令更為先進和完整,但是施行令第9條仍將消防法第9、9-2、15、17條指定為「建築基準関係規定」,意即在建照申請時必須同時辦理這些法規的審查。消防法第17條就是消防法令中對於特定用途建築物的消防用設備規定。兩法系之間的關係相當明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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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一|| | ||
| - | ^二^|二|| | ||
| - | ^三^|三|| | ||
| - | ^四^|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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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6条の2**(設置)|||| |
| - | =====延伸閱讀===== | + | ^法別表第一(い)欄(一)項から(四)項まで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する特殊建築物で延べ面積が五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階数が三以上で延べ面積が五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建築物(建築物の高さが三十一メートル以下の部分にある居室で、床面積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間仕切壁、天井面から五十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下方に突出した垂れ壁その他これらと同等以上に煙の流動を妨げる効力のあるもので不燃材料で造り、又は覆われたもの(以下「防煙壁」という。)によつて区画されたものを除く。)、第百十六条の二第一項第二号に該当する窓その他の開口部を有しない居室又は延べ面積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建築物の居室で、その床面積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建築物の高さが三十一メートル以下の部分にある居室で、床面積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防煙壁で区画されたものを除く。)には、排煙設備を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建築物又は建築物の部分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供法別表第一(A)欄(一)~(四)項所示用途之特殊建築物,其延床面積超過500㎡者、層數為3層以上延床面積超過500㎡者(*1)、第116条の2第1項第2号之無窗戶居室、或延床面積超過1000㎡的建築物之居室其床面積超過200㎡者(*2),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是以下各号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不受此限。\\ \\ *1 建築物高度在31m以下部分的居室,床面積在100㎡以內以隔間牆、自天花面下方突出50cm以上的垂壁等具有同等以上防止煙流動的效力且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以下稱為「防煙壁」)加以区画者除外。\\ *2 建築物高度在31m以下部分的居室,床面積在100㎡以內以防煙壁区画著除外。|| |
| + | ^一^法別表第一(い)欄(二)項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する特殊建築物のうち、準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区画された部分で、その床面積が百平方メートル(共同住宅の住戸にあつては、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のもの|一|供法別表第一(A)欄(二)項所示用途之特殊建築物,以準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区画的部分,其床面積在100㎡(共同住宅之住戶單元為200㎡)以內者。| | ||
| + | ^二^学校(幼保連携型認定こども園を除く。)、体育館、ボーリング場、スキー場、スケート場、水泳場又はスポーツの練習場(以下「学校等」という。)|二|學校(幼保連携型認定幼兒園除外)、體育館、保齡球場、滑雪場、溜冰場、游泳池、或運動練習場(以下稱為「學校等」)。| | ||
| + | ^三^階段の部分、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当該昇降機の乗降のための乗降ロビーの部分を含む。)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建築物の部分|三|樓梯的部分、昇降機之昇降路的部分(包含供該昇降機乘的乘降lobby部分)等類似的建築物的部分。| | ||
| + | ^四^機械製作工場、不燃性の物品を保管する倉庫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で主要構造部が不燃材料で造られたものその他これらと同等以上に火災の発生のおそれの少ない構造のもの|四|供機械製作工場、不燃性物品保管的倉庫等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部為不燃材料建造者以及其他同等以上的低火災發生機會的構造。| | ||
| + | ^五^火災が発生した場合に避難上支障のある高さまで煙又はガスの降下が生じない建築物の部分として、天井の高さ、壁及び天井の仕上げに用いる材料の種類等を考慮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もの|五|在發生火災的情況,煙或毒氣不會下降到妨礙避難的高度的建築物的部分,天花高度、牆壁及天花的裝修材料種類等的考慮依国土交通大臣規定者。\\ 註:平成12年建設省告示第143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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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 次に掲げる建築物の部分は、この節の規定の適用については、それぞれ別の建築物とみなす。^|2 以下所示之建築物的部分,適用本節規定時,視為個別的建築物|| | ||
| + | ^一^建築物が開口部のない準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その構造が第百十二条第十九項第一号イ及びロ並びに第二号ロに掲げる要件を満たす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若しくは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で区画されている場合における当該区画された部分|一|建築物以無開口部的準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其構造滿足第112条第19項第1号A及B及第2号B所示要件者,使用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或經由国土交通大臣認定者区画的情況,該区画的部分。| | ||
