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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_避難消防:96_安全梯設置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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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_避難消防:96_安全梯設置要件 [2026/04/30 11:00] – [條文探討] l.arch第4章_避難消防:96_安全梯設置要件 [2026/06/12 09:40] (目前版本)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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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96|安全梯的設置要件、直通樓梯的防火時效======+======96|安全梯的設置要件、直通樓梯構造的防火時效======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本條為直通樓梯之「安全等級」的規定,至為重要。但還需與同編第241條(高層建築物之特別安全梯)合起來才算完整。||| |★★★ 本條為直通樓梯之「安全等級」的規定,至為重要。但還需與同編第241條(高層建築物之特別安全梯)合起來才算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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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其中原第四款是我國的原生規定,並且已經出現「室外太平梯」比「室內太平梯」更安全的觀念。+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其中原第四款是我國的原生規定,並且已經出現「室外太平梯」比「室內太平梯」更安全的觀念。
     * ''#日本法令'' 在建築法令中的「屋內避難階段」和「屋外避難階段」是相同等級;但在消防法令中兩者有所不同。另參閱同編第97條之筆記。     * ''#日本法令'' 在建築法令中的「屋內避難階段」和「屋外避難階段」是相同等級;但在消防法令中兩者有所不同。另參閱同編第97條之筆記。
-  * 民國64年修正,將原第五款後段「應通達屋頂平台」移至序文,變成適用於所有用途建築物;將第一款但書「以室外走廊連接直通樓梯者,樓梯之出入口得免裝設太平門」移到第97條第二款,變成僅適用於「戶外安全梯」;原第1~3款整併簡化為一款。 + 
-  * 民國71年修正,「太平梯」改稱為「安全梯」;序文增訂了「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及「步行距離」的規定;第一款的門檻由5層放寬到6層,地下1、2層放寬為地下2層,原100㎡以下之小區劃得免改設太平梯之放寬規定修嚴,僅允許由特別安全梯降級為一般安全梯,修正理由僅為「甚多建築物均可依此項規定免設安全梯。茲為加強避難設施,爰修正......」。 +  * **民國64年**修正,將原第五款後段「應通達屋頂平台」移至序文,變成適用於所有用途建築物;將第一款但書「以室外走廊連接直通樓梯者,樓梯之出入口得免裝設太平門」移到第97條第二款,變成僅適用於「戶外安全梯」;原第1~3款整併簡化為一款。 
-  * 民國86年修正,配合第99條「屋頂避難平台」設置要件的明確化,非屬適用對象的用途不必設置屋頂避難平台,故序文後段修正,取消應通達屋頂平台的要求;第2、3款合併並改依第99條之用途為要件,並以「5層」作為部分/全部安全梯應提昇等級的分界門檻。 + 
-  * 民國92年修正,**認為「戶外安全梯」比「特別安全梯」更安全**,故將第1、3款原規定的「特別安全梯」改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增訂第四款有關直通樓梯構造的防火性能要求。 +  * **民國71年**修正,「太平梯」改稱為「安全梯」;序文增訂了「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及「步行距離」的規定;第一款的門檻由5層放寬到6層,地下1、2層放寬為地下2層,原100㎡以下之小區劃得免改設太平梯之放寬規定修嚴,僅允許由特別安全梯降級為一般安全梯,修正理由僅為「甚多建築物均可依此項規定免設安全梯。茲為加強避難設施,爰修正......」。 
-  * 民國94年修正,序文中的「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常被誤解為「必須增設直通樓梯」,故刪去。 + 
-  * 民國100年修正,因民國98年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增訂第一款「3~5層至少應設1座安全梯」的規定;其餘款次順移,原第2、3款合併為第三款;原第四款之規範內容與其他各款性質不同,改列第2項。+  * **民國86年**修正,配合第99條「屋頂避難平台」設置要件的明確化,非屬適用對象的用途不必設置屋頂避難平台,故序文後段修正,取消應通達屋頂平台的要求;第2、3款合併並改依第99條之用途為要件,並以「5層」作為部分/全部安全梯應提昇等級的分界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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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92年**修正,**認為「戶外安全梯」比「特別安全梯」更安全**,故將第1、3款原規定的「特別安全梯」改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增訂第四款有關直通樓梯構造的防火性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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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94年**修正,序文中的「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常被誤解為「必須增設直通樓梯」,故刪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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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100年**修正,因民國98年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增訂第一款「3~5層至少應設1座安全梯」的規定;其餘款次順移,原第2、3款合併為第三款;原第四款之規範內容與其他各款性質不同,改列第2項。
  
 ^  民國63年  ^  民國64年  ^  民國71年  ^ ^  民國63年  ^  民國64年  ^  民國7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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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 ===== ===== 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 =====
  
