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_容積設計:163_基地內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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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73年初訂。一般認為「**基地內通路**」是由「**私設通路**」衍生而來,因為本條與同編第2條非常相似,而且同編第166條對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排除了第2條的適用,似乎就是以本條替代第2條的意思。不過,若由發布令的修正說明(((73)台內營字第256544號令(修正說明)))來看,其實「**基地內通路**」是由「**類似通路**」衍生而來。基地內的「類似通路」本來就可以計入法定空地,與「容積管制」的精神相符。但「類似通路」沒有寬度限制,為了「利於建築管理」,而引用了「私設通路」的路寬規定,並賦與「基地內通路」的名稱。\\ | + | |
| * **一敷地一建物原則的完全佚失**:由修正說明可知,日本建築法令中的原則「一敷地一建物」在我國已經完全佚失。因為第1條第37款的「類似通路」是適用於「基地內二幢以上具有**連帶使用性**的建築物」的情況,至於可以**獨立使用**的多幢建築物其實並不適用「類似通路」這個謎樣的規定。而且「基地**外**的通路」的通行需求與「基地**內**的通路」不同,套用「私設通路」的標準會造成**比例失當**。唯有認清這段「缺漏的法規DNA」,才能解釋為何我國法令欠缺「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的設置條件規定,又為何建築物/出入口與道路/通路之間的關係規定如此模糊不清。有關「一敷地一建物」原則請參閱第1條第37、38款之筆記。\\ | * **一敷地一建物原則的完全佚失**:由修正說明可知,日本建築法令中的原則「一敷地一建物」在我國已經完全佚失。因為第1條第37款的「類似通路」是適用於「基地內二幢以上具有**連帶使用性**的建築物」的情況,至於可以**獨立使用**的多幢建築物其實並不適用「類似通路」這個謎樣的規定。而且「基地**外**的通路」的通行需求與「基地**內**的通路」不同,套用「私設通路」的標準會造成**比例失當**。唯有認清這段「缺漏的法規DNA」,才能解釋為何我國法令欠缺「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的設置條件規定,又為何建築物/出入口與道路/通路之間的關係規定如此模糊不清。有關「一敷地一建物」原則請參閱第1條第37、38款之筆記。\\ | ||
| * **排除第2條的理由**:在立法前的先行研究((《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技術規則研究報告》,蔡榮堂等(高擎天主持),民71,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中認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都市計畫其密度控制既已確定,基地與道路關係應已予考慮,故現行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之規定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已無存在之必要」,且「避免大街廓規劃之都市計畫構想遭受破壞,故宜刪除私設通路之規定」,「基於上述理由基地內道路為基地之一部份,故應認定為法定空地」。這是第166條排除適用第2條(私設通路的寬度標準)及第2-1條(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的條件)的消極與積極理由。\\ | * **排除第2條的理由**:在立法前的先行研究((《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技術規則研究報告》,蔡榮堂等(高擎天主持),民71,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中認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都市計畫其密度控制既已確定,基地與道路關係應已予考慮,故現行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之規定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已無存在之必要」,且「避免大街廓規劃之都市計畫構想遭受破壞,故宜刪除私設通路之規定」,「基於上述理由基地內道路為基地之一部份,故應認定為法定空地」。這是第166條排除適用第2條(私設通路的寬度標準)及第2-1條(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的條件)的消極與積極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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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複數基地以「私設通路」出入的情況如圖6所示。其中C基地雖然鄰接「私設通路」,但為了符合第90條的主流解釋,C建築物只能向左移,移至出入口能**面對**Lv2通路的位置。 | * 複數基地以「私設通路」出入的情況如圖6所示。其中C基地雖然鄰接「私設通路」,但為了符合第90條的主流解釋,C建築物只能向左移,移至出入口能**面對**Lv2通路的位置。 | ||
| * 日本法令中因為有Lv3層級通路的規定,故出入口並不需要直接面對通路,比較有彈性。\\ | * 日本法令中因為有Lv3層級通路的規定,故出入口並不需要直接面對通路,比較有彈性。\\ | ||
