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_避難消防:100_排煙設備的設置要件及防煙壁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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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 | + | |
| - | * **建築法規vs消防法規**:原本排煙設備僅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屬於建築主管機關管轄範圍。雖然民國78年依消防法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已將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的條文納入該法規,但消防主管機關實際上並不插手管轄。直到民國80年代初的數年間,因為多次大型火災的濃煙造成消防人員搶救困難,當時的消防主管機關「警政署消防組」才將排煙設備納入消防機關的審查和檢查重點。民國84年消防署成立,84年全文修正的消防法規定消防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設備師專技考試也從85年開辦,逐漸形成一個獨立於建築師的專業團體。85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全文修正,與日本法令開始發生較大分歧。\\ 可是,在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的條文並未刪除,形成「重疊管轄」的情況。而建築法規的相關部分自民國71年後已不再修正,至110年本章才增訂了第112-1條,明訂「建築物之消防設備,除消防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節及建築設備編之規定」,大致上解決了這段持續近三十年的曖昧情況。 | + | |
| + | * **建築法規vs消防法規**:原本排煙設備僅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屬於建築主管機關管轄範圍。雖然民國78年依消防法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已將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的條文納入該法規,但消防主管機關實際上並不插手管轄。直到民國80年代初的數年間,因為多次大型火災的濃煙造成消防人員搶救困難,當時的消防主管機關「警政署消防組」才將排煙設備納入消防機關的審查和檢查重點。民國84年消防署成立,84年全文修正的消防法規定消防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設備師專技考試也從85年開辦,逐漸形成一個獨立於建築師的專業團體。85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全文修正,與日本法令開始發生較大分歧。\\ 可是,在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的條文並未刪除,形成「重疊管轄」的情況。而建築法規的相關部分自民國71年後已不再修正,至110年本章才增訂了第112-1條,明訂「建築物之消防設備,除消防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節及建築設備編之規定」,大致上解決了這段持續近三十年的曖昧情況。\\ | ||
| * 由於第112-1條編排於本章第七節,在法規結構上是否也涵蓋本章第二節(排煙設備)、第三節(緊急照明設備)存在不同觀點。不過因為建築法規長期未修正,消防法規及函釋相對較為先進且標準較嚴格,一般而言可以忽略本節和第三節的規定。 | * 由於第112-1條編排於本章第七節,在法規結構上是否也涵蓋本章第二節(排煙設備)、第三節(緊急照明設備)存在不同觀點。不過因為建築法規長期未修正,消防法規及函釋相對較為先進且標準較嚴格,一般而言可以忽略本節和第三節的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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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供第12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以上。|**第12條第一款**:即「**甲類場所**」,大致對應建築法規之A-1、B-1、B-2、B-3、B-4、F-1、F-2類組。\\ **第五款第(三)目**:即「地下建築物」| | |1|供第12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以上。|**第12條第一款**:即「**甲類場所**」,大致對應建築法規之A-1、B-1、B-2、B-3、B-4、F-1、F-2類組。\\ **第五款第(三)目**:即「地下建築物」| | ||
| |2|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cm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2%者。|包含所有用途,但符合第190條例外條件者可以免設。| | |2|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cm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2%者。|包含所有用途,但符合第190條例外條件者可以免設。| | ||
| - | |3|樓地板面積在1000㎡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 | | + | |3|樓地板面積在1000㎡以上之**無開口樓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用語定義),與建築法令的「無開口居室」定義略有不同,其中「有效開口」之規定詳同條第2項。))。| | |
| |4|供第12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者。|第12條第一款第(一)目:大致對應建築法規之A-1、B-1類組。| | |4|供第12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者。|第12條第一款第(一)目:大致對應建築法規之A-1、B-1類組。| | ||
