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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_避難消防:96_安全梯設置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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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_避難消防:96_安全梯設置要件 [2026/04/30 12:06] – [條文探討] l.arch第4章_避難消防:96_安全梯設置要件 [2026/06/12 09:40] (目前版本)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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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96|安全梯的設置要件、直通樓梯的防火時效======+======96|安全梯的設置要件、直通樓梯構造的防火時效======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本條為直通樓梯之「安全等級」的規定,至為重要。但還需與同編第241條(高層建築物之特別安全梯)合起來才算完整。||| |★★★ 本條為直通樓梯之「安全等級」的規定,至為重要。但還需與同編第241條(高層建築物之特別安全梯)合起來才算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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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其中原第四款是我國的原生規定,並且已經出現「室外太平梯」比「室內太平梯」更安全的觀念。+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其中原第四款是我國的原生規定,並且已經出現「室外太平梯」比「室內太平梯」更安全的觀念。
     * ''#日本法令'' 在建築法令中的「屋內避難階段」和「屋外避難階段」是相同等級;但在消防法令中兩者有所不同。另參閱同編第97條之筆記。     * ''#日本法令'' 在建築法令中的「屋內避難階段」和「屋外避難階段」是相同等級;但在消防法令中兩者有所不同。另參閱同編第97條之筆記。
-  * 民國64年修正,將原第五款後段「應通達屋頂平台」移至序文,變成適用於所有用途建築物;將第一款但書「以室外走廊連接直通樓梯者,樓梯之出入口得免裝設太平門」移到第97條第二款,變成僅適用於「戶外安全梯」;原第1~3款整併簡化為一款。 + 
-  * 民國71年修正,「太平梯」改稱為「安全梯」;序文增訂了「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及「步行距離」的規定;第一款的門檻由5層放寬到6層,地下1、2層放寬為地下2層,原100㎡以下之小區劃得免改設太平梯之放寬規定修嚴,僅允許由特別安全梯降級為一般安全梯,修正理由僅為「甚多建築物均可依此項規定免設安全梯。茲為加強避難設施,爰修正......」。 +  * **民國64年**修正,將原第五款後段「應通達屋頂平台」移至序文,變成適用於所有用途建築物;將第一款但書「以室外走廊連接直通樓梯者,樓梯之出入口得免裝設太平門」移到第97條第二款,變成僅適用於「戶外安全梯」;原第1~3款整併簡化為一款。 
-  * 民國86年修正,配合第99條「屋頂避難平台」設置要件的明確化,非屬適用對象的用途不必設置屋頂避難平台,故序文後段修正,取消應通達屋頂平台的要求;第2、3款合併並改依第99條之用途為要件,並以「5層」作為部分/全部安全梯應提昇等級的分界門檻。 + 
-  * 民國92年修正,**認為「戶外安全梯」比「特別安全梯」更安全**,故將第1、3款原規定的「特別安全梯」改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增訂第四款有關直通樓梯構造的防火性能要求。 +  * **民國71年**修正,「太平梯」改稱為「安全梯」;序文增訂了「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及「步行距離」的規定;第一款的門檻由5層放寬到6層,地下1、2層放寬為地下2層,原100㎡以下之小區劃得免改設太平梯之放寬規定修嚴,僅允許由特別安全梯降級為一般安全梯,修正理由僅為「甚多建築物均可依此項規定免設安全梯。茲為加強避難設施,爰修正......」。 
-  * 民國94年修正,序文中的「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常被誤解為「必須增設直通樓梯」,故刪去。 + 
-  * 民國100年修正,因民國98年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增訂第一款「3~5層至少應設1座安全梯」的規定;其餘款次順移,原第2、3款合併為第三款;原第四款之規範內容與其他各款性質不同,改列第2項。+  * **民國86年**修正,配合第99條「屋頂避難平台」設置要件的明確化,非屬適用對象的用途不必設置屋頂避難平台,故序文後段修正,取消應通達屋頂平台的要求;第2、3款合併並改依第99條之用途為要件,並以「5層」作為部分/全部安全梯應提昇等級的分界門檻。 
 + 
 +  * **民國92年**修正,**認為「戶外安全梯」比「特別安全梯」更安全**,故將第1、3款原規定的「特別安全梯」改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增訂第四款有關直通樓梯構造的防火性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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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94年**修正,序文中的「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常被誤解為「必須增設直通樓梯」,故刪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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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100年**修正,因民國98年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增訂第一款「3~5層至少應設1座安全梯」的規定;其餘款次順移,原第2、3款合併為第三款;原第四款之規範內容與其他各款性質不同,改列第2項。
  
 ^  民國63年  ^  民國64年  ^  民國71年  ^ ^  民國63年  ^  民國64年  ^  民國7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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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 ===== ===== 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 =====
  
