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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_避難消防:107_緊急昇降機之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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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_避難消防:107_緊急昇降機之構造 [2026/05/01 12:04] – [國外相關法規] l.arch第4章_避難消防:107_緊急昇降機之構造 [2026/06/14 11:57] (目前版本) – [執行疑義]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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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加以簡化和修改。當時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採用雙向開啟的甲種防火門。 +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加以簡化和修改。當時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採用雙向開啟的甲種防火門。 
-  * 民國72年增訂圖例2則。 +  * **民國72年**增訂圖例2則。 
-  * 民國85年修正,第一款第(二)目的防火門改為向避難方向開啟(住宅除外);各款文字均作調整。 +  * **民國85年**修正,第一款第(二)目的防火門改為向避難方向開啟(住宅除外);各款文字均作調整。 
-  * 民國92年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增訂免停留之樓層條件。原第(二)目有關出入口的規定移至增訂的第(三)目;防火門開啟方向因第76條已有規定故略去;為避免所有居室均連接至緊急昇降機間,使居室中的煙帶入機間,增訂機間出入口數量的限制,此為我國的原生規定;其他目次順調。第三、四款的「川堂」一詞改為「機間」;第四、五款的「管理室」增列「防災中心」。原第七款刪去「戶外供電接頭」。 + 
-  * 民國93年修正圖例,僅存1則。 +  * **民國92年**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增訂免停留之樓層條件。原第(二)目有關出入口的規定移至增訂的第(三)目;防火門開啟方向因第76條已有規定故略去;為避免所有居室均連接至緊急昇降機間,使居室中的煙帶入機間,增訂機間出入口數量的限制,此為我國的原生規定;其他目次順調。第三、四款的「川堂」一詞改為「機間」;第四、五款的「管理室」增列「防災中心」。原第七款刪去「戶外供電接頭」。 
-  * 民國100年修正,文字酌修。+ 
 +  * **民國93年**修正圖例,僅存1則。 
 +  * **民國100年**修正,文字酌修。
  
 ---- ----
 ====法規意義==== ====法規意義====
-  * 續第106條之說明,緊急昇降機是提供雲梯車難以抵達的高樓層之消防救災活動使用,故規定電梯廳至少應有10㎡面積,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以供消防人員攜帶救災裝備器材執行救災工作運用。昇降機間必須設置排煙設備,以防止煙經由電梯廳進入昇降機道和其他樓層。+  * 續第106條之說明,緊急昇降機是提供雲梯車難以抵達的高樓層之消防救災活動使用,故規定電梯廳至少應有10㎡面積,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以供消防人員攜帶救災裝備器材執行救災工作運用。昇降機間必須設置排煙設備,以防止煙經由電梯廳進入昇降機道和其他樓層。\\  
     * ''#日本法令'' 在立法的年代,「非常用電梯」主要是以「陽台」來防止煙進入昇降路。但是「乘降梯廳」若採用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來防止煙進入昇降路,可以免除「陽台」的設置義務,意即「陽台」與「排煙室」具有同等的排煙效果。但我國引進的時候只引進了「緊急昇降機間」,而略去了「陽台」,在以外廊連接緊急昇降機的情況會產生疑義,另詳同編第79-2條(豎道區劃)之筆記。     * ''#日本法令'' 在立法的年代,「非常用電梯」主要是以「陽台」來防止煙進入昇降路。但是「乘降梯廳」若採用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來防止煙進入昇降路,可以免除「陽台」的設置義務,意即「陽台」與「排煙室」具有同等的排煙效果。但我國引進的時候只引進了「緊急昇降機間」,而略去了「陽台」,在以外廊連接緊急昇降機的情況會產生疑義,另詳同編第79-2條(豎道區劃)之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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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避難層**:並不是指不必連通「避難層」,而是指不必連通「避難層的**任何部份**」。     * **避難層**:並不是指不必連通「避難層」,而是指不必連通「避難層的**任何部份**」。
     *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法規允許複層式構造有部份樓層無出入口,但因此緊急昇降機間難以通達該樓層之任何部份,故予以例外放寬。     *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法規允許複層式構造有部份樓層無出入口,但因此緊急昇降機間難以通達該樓層之任何部份,故予以例外放寬。
-    * **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例如地下停車場或地上整層均為機房等樓層,緊急昇降機可以不必通達。但是若緊急昇降機通達該樓層,仍然必須符合本條的緊急昇降機間構造規定 。+    * **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例如地下停車場或地上整層均為機房等樓層,緊急昇降機可以不必通達。但是若緊急昇降機通達該樓層,仍然必須符合本條的緊急昇降機間構造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7號|(94)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7號]]))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的例外條件頗值得參考: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的例外條件頗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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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 四周應為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一、(二) 四周應為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  * 技術規則中的「裝修材料」限制一般僅針對「面材」,不包括「底材」或「固定材(角材等)」。但是緊急昇降機間與排煙室的安全需求高於一般空間,因此營建署認為其底材及固定材也應為耐燃一級。除非經試驗判定在一定時間內其固定材無被破壞之虞,才可以免為耐燃一級材料 。+  * 技術規則中的「裝修材料」限制一般僅針對「面材」,不包括「底材」或「固定材(角材等)」。但是緊急昇降機間與排煙室的安全需求高於一般空間,因此營建署認為其底材及固定材也應為耐燃一級。除非經試驗判定在一定時間內其固定材無被破壞之虞,才可以免為耐燃一級材料(([[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2920012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20012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3502號|(112)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3502號]]))
  