-> 火災發生於民國98年3月2日凌晨。白雪大旅社是4層樓的加強磚造建築物,成立於民國52年,是台北市早期很知名的合法旅館。雖說是「合法」,但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尚未全文修正,所以對防火避難的要求與現行法規有很大差異。閱讀更多...+> 火災發生於民國98年3月2日凌晨。白雪大旅社是4層樓的加強磚造建築物,成立於民國52年,是台北市早期很知名的合法旅館。雖說是「合法」,但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尚未全文修正,所以對防火避難的要求與現行法規有很大差異。[[延伸閱讀: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閱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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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特別留意同編第241條規定,**高層建築物(16層以上或高度超過50m)**只能設置特別安全梯,不能採用改設戶外安全梯的方式來縮小樓梯寬度。另詳該條之筆記。     * 請特別留意同編第241條規定,**高層建築物(16層以上或高度超過50m)**只能設置特別安全梯,不能採用改設戶外安全梯的方式來縮小樓梯寬度。另詳該條之筆記。
  
-  * **地下層停車空間**:依同編第89條規定,本節所稱之「**樓地板面積**」不包括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空間、機房、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空間。地下層空間如果僅供以上用途使用,其「樓地板面積」為0,只需設置一般安全梯 。+  * **地下層停車空間**:依同編第89條規定,本節所稱之「**樓地板面積**」不包括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空間、機房、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空間。地下層空間如果僅供以上用途使用,其「樓地板面積」為0,只需設置一般安全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5年:營署建字第02454號|(85)營署建字第02454號]]))
  
-  * **屋突層/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並不計入建築物層數,所以屋頂平台本來就沒有設置「直通樓梯」的義務,除非依法設有「屋頂避難平台」。不過必須注意的是,如果「特別安全梯」通達屋頂,由屋突內也必須經由排煙室、或陽台、或屋頂平台(室外)才能進入特別安全梯 。+  * **屋突層/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並不計入建築物層數,所以屋頂平台本來就沒有設置「直通樓梯」的義務,除非依法設有「屋頂避難平台」。不過必須注意的是,如果「特別安全梯」通達屋頂,由屋突內也必須經由排煙室、或陽台、或屋頂平台(室外)才能進入特別安全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3252號|(101)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3252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營署建管字第1061003524號|(106)營署建管字第1061003524號]]))
  
-  * **地下層設置戶外安全梯**:本款規定地下層可以設置「戶外安全梯」,而地下層勢必得設置天井,才能使戶外安全梯與外氣相連。不過104年函釋 對於地下層的戶外安全梯開口是否得開向天井持保留態度。而111年函釋 則認為如果戶外安全梯的對外開口開向「天井」,其高溫煙氣必須經由天井引導至另一樓層才能由天井上端逸散,不符合各層對外開口應設於當樓層之規定意旨。此函釋導致地下層實際上無法設置戶外安全梯,請特別留意。另參閱第97條之筆記。+  * **地下層設置戶外安全梯**:本款規定地下層可以設置「戶外安全梯」,而地下層勢必得設置天井,才能使戶外安全梯與外氣相連。不過104年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4年:營署建管字1042906247號|(104)營署建管字1042906247號]]))對於地下層的戶外安全梯開口是否得開向天井持保留態度。而111年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營署建管字第1111132693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11132693號]]))則認為如果戶外安全梯的對外開口開向「天井」,其高溫煙氣必須經由天井引導至另一樓層才能由天井上端逸散,不符合各層對外開口應設於當樓層之規定意旨。此函釋導致地下層實際上無法設置戶外安全梯,請特別留意。另參閱第97條之筆記。
  
   * **第1項第一、二款**的安全梯設置要件彙整如下表:   * **第1項第一、二款**的安全梯設置要件彙整如下表:
  
