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_特定建築:136_車庫等_汽車出入口緩衝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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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章_特定建築:136_車庫等_汽車出入口緩衝空間 [2026/05/03 14:01] – [條文探討] l.arch | 第5章_特定建築:136_車庫等_汽車出入口緩衝空間 [2026/06/15 10:45] (目前版本) – [執行疑義] l.arc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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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63年初訂,由東京条例引進,文字略有不同,且略去了但書。原條文採用「空地」一詞。 | + | |
| - | * 民國82年修正,把第二款的「空地」兩字改為「等候空間」。 | + | |
| - | * 民國85年修正,把第一項和第一款的「空地」兩字改為「緩衝空間」及「空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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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象單元**:本條與第59-1條並未明確規定,實務上可能產生疑義。就法條的目的而言,第1、2款的對象單元應該不同。 | * **對象單元**:本條與第59-1條並未明確規定,實務上可能產生疑義。就法條的目的而言,第1、2款的對象單元應該不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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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38: | 行 40: | ||
| ^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 | ^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 | ||
| - | * 東京条例用的文字為「空地或空間」,我國引進時略去了「空間」。但實務上常有設置柱樑、或上方陽台的需求,難以退縮「空地」,故執行上疑義不斷(((84)台內營字第8472512號))。後來認為落柱未必會妨礙行車安全和公共交通,且可能有助於市容整齊,故放寬本條的文字規定,只要「60度角無礙視線空間」內不受遮蔽即可(((85)台內營字第8575455號(修正說明))),將「空地」改為「緩衝空間」。意即允許「緩衝空間」的上方有建築物覆蓋。 | + | * 東京条例用的文字為「空地或空間」,我國引進時略去了「空間」。但實務上常有設置柱樑、或上方陽台的需求,難以退縮「空地」,故執行上疑義不斷(([[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一、自建築線後退2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60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 ^一、自建築線後退2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60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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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地方政府對於**車道出入口的寬度**有額外限制,以降低對人行道連續性的干擾。在都市設計審議的情況也可能會要求車道出入口盡量垂直於道路。 | * 部分地方政府對於**車道出入口的寬度**有額外限制,以降低對人行道連續性的干擾。在都市設計審議的情況也可能會要求車道出入口盡量垂直於道路。 | ||
| - | * 如果**車道緊貼鄰地**,欲利用鄰地之空地納入「60度角無礙視線空間」檢討者,必須檢附鄰地該部份空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備註「僅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91)台內營字第0910082620號))(指本建照之基地面積)。\\ | + | * 如果**車道緊貼鄰地**,欲利用鄰地之空地納入「60度角無礙視線空間」檢討者,必須檢附鄰地該部份空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備註「僅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無礙視線空間vs現有巷道**:若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現有巷道毋需備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 * **無礙視線空間vs現有巷道**:若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現有巷道毋需備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 ||
| * 要取得鄰地的土同相當不切實際,所以車道出入口必須與地界保持足夠的距離,才能符合本款的要求,請特別留意。以雙車道而言,車道距鄰地地界最少需要71.41cm;單車道則需要171.41cm。 | * 要取得鄰地的土同相當不切實際,所以車道出入口必須與地界保持足夠的距離,才能符合本款的要求,請特別留意。以雙車道而言,車道距鄰地地界最少需要71.41cm;單車道則需要171.41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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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6m以上之等候空間。^ | ^二、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6m以上之等候空間。^ | ||
| - | * **目的**:這是為了降低車輛在等候昇降機、會車、或反覆進退修正以駛入昇降機時對基地外公共交通產生的妨礙。所以「6x6等候空間」應設於汽車昇降機之**前方**(((88)台內營字第8878470號))。 | + | * **目的**:這是為了降低車輛在等候昇降機、會車、或反覆進退修正以駛入昇降機時對基地外公共交通產生的妨礙。所以「6x6等候空間」應設於汽車昇降機之**前方**(([[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不限於空地**:原規定須留設「空地」,後來因應市區土地狹小,留設空地對土地利用上不經濟,而且已經有迴轉盤可以輔助車輛回正,故允許將「等候空間」設於建築物內(((82)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修正理由)))。此外,法條也沒有禁止將「等候空間」設於「機械設備」內,至於該設備是否符合本款的規定,由地方政府認定(((112)國署建管字第1120502629號))。 | + | * **不限於空地**:原規定須留設「空地」,後來因應市區土地狹小,留設空地對土地利用上不經濟,而且已經有迴轉盤可以輔助車輛回正,故允許將「等候空間」設於建築物內(((82)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理由)))。此外,法條也沒有禁止將「等候空間」設於「機械設備」內,至於該設備是否符合本款的規定,由地方政府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等候空間vs無礙視線空間**:「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等候空間」的條文常被理解為「60度角無礙視線空間」與「6x6等候空間」不可重疊。營建署的函釋參考了法規來源的東京条例,認為立法原意並無強制規定兩者須分別設置。意即「6x6等候空間」可以緊臨道路設置,但仍須檢討「無礙視線空間」(((97)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570號))。 | + | * **等候空間vs無礙視線空間**:「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等候空間」的條文常被理解為「60度角無礙視線空間」與「6x6等候空間」不可重疊。營建署的函釋參考了法規來源的東京条例,認為立法原意並無強制規定兩者須分別設置。意即「6x6等候空間」可以緊臨道路設置,但仍須檢討「無礙視線空間」(([[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條文並沒有限制「6x6等候空間」是否不能與基地內的人行步道或其他穿過的車道重疊,但各地方可能有不同的執行標準,請特別留意。在都審或都更案中,「6x6等候空間」通常不能與義務性退縮的人行步道、或有容積獎勵的人行步道重疊。 | * 條文並沒有限制「6x6等候空間」是否不能與基地內的人行步道或其他穿過的車道重疊,但各地方可能有不同的執行標準,請特別留意。在都審或都更案中,「6x6等候空間」通常不能與義務性退縮的人行步道、或有容積獎勵的人行步道重疊。 | ||
| 行 67: | 行 69: | ||
| * **2台以上昇降設備**: | * **2台以上昇降設備**: | ||
| - | * 「立體停車塔」若設有2台以上汽車昇降設備,「等候空間」應分別設置,不能共用(((100)營署建管字第1000049148號))。不過該函對於「立體停車塔」以外的汽車昇降設備能否共用「等候空間」並沒有明釋。 | + | * 「立體停車塔」若設有2台以上汽車昇降設備,「等候空間」應分別設置,不能共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若因設置2座以上昇降設備,使每部昇降設備的服務量小於30輛,但該停車空間合計超過30輛,仍應設置「等候空間」(((98)營署建管字第0982907239號))。 | + | * 若因設置2座以上昇降設備,使每部昇降設備的服務量小於30輛,但該停車空間合計超過30輛,仍應設置「等候空間」(([[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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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74: | 行 76: | ||
| * **領得使用執照後增加停車數量**: | * **領得使用執照後增加停車數量**: | ||
| - | * 如果增加後的停車數量超過30輛,依第59-1條應符合第136條~第139條之規定(((85)台內營字第8504141號))。如果無法符合後者的規定,則停車數量會受限於30輛。 | + | * 如果增加後的停車數量超過30輛,依第59-1條應符合第136條~第139條之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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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相關法規===== | =====其他相關法規===== | ||
| - | | + | * [[第2章_設計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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