 ^一、(三) 出入口應為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一、(三) 出入口應為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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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緊急昇降機間之出入口防火門只需要防火時效,不需要遮煙性及阻熱性。   * 緊急昇降機間之出入口防火門只需要防火時效,不需要遮煙性及阻熱性。
  
-  * **防火門開啟方向**:緊急昇降機主要是供消防人員使用,因此如果緊急昇降機間不是避難所必經之路,其昇降機間的防火門無開啟方向的限制 。+  * **防火門開啟方向**:緊急昇降機主要是供消防人員使用,因此如果緊急昇降機間不是避難所必經之路,其昇降機間的防火門無開啟方向的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營署建管字第1010069797號|(101)營署建管字第1010069797號]]))
  
 ^一、(三) ……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一、(三) ……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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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asted:20260501-114556.png?250}} {{ .:pasted:20260501-114556.png?250}}
  
-  * 民國92年修正時增訂,是我國的原生規定。目的是為了「避免所有居室均連接至緊急升降機之機間,於避難時將居室中之煙、火帶入機間,再藉緊急昇降機道漫入其他樓層之機間 」。由於對設計造成很大的限制,文字邏輯及個案認定的疑義甚多。+  * 民國92年修正時增訂,是我國的原生規定。目的是為了「避免所有居室均連接至緊急升降機之機間,於避難時將居室中之煙、火帶入機間,再藉緊急昇降機道漫入其他樓層之機間(((92)台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令(修正說明)))」。由於對設計造成很大的限制,文字邏輯及個案認定的疑義甚多。
  