| - | * 當一宗基地內有複數棟建築物,且各棟之出入口皆面向Lv1道路的情況(圖7),不僅沒有必要設置Lv2通路,也已經符合第90條的規定。此外,本條準用第二條之圖例2-(1)(((88)台內營字第8873841號)),故「建築物出入口」與「通路/道路」的退縮距離並無限制。如果將「基地內通路」定位為對Lv3層級通路的規定,顯然與第2條、第90條(圖5、6)的邏輯不一致。\\ | + | * 當一宗基地內有複數棟建築物,且各棟之出入口皆面向Lv1道路的情況(圖7),不僅沒有必要設置Lv2通路,也已經符合第90條的規定。此外,本條準用第二條之圖例2-(1)(([[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類比於「私設通路(圖5)」,當一宗基地內**有建築物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無法面向Lv1道路的情況**(圖8),以Lv2通路來連接Lv1道路。\\ | * 類比於「私設通路(圖5)」,當一宗基地內**有建築物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無法面向Lv1道路的情況**(圖8),以Lv2通路來連接Lv1道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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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法規目的**:綜上所述,「私設通路」的立法原意是用來連接「基地」與「道路」,屬於圖示中的Lv2層級,其寬度標準是以「人車混合使用」為前提。至於「基地內通路」的通行功能比較模糊,營建署解釋「除平時供人員通行外,為確保公共安全,尚須具備緊急情況時,供消防或救災、搶險工程車通行之功能」(((82)台內營字第828641號)),此函釋偏重於人行功能,但又框入未明確定義的其他抽象功能。以下以「道路」的兩大功能分論「基地內通路」的法規目的:\\ | + | * **法規目的**:綜上所述,「私設通路」的立法原意是用來連接「基地」與「道路」,屬於圖示中的Lv2層級,其寬度標準是以「人車混合使用」為前提。至於「基地內通路」的通行功能比較模糊,營建署解釋「除平時供人員通行外,為確保公共安全,尚須具備緊急情況時,供消防或救災、搶險工程車通行之功能」(([[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通行的功能**:包括平常人車通行,及緊急時的避難救災。 | * **通行的功能**:包括平常人車通行,及緊急時的避難救災。 | ||
| * 由於基地內的汽機車道及消防救災活動所需空間已另有更明確的規定,因此「基地內通路」其實不必再做重覆的規定。 | * 由於基地內的汽機車道及消防救災活動所需空間已另有更明確的規定,因此「基地內通路」其實不必再做重覆的規定。 | ||
| * 車輛並不需要抵達建築物的人員出入口。至於人員通行方面,如果意欲補強第90條所欠缺的Lv3層級通路的具體規定,宜另訂合宜的寬度標準,以免與相關規定邏輯不一致或比例失當。\\ | * 車輛並不需要抵達建築物的人員出入口。至於人員通行方面,如果意欲補強第90條所欠缺的Lv3層級通路的具體規定,宜另訂合宜的寬度標準,以免與相關規定邏輯不一致或比例失當。\\ | ||
| * **間隔的功能**:包括確保防火、採光、提供避難空地。 | * **間隔的功能**:包括確保防火、採光、提供避難空地。 | ||
| - | * 除了第42條(有效採光面積)的規定以外,由於「私設通路」在計算建蔽率時原則上不計入法定空地,能降低總建蔽率,因此對於採光有一定程度的助益。「基地內通路」因可以計入法定空地,對建蔽率沒有影響;又「基地內通路」毋需檢討第164條之「面前道路陰影」(((86)台內營字第8689132號(黃武達,收錄於第164條))),所以對採光沒有助益。 | + | * 除了第42條(有效採光面積)的規定以外,由於「私設通路」在計算建蔽率時原則上不計入法定空地,能降低總建蔽率,因此對於採光有一定程度的助益。「基地內通路」因可以計入法定空地,對建蔽率沒有影響;又「基地內通路」毋需檢討第164條之「面前道路陰影」(([[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防火方面已有第110條(防火間隔)規定,毋需以限制通路的寬度或位置來確保防火。 | * 防火方面已有第110條(防火間隔)規定,毋需以限制通路的寬度或位置來確保防火。 | ||
| * 至於「避難空地」一項,在現行條文並無明文規定。「法定空地」可能形狀破碎、或位置對避難而言沒有效用。「通路」恰能為建築物提供一塊類似於道路的有效「避難空地」。若比照第2條的相同水準,在一宗基地內有多幢建築物的情況,在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前設有同等規模的空地甚為合理。 | * 至於「避難空地」一項,在現行條文並無明文規定。「法定空地」可能形狀破碎、或位置對避難而言沒有效用。「通路」恰能為建築物提供一塊類似於道路的有效「避難空地」。若比照第2條的相同水準,在一宗基地內有多幢建築物的情況,在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前設有同等規模的空地甚為合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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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這也是由「私設通路」引用而來的規定,此設計樣態在舊市區相當常見。但在一宗基地之內時,只有多棟建築物的情況才有其必要性。不過因為設置條件不明確,**在多棟建築物的情況反而很容易忽略了應設「基地內通路」**,請特別留意。 | * 這也是由「私設通路」引用而來的規定,此設計樣態在舊市區相當常見。但在一宗基地之內時,只有多棟建築物的情況才有其必要性。不過因為設置條件不明確,**在多棟建築物的情況反而很容易忽略了應設「基地內通路」**,請特別留意。 | ||
| - | * 本章所稱的「不計入樓地板面積」皆為「不計入容積」之意(((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41592號))。實務上常利用這個免計容積的「穿堂」作為類似「公共大廳」空間,但違規加設大型玻璃門窗變成室內空間的案件很多,爭議頻傳。 | + | * 本章所稱的「不計入樓地板面積」皆為「不計入容積」之意(([[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穿越陽台下方**:比照「私設通路」的規定(((111)營署建管字第1110039151號,同編第2條圖例2-(1)說明3)),「基地內通路」可以穿越陽台下方(意即陽台可以突出於「基地內通路」範圍),但該部分必須計入穿越的深度。 | + | * **穿越陽台下方**:比照「私設通路」的規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4 第1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 ^4 第1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 ||