 ^  樓層數  ^  室內安全梯  ^  戶外安全梯  ^  特別安全梯  ^  說  明  ^ ^  樓層數  ^  室內安全梯  ^  戶外安全梯  ^  特別安全梯  ^  說  明  ^
-|16F以上|  X  |  X  ^  ○  |16F或50m以上之**高層建築物**另依第241條規定,必須為**特別安全梯**,不能設置戶外安全梯 。+|16F以上|  X  |  X  ^  ○  |16F或50m以上之**高層建築物**另依第241條規定,必須為**特別安全梯**,不能設置戶外安全梯(((94)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5號。此函釋為法條提出一個理由,認為高樓的風壓不利於戶外安全梯的防火門開啟,因此不宜設置戶外安全梯。))
 |15F|  △  ^  ○  ^  ○  |依法設置之直通樓梯**全部**必須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各層樓地板面積≦100㎡時,可改為室內安全梯。| |15F|  △  ^  ○  ^  ○  |依法設置之直通樓梯**全部**必須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各層樓地板面積≦100㎡時,可改為室內安全梯。|
 |6~14F^  ○  ^  ○  ^  ○  |依法設置之直通樓梯**全部**必須為安全梯| |6~14F^  ○  ^  ○  ^  ○  |依法設置之直通樓梯**全部**必須為安全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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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樓層位於5層以上者**:由於86年修正的第99條參考了東京的条例,規定「屋頂避難平台」應有特安梯通達。而本條直接把屋頂避難平台的設置要件「5層以上樓層供A-1、B-1、 B-2組使用者」當作應設特安梯的要件。使得安全梯的等級大幅提高。   * **該樓層位於5層以上者**:由於86年修正的第99條參考了東京的条例,規定「屋頂避難平台」應有特安梯通達。而本條直接把屋頂避難平台的設置要件「5層以上樓層供A-1、B-1、 B-2組使用者」當作應設特安梯的要件。使得安全梯的等級大幅提高。
     * ''#日本法令'' 在日本的法令中,「屋上広場」和「特別避難階段」這兩個設置義務是分開的規定。通達5層以上商場樓層的直通樓梯只需有一座提昇至特別避難階段即可(15層以上時才為全部);「屋上広場」應有2座直通樓梯通達,僅部分地方(例如東京都)要求應為特別避難階段。比我國寬鬆。     * ''#日本法令'' 在日本的法令中,「屋上広場」和「特別避難階段」這兩個設置義務是分開的規定。通達5層以上商場樓層的直通樓梯只需有一座提昇至特別避難階段即可(15層以上時才為全部);「屋上広場」應有2座直通樓梯通達,僅部分地方(例如東京都)要求應為特別避難階段。比我國寬鬆。
-    * **數量的疑義**:實務上,通達該用途樓層的各直通樓梯未必都在屋頂避難平台的投影範圍內,有些樓梯可能難以通達屋頂層。此外,要求**所有樓梯**都通達「屋頂避難平台」,在數量上的必要性也受到質疑;若「屋頂避難平台」採分層設置時,情況又更為複雜,目前尚未有定論 。+    * **數量的疑義**:實務上,通達該用途樓層的各直通樓梯未必都在屋頂避難平台的投影範圍內,有些樓梯可能難以通達屋頂層。此外,要求**所有樓梯**都通達「屋頂避難平台」,在數量上的必要性也受到質疑;若「屋頂避難平台」採分層設置時,情況又更為複雜,目前尚未有定論(([[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93)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
  
 ^2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2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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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疑義===== =====執行疑義=====
  
-  *  +  * **安全梯vs消防安全設備**:建築法規規定之「安全梯」不能以消防安全設備的「避難器具」替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9年:台內營字第811747號|(79)台內營字第811747號]]))。
----- +
-=====其他相關法規=====+
  
-  *  +  * **應整座直通樓梯改為規定構造**: 
-{{:page.png|}} +    * 本條是以樓層數來規定一座直通樓梯的安全等級,並非規定不同樓層「分段」設置不同等級的直通樓梯,故**應「整座」直通樓梯改為「規定構造」**(([[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營署建管字第0940040841號|(94)營署建管字第0940040841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營署建管字第1002912493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2912493號]]))。 
----- +    * **避難層以上及以下部分相連通**:「直通樓梯」的定義是「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至於避難層「以上」及「以下」的直通樓梯如果彼此連通,是否應視為「一整座」而均應為「同一種規定構造」,則存有疑義。本文就各種情況分述如下: 
-=====國外關法=====+      * **地上層為特安梯的情況**:如果地下層為室內安全梯,則來自地下層的煙一旦進入安全梯,會向上移動而在地上層的特安梯內產成煙囪效應,妨礙地上層的逃生。所以與地上層特安梯連通的地下層樓梯,也應為特安梯。 
 +      * **地上層應為室內安全梯,其改設戶外安全梯的情況**:來自地下層的煙如果進入安全梯,會向上移動而由地上層的戶外梯逸散。由於戶外梯不會蓄積煙氣,所以對地上層逃生的影響甚微,但可以提高地下層逃生的安全性。''#同樂會觀點'' 就此種情況而言,似乎沒有限制為「同一種定構造」的必要。另參閱本編第97條之[執行疑義]說明。
  
-|||+    * 此函釋是針對法規規定應改為特安梯或戶外安全梯的情況,但一般常被擴大理解為「同一座直通樓梯應為同一構造」。若究其原意,如果非屬法規規定應改為特安梯或戶外安全梯的情況,同一座樓梯分段採用不同的構造並不會妨礙避難,沒有限制的必要。另參閱第97條之筆記。
  