-  * **開向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法條文字上明訂只能開向「特別安全梯」,不包含「室內安全梯」及「戶外安全梯」。不過,在尚未達到特安梯的設置門檻時,以排煙室來連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當然是比法規要求的安全等級更高,因此營建署函釋允許這種設計樣態,可是又加上幾項和特安梯同等、或甚至更嚴格的規定。包括排煙設備必須比照「兼用排煙室」的規格,只能開向一座安全梯,逃生步距必須計算至安全梯的門口,且室內安全梯的防火門應具遮煙性 。+  * **開向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法條文字上明訂只能開向「特別安全梯」,不包含「室內安全梯」及「戶外安全梯」。不過,在尚未達到特安梯的設置門檻時,以排煙室來連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當然是比法規要求的安全等級更高,因此營建署函釋允許這種設計樣態,可是又加上幾項和特安梯同等、或甚至更嚴格的規定。包括排煙設備必須比照「兼用排煙室」的規格,只能開向一座安全梯,逃生步距必須計算至安全梯的門口,且室內安全梯的防火門應具遮煙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台內營字第09300854220號|(93)台內營字第09300854220號]]))
     * 請特別留意,以緊急昇降機間連接的「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並不會因此「被昇級」為「特別安全梯」。不過設計者也可以**自願**將安全梯等級提升為「特別安全梯」,如此一來逃生步距可以計至排煙室門口。     * 請特別留意,以緊急昇降機間連接的「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並不會因此「被昇級」為「特別安全梯」。不過設計者也可以**自願**將安全梯等級提升為「特別安全梯」,如此一來逃生步距可以計至排煙室門口。
  
-  * **開向2座特別安全梯**:法規文字裡並沒有限制一個緊急昇降機間可以開向幾座安全梯 。直到98年增訂了第97-1條,限制特別安全梯不得經過其他特安梯的排煙室。+  * **開向2座特別安全梯**:法規文字裡並沒有限制一個緊急昇降機間可以開向幾座安全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營署建管字第1030038440號|(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38440號]]))。直到98年增訂了第97-1條,限制特別安全梯不得經過其他特安梯的排煙室。
  
-  * **開向陽台、露台**:以緊急昇降機間連接兩個陽台,再連接兩座特別安全梯,是平面規劃上最有效率的方式之一。但是緊急昇降機間開向陽台或露台的「出入口」是否也屬於本條所稱之「出入口」,審查上的見解分歧。若依91年函釋之案由觀之,並不禁止緊急昇降機的排煙室開設連接露台(陽台)之出入口,但該出入口應設置防火門 。+  * **開向陽台、露台**:以緊急昇降機間連接兩個陽台,再連接兩座特別安全梯,是平面規劃上最有效率的方式之一。但是緊急昇降機間開向陽台或露台的「出入口」是否也屬於本條所稱之「出入口」,審查上的見解分歧。若依91年函釋之案由觀之,並不禁止緊急昇降機的排煙室開設連接露台(陽台)之出入口,但該出入口應設置防火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營署建字第0912906833號|(91)營署建管字第0912906833號]]))
     * ''#同樂會觀點'' 陽台或露台皆屬於對外氣開放的空間,沒有妨礙排煙功能之疑慮。若由營建署的修正說明來看,設置開向戶外空間的「出入口」似乎並不違反本目的立法原意。另外有關防火門要求的疑義,另詳第97條之筆記。     * ''#同樂會觀點'' 陽台或露台皆屬於對外氣開放的空間,沒有妨礙排煙功能之疑慮。若由營建署的修正說明來看,設置開向戶外空間的「出入口」似乎並不違反本目的立法原意。另外有關防火門要求的疑義,另詳第97條之筆記。
  
-  * **於避難層開向空地**:函釋認為在避難層仍應符合「僅設一處出入口」之規定,不能增設直接開向空地的出入口 。+  * **於避難層開向空地**:函釋認為在避難層仍應符合「僅設一處出入口」之規定,不能增設直接開向空地的出入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8年:營署建管字第1081051682號|(108)營署建管字第1081051682號]]))
     * ''#同樂會觀點'' 空地與前述的陽台、露台類似,皆為戶外空間。但此函僅就文義解釋,並未考慮立法原意,似乎偏於保守。     * ''#同樂會觀點'' 空地與前述的陽台、露台類似,皆為戶外空間。但此函僅就文義解釋,並未考慮立法原意,似乎偏於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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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避難層的情況**:「特別安全梯」在避難層若直接開向戶外,可以免設排煙室。但是「緊急昇降機間」在避難層是否得免設排煙設備並沒有明確的規定。   * **在避難層的情況**:「特別安全梯」在避難層若直接開向戶外,可以免設排煙室。但是「緊急昇降機間」在避難層是否得免設排煙設備並沒有明確的規定。
-    * ''#各地方規定不同'' 台北市之《抽查附帶決議彙編》過去曾有「一樓之特安梯或緊急昇降機間如無居室、機械室、或其他使用空間通達者,得免設排煙室」之明文規定,後因營建署對避難層之特安梯已有明釋而未再納入新版彙編,帷實務上仍可以援用 。+    * ''#各地方規定不同'' 台北市之《抽查附帶決議彙編》過去曾有「一樓之特安梯或緊急昇降機間如無居室、機械室、或其他使用空間通達者,得免設排煙室」之明文規定,後因營建署對避難層之特安梯已有明釋而未再納入新版彙編,帷實務上仍可以援用(((113)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41698號,營建法規研究小組第411次會議紀錄))
  