| 行 97: | 行 97: | ||
| * **缺乏圖例**: | * **缺乏圖例**: | ||
| - | * 由於本條未附圖例,且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適用第2條之規定((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使得實際應用上疑義叢生。營建署函釋得依照(準用)第2條的圖例(((88)台內營字第88733841號、(97)營署建管字第0972917966號,除圖例2-(4)說明(1)中「並依第2條之規定」。))。 | + | * 由於本條未附圖例,且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適用第2條之規定((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使得實際應用上疑義叢生。營建署函釋得依照(準用)第2條的圖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毗鄰基地得否合設基地內通路**: | * **毗鄰基地得否合設基地內通路**: | ||
| - | * 例如兩宗基地各自留設3m並互為同意對方通行,合計達6m寬度的情況。營建署認為易造成通行權上的糾紛,「宜」先合併為一宗基地(((91)營署建管字第0912907847號))。不過兩基地合設通路其實是早期「私設通路」的常態(開發許可案以外),「私設通路」之土地經常分屬兩側基地所有,以通路之中心線為地界線。甚至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後,若個別基地拆除改建,該私設通路部份還可以分別計入申請基地之法定空地(((88)營署建管字第36994號(收錄於第2-1條)))。顯示兩種通路雖然規定相似,但立法機關人員或審查人員的見解未必一致。 | + | * 例如兩宗基地各自留設3m並互為同意對方通行,合計達6m寬度的情況。營建署認為易造成通行權上的糾紛,「宜」先合併為一宗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基地內供其他基地通行的通路**: | * **基地內供其他基地通行的通路**: | ||
| - | * 對申請基地而言即為一種「基地內通路」。已領有建照的法定空地仍可以作為供其他基地通行的私設通路(((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03468號(收錄於第2-1條)))。至於基地內已供鄰地通行的既有私設通路,在申請時不能變更其形狀、位置(((89)營署建字第55801號(收錄於第2-1條)))。 | + | * 對申請基地而言即為一種「基地內通路」。已領有建照的法定空地仍可以作為供其他基地通行的私設通路(([[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值得一提的是,非都市土地在申請開發許可或用地變更編定時,依規定應留設適當比例的道路及公共設施。一般情況下,開發區域內的建蔽率及容積率設定已經考慮公共設施用地的比例,故在建築用地內設置的通路毋需再予以扣除。但早期有若干開發許可案存在瑕疪而遭到糾正(((83)台內營字第8388433號(收錄於第1條)、(83)營署綜字第52094號(收錄於第1條)))。 | + | * 值得一提的是,非都市土地在申請開發許可或用地變更編定時,依規定應留設適當比例的道路及公共設施。一般情況下,開發區域內的建蔽率及容積率設定已經考慮公共設施用地的比例,故在建築用地內設置的通路毋需再予以扣除。但早期有若干開發許可案存在瑕疪而遭到糾正(([[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基地內通路可否設置階梯**: | * **基地內通路可否設置階梯**: | ||
| - | * 原則上為了避免妨礙車輛通行,不可設置階梯、或通往地下室之車道。但是得比照私設通路的規定,因地形限制僅能設置階梯時,可以例外放寬(((82)台內營字第828641號、(73)台內營字第241366號(收錄於第3條之1)))。此函釋較偏重於車輛通行的功能。 | + | * 原則上為了避免妨礙車輛通行,不可設置階梯、或通往地下室之車道。但是得比照私設通路的規定,因地形限制僅能設置階梯時,可以例外放寬(([[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傾斜基地非屬避難層的地面層,是否應設基地內通路連接道**路: | * **傾斜基地非屬避難層的地面層,是否應設基地內通路連接道**路: | ||
| 行 113: | 行 113: | ||
| * **穿越建築物的淨高vs消防車通行**: | * **穿越建築物的淨高vs消防車通行**: | ||
| - | * 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供消防車通行之通路需保持4.5m以上淨高,遠高於本條規定之高度。由於該「指導原則」只是行政指導,如果地方政府未納入自治法規,並不具法令的效力(((102)營署建管字第1012930556號))。不過實際上已有多縣市以行政命令或委託消防局審查的方式,要求依照「指導原則」的標準,請特別留意。 | + | * 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供消防車通行之通路需保持4.5m以上淨高,遠高於本條規定之高度。由於該「指導原則」只是行政指導,如果地方政府未納入自治法規,並不具法令的效力(([[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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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相關法規===== | =====其他相關法規===== | ||
| - | | + | * [[第2章_設計通則: |
| - | | + | * [[第4章_避難消防: |
| - | * **設計施工編第166條**:本編第2條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 + | * [[166_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適用之條文|設計施工編第166條]]:本編第2條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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