-^^||| +  * **變更使用**: 
-^一^||| +    *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申請變更)時之法令辦理。所以變更使用時必須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檢討「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安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營署建管字第1002904923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2904923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營署建管字第1010017648號|(101)營署建管字第1010017648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20142135號|(102)內授營建管字第020142135號]]))。 
-^二^|二|| +    * 若變更使用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不能僅在變更使用之樓層的安全梯增設排煙設備(([[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3年:台內營字第8378566號|(83)台內營字第8378566號]]))。如果無法將整座樓梯改為特安梯,就會對變更使用造成限制。
-^三^|三|| +
-^四^|四||+
  
-^:::^イ^|:::|A|| +  * **一照多棟**: 
-^:::^ロ^|:::|B|+    * 本節依同編第89條是以「**棟**」為對象單元,如果屬於「他棟」的部分,可以分別檢討(([[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營署建管字第1022910001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2910001號]]))。 
-^:::^ハ^|:::|C|| +      * 若各棟的地上層與共用的地下層之間有開口相連,即視為**同一棟**(多幢一棟),這使得低層棟的建築物有可能必須適用高層棟的避難標準,請特別留意。
-^:::^ニ^|:::|D||+
  
 +----
 +=====其他相關法規=====
 +
 +  * **設計施工編第33條** [[第2章_設計通則:33_樓梯之尺寸|{{:page.png|}}]](樓梯的尺寸)
 +  * **設計施工編第96-1條**(免設安全梯的條件)
 +  * **設計施工編第99條**(屋頂避難平台)
 +  * **設計施工編第241條**(高層建築物兩座以上特別安全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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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國外相關法規=====
  
-> 閱讀更多...+|**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2条**(避難階段の設置):其中第2項的物販業店鋪依令第121条第1項第2号的規定,只適用於床面積合計達1500㎡的情況。|| 
 +^建築物の五階以上の階(その主要構造部が準耐火構造であるか、又は不燃材料で造られている建築物で五階以上の階の床面積の合計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下である場合を除く。)又は地下二階以下の階(その主要構造部が準耐火構造であるか、又は不燃材料で造られている建築物で地下二階以下の階の床面積の合計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下である場合を除く。)に通ずる直通階段は次条の規定による避難階段又は特別避難階段とし、建築物の十五階以上の階又は地下三階以下の階に通ずる直通階段は同条第三項の規定による特別避難階段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主要構造部が耐火構造である建築物(階段室の部分、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当該昇降機の乗降のための乗降ロビーの部分を含む。)及び廊下その他の避難の用に供する部分で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で区画されたものを除く。)で床面積の合計百平方メートル(共同住宅の住戸にあつては、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直接外気に開放されている階段室に面する換気のための窓で開口面積が〇・二平方メートル以下のものに設けられる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を含む。)で区画されてい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通達建築物之5層以上的樓層(*1)或地下2層以下的樓層(*2)的直通階段應為次条規定的避難階段或特別避難階段,通達建築物之15層以上的樓層或地下3層以下的樓層的直通階段應為同条第3項規定的特別避難階段。但是,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的建築物(*3)其床面積合計在100㎡(*4)以內以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5)区画的情況,不在此限。\\ \\ *1 要構造部為準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其5層以上的樓層之床面積合計為100㎡以下者除外。\\ *2 主要構造部為準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其地下2層以下的樓層之床面積合計為100㎡以下者除外。\\ *3 樓梯間的部分、昇降機的昇降路部分(包含該昇降機供乘降用的梯廳部分)及走廊等供避難用的部分以耐火構造之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区画者除外。\\ *4 共同住宅的住宅單元為200㎡。\\ *5 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其設置在面向直接對外氣開放的樓梯間之換氣用窗、且開口面積在0.2㎡以下者亦包含在內。| 
 +^2 三階以上の階を物品販売業を営む店舗の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にあつては、各階の売場及び屋上広場に通ずる二以上の直通階段を設け、これを次条の規定による避難階段又は特別避難階段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2 三層以上的樓層供經營物品販售業的店鋪用途之建築物,應設置2座以上通達各層賣場及屋上廣場的直通階段,且應為次条規定的避難階段或特別避難階段。| 
 +^3 前項の直通階段で、五階以上の売場に通ずるものはその一以上を、十五階以上の売場に通ずるものはそのすべてを次条第三項の規定による特別避難階段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3 前項的直通階段,通往5層以上的賣場者其中至少一座、通往15層以上的賣場者的全部,應為次条第3項規定的特別避難階段。| 
 + 
 +----
  
-{{tag>[]}}+{{tag>[安全梯 直通樓梯 重大火災 室內安全梯 戶外安全梯 特別安全梯 步行距離 屋頂避難平台]}}
  
 ~~DISCUSSION~~ ~~DISCU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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