 ^一、(五) 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0平方公尺^ ^一、(五) 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0平方公尺^
  
-  * 此規定在85~92年間的文字為「每座昇降機占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0㎡」,很容易引起誤解,其主詞其實並不是「每座昇降機」,而是第一款所稱的「機間」,意即「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每座昇降機10㎡之數值」(注意!此意旨與103年函釋衝突)。後於民國92年修正文字,並參考東京的消防規定函釋「昇降機間」並不包含「昇降機道」在內 。 +  * 此規定在85~92年間的文字為「每座昇降機占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0㎡」,很容易引起誤解,其主詞其實並不是「每座昇降機」,而是第一款所稱的「機間」,意即「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每座昇降機10㎡之數值」(注意!此意旨與103年函釋衝突)。後於民國92年修正文字,並參考東京的消防規定函釋「昇降機間」並不包含「昇降機道」在內(([[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台內營字第0950803499號|(95)台內營字第0950803499號]]))\\   
-    * **緊急昇降機與特安梯兼用排煙室的情況**:依第97條第1項第三款第(五)目,特安梯間及排煙室或陽台有最小面積之限制。在我國法規中並未禁止該面積與緊急昇降機間的面積重疊計算。在日本的許多地方取扱基準均規定兩者不得重疊計算。 +    * **緊急昇降機與特安梯兼用排煙室的情況**:依第97條第1項第三款第(五)目,特安梯間及排煙室或陽台有最小面積之限制。在我國法規中並未禁止該面積與緊急昇降機間的面積重疊計算。在日本的許多地方取扱基準均規定兩者不得重疊計算。\\   
-    * **同一機間限設一座緊急昇降機**:營建署認為立法的原意是以緊急昇降機間作為搶救據點,所以不宜將數座緊急昇降機集中設置,以利消防救助與布署。故函釋要求同一機間內連接之昇降機限一座標示為緊急昇降機 。+    * **同一機間限設一座緊急昇降機**:營建署認為立法的原意是以緊急昇降機間作為搶救據點,所以不宜將數座緊急昇降機集中設置,以利消防救助與布署。故函釋要求同一機間內連接之昇降機限一座標示為緊急昇降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營署建管字第1032915450號|(103)營署建管字第1032915450號]]))
       * ''#同樂會觀點'' 雖然其理由無可厚非,但就法條文字本身、或對照日本法令,此函釋其實有踰越法規之虞。由於緊急昇降機在避難層的出入口會受到第二款的約束,間接會產生不小的限制。不過由於營建署對第106條第一款(設置數量)的寬鬆解釋,只有非常大型的建築物才會需要設置2座以上的緊急昇降機。或許該函釋只是為了防止利用標示為「緊急昇降機」來免計容積亦不得而知。       * ''#同樂會觀點'' 雖然其理由無可厚非,但就法條文字本身、或對照日本法令,此函釋其實有踰越法規之虞。由於緊急昇降機在避難層的出入口會受到第二款的約束,間接會產生不小的限制。不過由於營建署對第106條第一款(設置數量)的寬鬆解釋,只有非常大型的建築物才會需要設置2座以上的緊急昇降機。或許該函釋只是為了防止利用標示為「緊急昇降機」來免計容積亦不得而知。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30公尺。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4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30公尺。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4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  * 4m的寬度是為了便於消防器材的搬運,與同編第108、109條(緊急進口)的通路寬度標準相同。但此通路並未明確要求是否應供車輛通行。+  營署建管字第1032915450號* 4m的寬度是為了便於消防器材的搬運,與同編第108、109條(緊急進口)的通路寬度標準相同。但此通路並未明確要求是否應供車輛通行。
  