| |5|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 | |5|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 | ||
| 行 43: | 行 44: | ||
|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 ||
| - | * 請留意消防法規中以「**場所**」作為對象單元,與建築法規中常見的對象單元「棟」、「幢」、「建築物用途」、「防火區劃」的定義不同,但近似於「**棟**」的概念(以無開口之樓板或牆壁區隔) 。 | + | * 請留意消防法規中以「**場所**」作為對象單元,與建築法規中常見的對象單元「棟」、「幢」、「建築物用途」、「防火區劃」的定義不同,但近似於「**棟**」的概念(以無開口之樓板或牆壁區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視為另一場所)))。 |
| * **以「10層樓」及「有無開口」作為分野**:主要來自日本法規和技術規則。「有效開口」的有無是由建築物外部進行滅火或救援的關鍵。而「10層樓」是30m雲梯車可以達到的高度,這是來自日本早期雲梯車整備的主要規格。 | * **以「10層樓」及「有無開口」作為分野**:主要來自日本法規和技術規則。「有效開口」的有無是由建築物外部進行滅火或救援的關鍵。而「10層樓」是30m雲梯車可以達到的高度,這是來自日本早期雲梯車整備的主要規格。 | ||
| - | * **集合住宅與其管委會空間**:集合住宅屬於免設排煙設備的列舉用途,包括其管委會空間在內。即使低樓層設有店面,只要店面部份符合技術規則第89條「視為他棟」之規定,以無開口之樓板或牆壁區隔,在消防法規仍視為另一場所 。 | + | * **集合住宅與其管委會空間**:集合住宅屬於免設排煙設備的列舉用途,包括其管委會空間在內。即使低樓層設有店面,只要店面部份符合技術規則第89條「視為他棟」之規定,以無開口之樓板或牆壁區隔,在消防法規仍視為另一場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地下停車場**:「地下停車場」一般都沒有有效的對外開口。但是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的法規用語裡,「無開口樓層」一詞指的是地上層,並不包含「地下層」在內。又「室內停車場」屬於「丙類場所」,且不屬於「居室」,所以「地下停車場」並不屬於「設置標準」第28條所列舉應設排煙設備的項目,通常只依建築法令設置必要的「通風設備」。 | * **地下停車場**:「地下停車場」一般都沒有有效的對外開口。但是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的法規用語裡,「無開口樓層」一詞指的是地上層,並不包含「地下層」在內。又「室內停車場」屬於「丙類場所」,且不屬於「居室」,所以「地下停車場」並不屬於「設置標準」第28條所列舉應設排煙設備的項目,通常只依建築法令設置必要的「通風設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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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防煙壁**:指可以阻止煙流動的構造,在消防法規的定義為「// | * **防煙壁**:指可以阻止煙流動的構造,在消防法規的定義為「// | ||
| * **隔間牆**:隔間牆也會阻止煙流動,所以會將空間分隔成不同的防煙區劃。 | * **隔間牆**:隔間牆也會阻止煙流動,所以會將空間分隔成不同的防煙區劃。 | ||
| - | * **兩居室視為同一防煙區劃的條件**:由於我國把100㎡防煙區劃的例外但書限縮在「非居室」,因此每個小型居室隔間都必須設置排煙口並連接排煙風管,對設計和造價的影響甚鉅。解決的方式有二,其一是將各居室分隔為100㎡以下的防火區劃;其二是兩居室之間的隔間牆在天花板下80cm的高度範圍內有足夠的開口相連(開口面積應達較小居室面積的2%),就可以共用同一個排煙口(((86)台內消字第8676007號提案9))。但不得包含區隔間外供避難止生路徑之走廊或通道(((110)內授消字第1100824408號))。\\ | + | * **兩居室視為同一防煙區劃的條件**:由於我國把100㎡防煙區劃的例外但書限縮在「非居室」,因此每個小型居室隔間都必須設置排煙口並連接排煙風管,對設計和造價的影響甚鉅。解決的方式有二,其一是將各居室分隔為100㎡以下的防火區劃;其二是兩居室之間的隔間牆在天花板下80cm的高度範圍內有足夠的開口相連(開口面積應達較小居室面積的2%),就可以共用同一個排煙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裸露的樑**:在沒有設置天花板、或天花板未完全包覆樑深的情況,室內的樑也可能產生阻隔煙流的效果。如樑凸出達到50cm的深度時,也視為具有同等效果的防煙構造(((84)營署建字第00110號))。不過,「小防煙区画」在日本法令中是種免設排煙的放寬條件,但是在我國不但不能放寬,還會因為分隔成多個防煙區劃而必須增加排煙口和風管(詳下文),反而成為不利因素,請特別留意。 | + | * **裸露的樑**:在沒有設置天花板、或天花板未完全包覆樑深的情況,室內的樑也可能產生阻隔煙流的效果。如樑凸出達到50cm的深度時,也視為具有同等效果的防煙構造(([[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大小樑與格子樑**:裸露的大小樑或格子樑會形成多個防煙區劃,若各區劃皆應設排煙口,亦不合理。消防署函釋當在500㎡以下的防煙區劃內,若大樑(含防煙壁)與小樑的高差在30cm以內,就不必每個區劃都設排煙口(((96)內授消字第0960824121號提案6))。按此函釋的文義,只要所有樑的高差在30cm以內,就可以以最低的防煙壁或樑底為範圍視為同一防煙區劃。 | + | * **大小樑與格子樑**:裸露的大小樑或格子樑會形成多個防煙區劃,若各區劃皆應設排煙口,亦不合理。消防署函釋當在500㎡以下的防煙區劃內,若大樑(含防煙壁)與小樑的高差在30cm以內,就不必每個區劃都設排煙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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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法施行規則第30條**(排煙設備に関する基準の細目) | * **消防法施行規則第30條**(排煙設備に関する基準の細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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