-> 火災發生於民國98年3月2日凌晨。白雪大旅社是4層樓的加強磚造建築物,成立於民國52年,是台北市早期很知名的合法旅館。雖說是「合法」,但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尚未全文修正,所以對防火避難的要求與現行法規有很大差異。閱讀更多...+> 火災發生於民國98年3月2日凌晨。白雪大旅社是4層樓的加強磚造建築物,成立於民國52年,是台北市早期很知名的合法旅館。雖說是「合法」,但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尚未全文修正,所以對防火避難的要求與現行法規有很大差異。[[延伸閱讀: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閱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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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特別留意同編第241條規定,**高層建築物(16層以上或高度超過50m)**只能設置特別安全梯,不能採用改設戶外安全梯的方式來縮小樓梯寬度。另詳該條之筆記。     * 請特別留意同編第241條規定,**高層建築物(16層以上或高度超過50m)**只能設置特別安全梯,不能採用改設戶外安全梯的方式來縮小樓梯寬度。另詳該條之筆記。
  
-  * **地下層停車空間**:依同編第89條規定,本節所稱之「**樓地板面積**」不包括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空間、機房、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空間。地下層空間如果僅供以上用途使用,其「樓地板面積」為0,只需設置一般安全梯(((85)營署建字第02454號))。+  * **地下層停車空間**:依同編第89條規定,本節所稱之「**樓地板面積**」不包括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空間、機房、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空間。地下層空間如果僅供以上用途使用,其「樓地板面積」為0,只需設置一般安全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5年:營署建字第02454號|(85)營署建字第02454號]]))。
  
-  * **屋突層/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並不計入建築物層數,所以屋頂平台本來就沒有設置「直通樓梯」的義務,除非依法設有「屋頂避難平台」。不過必須注意的是,如果「特別安全梯」通達屋頂,由屋突內也必須經由排煙室、或陽台、或屋頂平台(室外)才能進入特別安全梯(((101)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3252號、(106)營署建管字第1061003524號))。+  * **屋突層/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並不計入建築物層數,所以屋頂平台本來就沒有設置「直通樓梯」的義務,除非依法設有「屋頂避難平台」。不過必須注意的是,如果「特別安全梯」通達屋頂,由屋突內也必須經由排煙室、或陽台、或屋頂平台(室外)才能進入特別安全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3252號|(101)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3252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營署建管字第1061003524號|(106)營署建管字第1061003524號]]))。
  
-  * **地下層設置戶外安全梯**:本款規定地下層可以設置「戶外安全梯」,而地下層勢必得設置天井,才能使戶外安全梯與外氣相連。不過104年函釋(((104)營署建管字1042906247號))對於地下層的戶外安全梯開口是否得開向天井持保留態度。而111年函釋(((111)營署建管字第1111132693號))則認為如果戶外安全梯的對外開口開向「天井」,其高溫煙氣必須經由天井引導至另一樓層才能由天井上端逸散,不符合各層對外開口應設於當樓層之規定意旨。此函釋導致地下層實際上無法設置戶外安全梯,請特別留意。另參閱第97條之筆記。+  * **地下層設置戶外安全梯**:本款規定地下層可以設置「戶外安全梯」,而地下層勢必得設置天井,才能使戶外安全梯與外氣相連。不過104年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4年:營署建管字1042906247號|(104)營署建管字1042906247號]]))對於地下層的戶外安全梯開口是否得開向天井持保留態度。而111年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營署建管字第1111132693號|(111)營署建管字第1111132693號]]))則認為如果戶外安全梯的對外開口開向「天井」,其高溫煙氣必須經由天井引導至另一樓層才能由天井上端逸散,不符合各層對外開口應設於當樓層之規定意旨。此函釋導致地下層實際上無法設置戶外安全梯,請特別留意。另參閱第97條之筆記。
  
   * **第1項第一、二款**的安全梯設置要件彙整如下表:   * **第1項第一、二款**的安全梯設置要件彙整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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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樓層位於5層以上者**:由於86年修正的第99條參考了東京的条例,規定「屋頂避難平台」應有特安梯通達。而本條直接把屋頂避難平台的設置要件「5層以上樓層供A-1、B-1、 B-2組使用者」當作應設特安梯的要件。使得安全梯的等級大幅提高。   * **該樓層位於5層以上者**:由於86年修正的第99條參考了東京的条例,規定「屋頂避難平台」應有特安梯通達。而本條直接把屋頂避難平台的設置要件「5層以上樓層供A-1、B-1、 B-2組使用者」當作應設特安梯的要件。使得安全梯的等級大幅提高。
     * ''#日本法令'' 在日本的法令中,「屋上広場」和「特別避難階段」這兩個設置義務是分開的規定。通達5層以上商場樓層的直通樓梯只需有一座提昇至特別避難階段即可(15層以上時才為全部);「屋上広場」應有2座直通樓梯通達,僅部分地方(例如東京都)要求應為特別避難階段。比我國寬鬆。     * ''#日本法令'' 在日本的法令中,「屋上広場」和「特別避難階段」這兩個設置義務是分開的規定。通達5層以上商場樓層的直通樓梯只需有一座提昇至特別避難階段即可(15層以上時才為全部);「屋上広場」應有2座直通樓梯通達,僅部分地方(例如東京都)要求應為特別避難階段。比我國寬鬆。
-    * **數量的疑義**:實務上,通達該用途樓層的各直通樓梯未必都在屋頂避難平台的投影範圍內,有些樓梯可能難以通達屋頂層。此外,要求**所有樓梯**都通達「屋頂避難平台」,在數量上的必要性也受到質疑;若「屋頂避難平台」採分層設置時,情況又更為複雜,目前尚未有定論(((93)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    * **數量的疑義**:實務上,通達該用途樓層的各直通樓梯未必都在屋頂避難平台的投影範圍內,有些樓梯可能難以通達屋頂層。此外,要求**所有樓梯**都通達「屋頂避難平台」,在數量上的必要性也受到質疑;若「屋頂避難平台」採分層設置時,情況又更為複雜,目前尚未有定論(([[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93)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
  