   * 至於昇降機間出入口至戶外出入口之間的「室內通路」並沒有額外的寬度規定,應比照第92條「走廊」之標準。   * 至於昇降機間出入口至戶外出入口之間的「室內通路」並沒有額外的寬度規定,應比照第92條「走廊」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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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昇降機道應每2部昇降機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應每2部昇降機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  * 此規定來自日本法令,原意其實是「非常用電梯的昇降路每2部以內應以耐火構造的牆壁或樓板圍蔽」,而且原則上「非常用電梯」不能與一般電梯的昇降路圍蔽在一起。不過我國在民國85年修正時刪去了若干文字,而發生文義的改變。現在的執行標準不僅可以將緊急昇降機與一般昇降機圍在一起,其機械室也不必分隔 。而且營建署還以函釋要求同一機間限設一座緊急昇降機,也就是說不可能有兩座緊急昇降機圍蔽在一起,與原始法條漸行漸遠。+  * 此規定來自日本法令,原意其實是「非常用電梯的昇降路每2部以內應以耐火構造的牆壁或樓板圍蔽」,而且原則上「非常用電梯」不能與一般電梯的昇降路圍蔽在一起。不過我國在民國85年修正時刪去了若干文字,而發生文義的改變。現在的執行標準不僅可以將緊急昇降機與一般昇降機圍在一起,其機械室也不必分隔(([[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1年:營署建字第9123號|(81)營署建字第9123號]]))。而且營建署還以函釋要求同一機間限設一座緊急昇降機,也就是說不可能有兩座緊急昇降機圍蔽在一起,與原始法條漸行漸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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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15: 行 117:
  
   * **緊急昇降機設置門禁刷卡機**:   * **緊急昇降機設置門禁刷卡機**:
-    * 消防署原函釋緊急昇降機不宜設置刷卡機 。考量現行科技整合與訊號控制處理技術成熟,若火警受信總機連動門禁系統,於火災時可立即解除門禁鎖扣,似可解決舊函的顧慮。但建議設有24小時人員管理,若系統故障或連線關閉時可由人員手動解除 。+    * 消防署原函釋緊急昇降機**不宜**設置刷卡機(((87)消署預字第87E1339號))。考量現行科技整合與訊號控制處理技術成熟,若火警受信總機連動門禁系統,於火災時可立即解除門禁鎖扣,似可解決舊函的顧慮。但建議設有24小時人員管理,若系統故障或連線關閉時可由人員手動解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消署預字第1091112466號|(109)消署預字第1091112466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3848號|(109)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3848號]]))
  