| + | ^二^建築物の二以上の部分の構造が通常の火災時において相互に煙又はガスによる避難上有害な影響を及ぼさない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である場合における当該部分|二|建築物的二個以上部分之構造使用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在普通火災時其煙或毒氣不會對相互的避難上造成有害影響,該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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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6条の3**(構造)|||| | ||
| + | ^前条第一項の排煙設備は、次に定める構造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前条第1項的排煙設備,應依以下構造規定。|| | ||
| + | ^一^建築物をその床面積五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防煙壁で区画すること。|一|建築物之床面積每500㎡以內,應以防煙壁区画。| | ||
| + | ^二^排煙設備の排煙口、風道その他煙に接する部分は、不燃材料で造ること。|二|排煙設備的排煙口、風管等接觸煙的部分,以不燃材料建造。| | ||
| + | ^三^排煙口は、第一号の規定により区画された部分(以下「防煙区画部分」という。)のそれぞれについて、当該防煙区画部分の各部分から排煙口の一に至る水平距離が三十メートル以下となるように、天井又は壁の上部(天井から八十センチメートル(たけの最も短い防煙壁のたけが八十センチメートルに満たないときは、その値)以内の距離にある部分をいう。)に設け、直接外気に接する場合を除き、排煙風道に直結すること。|三|關於各個排煙口在第1号規定区画的部分(以下稱為「防煙区画部分」),該防煙区画部分之各部分至一個排煙口的水平距離應在30m以下,設於天花、或牆壁的上部(*1),除了直接連接外氣的情況,應與排煙風管直接連結。\\ \\ *1 天花下80cm以內的部分,如果最短的防煙壁未滿80cm的情況取該值| | ||
| + | ^四^排煙口には、手動開放装置を設けること。|四|排煙口應設置手動開放裝置。| | ||
| + | ^五^前号の手動開放装置のうち手で操作する部分は、壁に設ける場合においては床面から八十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一・五メートル以下の高さの位置に、天井から吊り下げて設ける場合においては床面からおおむね一・八メートルの高さの位置に設け、かつ、見やすい方法でその使用方法を表示すること。|五|前号之手動開放裝置的手操作部分,在設於牆壁的情況應設於地板面起80cm以上1.5m以下高度的位置,在懸吊於天花下的情況應設於地板面起1.8m高度的位置,並應以醒目的方式標示其使用方法。| | ||
| + | ^六^排煙口には、第四号の手動開放装置若しくは煙感知器と連動する自動開放装置又は遠隔操作方式による開放装置により開放された場合を除き閉鎖状態を保持し、かつ、開放時に排煙に伴い生ずる気流により閉鎖されるおそれのない構造の戸その他これに類するものを設けること。|六|排煙口除使用第4号的手動開放裝置、或與煙感應器連動的自動開放裝置、或以遠端操作之開放裝置開啟以外,應保持關閉裝態,並應設置不會被開放排煙時所產生的氣流所關閉的窗扇構造。| | ||
| + | ^七^排煙風道は、第百十五条第一項第三号に定める構造とし、かつ、防煙壁を貫通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当該風道と防煙壁とのすき間をモルタルその他の不燃材料で埋めること。|七|排煙風管應具有第115条第1項第3号規定的構造,貫通防煙壁的情況,該風管與防煙壁之間隙應以砂漿等不燃材料填滿。| | ||
| + | ^八^排煙口が防煙区画部分の床面積の五十分の一以上の開口面積を有し、かつ、直接外気に接する場合を除き、排煙機を設けること。|八|排煙口的開口面積應為防煙区画部分的床面積的1/ | ||
| + | ^九^前号の排煙機は、一の排煙口の開放に伴い自動的に作動し、かつ、一分間に、百二十立方メートル以上で、かつ、防煙区画部分の床面積一平方メートルにつき一立方メートル(二以上の防煙区画部分に係る排煙機にあつては、当該防煙区画部分のうち床面積の最大のものの床面積一平方メートルにつき二立方メートル)以上の空気を排出する能力を有するものとすること。|九|前号的排煙機應隨著一個排煙口的開啟而自動作動,應具有一分鐘排放120m3以上、且防煙区画部分的床面積每1㎡排放1 m3(*1)之排氣能力。\\ \\ *1 排煙機關係到2處以上的防煙区画的情況,以該防煙区画部分之床面積最大者之床面積每1㎡排放2 m3。| | ||
| + | ^十^電源を必要とする排煙設備には、予備電源を設けること。|十|需要電源的排煙設備,應設置預備電源。| | ||
| + | ^十一^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項に規定する建築物又は各構えの床面積の合計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地下街における排煙設備の制御及び作動状態の監視は、中央管理室において行う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すること。|十一|法第34条第2項規定之建築物、或各構之床面積合計超過1000㎡之地下街,其排煙設備的控制及作動狀態監視應在中央管理室進行。| | ||
| + | ^十二^前各号に定めるもののほか、火災時に生ずる煙を有効に排出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とすること。|十二|除前各号規定以外,應採用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能有效排出火災時產生的煙的構造方法。| | ||
| + | ^2 前項の規定は、送風機を設けた排煙設備その他の特殊な構造の排煙設備で、通常の火災時に生ずる煙を有効に排出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については、適用しない。^|2 前項的規定,在設有送風機的排煙設備等特殊構造的排煙設備,其採用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能有效排出火災時產生的煙的構造方法,不適用之。|| | ||
| - | > 閱讀更多... | + | * **平成12年建設省告示第1436號**(火災が発生した場合に避難上支障のある高さまで煙又はガスの降下が生じない建築物の部分を定める件) |
| + | * **平成12年建設省告示第1437號**(通常の火災時に生ずる煙を有効に排出することができる特殊な構造の排煙設備の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 | ||
| + | * **消防法施行令第28條**(排煙設備に関する基準) | ||
| + | * **消防法施行規則第29條**(排煙設備の設置を要しない防火対象物の部分) | ||
| + | * **消防法施行規則第30條**(排煙設備に関する基準の細目) | ||
| - | {{tag> | + | {{tag>[排煙設備 防煙壁]}} |
| ~~DISCUSSION~~ | ~~DISCUSSION~~ | ||
第4章_避難消防/100_排煙設備的設置要件及防煙壁構造.1777565805.txt.gz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