 ^2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2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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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疑義===== =====執行疑義=====
  
-  * **安全梯vs消防安全設備**:建築法規規定之「安全梯」不能以消防安全設備的「避難器具」替代(((79)台內營字第811747號))。+  * **安全梯vs消防安全設備**:建築法規規定之「安全梯」不能以消防安全設備的「避難器具」替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9年:台內營字第811747號|(79)台內營字第811747號]]))。
  
   * **應整座直通樓梯改為規定構造**:   * **應整座直通樓梯改為規定構造**:
-    * 本條是以樓層數來規定一座直通樓梯的安全等級,並非規定不同樓層「分段」設置不同等級的直通樓梯,故**應「整座」直通樓梯改為「規定構造」**(((94)營署建管字第0940040841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2912493號))。+    * 本條是以樓層數來規定一座直通樓梯的安全等級,並非規定不同樓層「分段」設置不同等級的直通樓梯,故**應「整座」直通樓梯改為「規定構造」**(([[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4年:營署建管字第0940040841號|(94)營署建管字第0940040841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營署建管字第1002912493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2912493號]]))。
     * **避難層以上及以下部分相連通**:「直通樓梯」的定義是「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至於避難層「以上」及「以下」的直通樓梯如果彼此連通,是否應視為「一整座」而均應為「同一種規定構造」,則存有疑義。本文就各種情況分述如下:     * **避難層以上及以下部分相連通**:「直通樓梯」的定義是「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至於避難層「以上」及「以下」的直通樓梯如果彼此連通,是否應視為「一整座」而均應為「同一種規定構造」,則存有疑義。本文就各種情況分述如下:
       * **地上層為特安梯的情況**:如果地下層為室內安全梯,則來自地下層的煙一旦進入安全梯,會向上移動而在地上層的特安梯內產成煙囪效應,妨礙地上層的逃生。所以與地上層特安梯相連通的地下層樓梯,也應為特安梯。       * **地上層為特安梯的情況**:如果地下層為室內安全梯,則來自地下層的煙一旦進入安全梯,會向上移動而在地上層的特安梯內產成煙囪效應,妨礙地上層的逃生。所以與地上層特安梯相連通的地下層樓梯,也應為特安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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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變更使用**:   * **變更使用**:
-    *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申請變更)時之法令辦理。所以變更使用時必須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檢討「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安梯」(((100)營署建管字第1002904923號、(101)營署建管字第1010017648號、(102)內授營建管字第020142135號))。 +    *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申請變更)時之法令辦理。所以變更使用時必須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檢討「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安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0年:營署建管字第1002904923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2904923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營署建管字第1010017648號|(101)營署建管字第1010017648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20142135號|(102)內授營建管字第020142135號]]))。 
-    * 若變更使用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不能僅在變更使用之樓層的安全梯增設排煙設備(((83)台內營字第8378566號))。如果無法將整座樓梯改為特安梯,就會對變更使用造成限制。+    * 若變更使用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不能僅在變更使用之樓層的安全梯增設排煙設備(([[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3年:台內營字第8378566號|(83)台內營字第8378566號]]))。如果無法將整座樓梯改為特安梯,就會對變更使用造成限制。
  
   * **一照多棟**:   * **一照多棟**:
-    * 本節依同編第89條是以「**棟**」為對象單元,如果屬於「他棟」的部分,可以分別檢討(((102)營署建管字第1022910001號))。+    * 本節依同編第89條是以「**棟**」為對象單元,如果屬於「他棟」的部分,可以分別檢討(([[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2年:營署建管字第1022910001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2910001號]]))。
       * 若各棟的地上層與共用的地下層之間有開口相連,即視為**同一棟**(多幢一棟),這使得低層棟的建築物有可能必須適用高層棟的避難標準,請特別留意。       * 若各棟的地上層與共用的地下層之間有開口相連,即視為**同一棟**(多幢一棟),這使得低層棟的建築物有可能必須適用高層棟的避難標準,請特別留意。
  
行 150: 行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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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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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tag>[安全梯 直通樓梯 重大火災 室內安全梯 戶外安全梯 特別安全梯 步行距離 屋頂避難平台]}}
  
 ~~DISCUSSION~~ ~~DISCU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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