 {{ .:pasted:20260501-115044.png?300}} {{ .:pasted:20260501-115044.png?300}}
  
   * **以一座特別安全梯連結兩個緊急昇降機間**:   * **以一座特別安全梯連結兩個緊急昇降機間**:
-    * 在多併的集合住宅,常有分隔為兩棟或「假兩棟」的規劃方式,以減少單一電梯廳所連結的戶數,以提昇住宅的價值感。又為了減少梯廳走廊面積、或安全梯的數量,以降低公設比,而發展出如右圖的平面,兩個緊急昇降機間連結同一座特別安全梯。這種創新的規劃樣態極不尋常,但似乎也沒有違反技術規則的條文。 +    * 在多併的集合住宅,常有分隔為兩棟或「假兩棟」的規劃方式,以減少單一電梯廳所連結的戶數,以提昇住宅的價值感。又為了減少梯廳走廊面積、或安全梯的數量,以降低公設比,而發展出如右圖的平面,兩個緊急昇降機間連結同一座特別安全梯。這種創新的規劃樣態極不尋常,但似乎也沒有違反技術規則的條文。\\   
-    * 不過,營建署認為其中一座緊急昇降機必須經由特安梯間才能到達另一區,而法規「沒有禁止」安全梯的防火門在「逆避難方向」上鎖,所以認為會妨礙消防隊員由一緊急昇降機移動到另一區,因而不符合本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緊急昇降機間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之規定 。 +    * 不過,營建署認為其中一座緊急昇降機必須經由特安梯間才能到達另一區,而法規「沒有禁止」安全梯的防火門在「逆避難方向」上鎖,所以認為會妨礙消防隊員由一緊急昇降機移動到另一區,因而不符合本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緊急昇降機間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之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0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9246號|(110)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9246號]]))\\   
-    * 然而,「法規沒有禁止上鎖」不代表一定會上鎖,營建署的解釋未能服眾。為了表明「逆避難方向」也不會上鎖,設計單位提出將特安梯的防火門改為可180度雙向開啟的方案,但是營建署以「門扇開啟方向與是否上鎖係屬二事」,言下之意仍然認為該門可能被上鎖,因此以特安梯作為兩緊急昇降機間之間唯一連通路徑的方式不符合上述規定 。+    * 然而,「法規沒有禁止上鎖」不代表一定會上鎖,營建署的解釋未能服眾。為了表明「逆避難方向」也不會上鎖,設計單位提出將特安梯的防火門改為可180度雙向開啟的方案,但是營建署以「門扇開啟方向與是否上鎖係屬二事」,言下之意仍然認為該門可能被上鎖,因此以特安梯作為兩緊急昇降機間之間唯一連通路徑的方式不符合上述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營署建管字第1110021640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10021640號]]))\\  
     * ''#同樂會觀點'' 就避難及消防救災活動而言,此案例存在爭議。首先就「法規未禁止防火門在逆避難方向須用鑰匙開啟」來說,「未禁止」並不表示實際上一定會上鎖、或無法用其他方式避免其上鎖。就算法規禁止上鎖,也不必然能保証實際上不會上鎖。更何況「非防火門」完全不受法規的限制,反而更容易妨礙通行。用能不能上鎖作為不符規定的理由,還不夠充份。相對地,如果左右兩區完全隔開成為「真兩棟」、總共設置4座特安梯的話,雖然與法規圖例所示的樣態一致,但也使得左邊的緊急昇降機只能通達左邊,右邊的只能通達右邊,兩座緊急昇降機無法互為備援,是否真的更有利於消防救災活動?不無疑問。     * ''#同樂會觀點'' 就避難及消防救災活動而言,此案例存在爭議。首先就「法規未禁止防火門在逆避難方向須用鑰匙開啟」來說,「未禁止」並不表示實際上一定會上鎖、或無法用其他方式避免其上鎖。就算法規禁止上鎖,也不必然能保証實際上不會上鎖。更何況「非防火門」完全不受法規的限制,反而更容易妨礙通行。用能不能上鎖作為不符規定的理由,還不夠充份。相對地,如果左右兩區完全隔開成為「真兩棟」、總共設置4座特安梯的話,雖然與法規圖例所示的樣態一致,但也使得左邊的緊急昇降機只能通達左邊,右邊的只能通達右邊,兩座緊急昇降機無法互為備援,是否真的更有利於消防救災活動?不無疑問。
  
行 165: 行 167:
   * **平成28年国土交通省告示第697号**(非常用エレベーターの昇降路又は乗降ロビーの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   * **平成28年国土交通省告示第697号**(非常用エレベーターの昇降路又は乗降ロビーの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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