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_容積設計:164_建築物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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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14: | 行 14: | ||
| =====法規概述===== | =====法規概述===== | ||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 - | * 民國73年初訂,參考自香港法例。 | + | |
| - | * 民國82年修正,增訂圖例,說明基地面臨兩條以上道路時的檢討方式。 | + | |
| - | * 民國96年修正,增訂面前道路對側有永久性空地時的放寬規定;原圖例164在91年後就未被收錄,連營建署也不知道原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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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26: | 行 26: | ||
| ====適用對象==== | ====適用對象==== | ||
| - | * 原則上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的所有基地。 | + | * 原則上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的所有基地。\\ |
| - | * 依同編第160條規定,如果該地方的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已訂有對「高度限制」的相關規定,則適用都市計畫的規定,不必適用本條。例如「台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自治條例」已訂有「高度比」的規定,即可不必適用本條,而且法令適用日可追溯自第160條修正實施之日(100.10.1.)(((109)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2109號、(109)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96388號))。 | + | * **都市計畫法令優先**:依同編第160條規定,如果該地方的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已訂有對「高度限制」的相關規定,則適用都市計畫的規定,不必適用本條。例如「台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自治條例」已訂有「高度比」的規定,即可不必適用本條,而且法令適用日可追溯自第160條修正實施之日(100.10.1.)(([[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 * 由於本條是以「面前道路」作為高度管制的基礎,如果基地未臨接第1條第36款規定的「適格道路」,而是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的情況,建築物有可能遠在「道路陰影」的限制面之外,而幾乎不受限制。 | + | * **未臨接道路的情況**:由於本條是以「面前道路」作為高度管制的基礎,如果基地未臨接第1條第36款規定的「適格道路」,而是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的情況,建築物有可能遠在「道路陰影」的限制面之外,而幾乎不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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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34: | 行 34: | ||
| ==== 我國建築法令的高度限制沿革 ==== | ==== 我國建築法令的高度限制沿革 ==== | ||
| - | > 早期的技術規則第14條其實就已經引進日本的「道路斜線」規定,採用以道路對側境界線為起點、斜率1.5的斜線,並以1.5倍路寬加8m為絕對高度上限。但民國71年修正時取消高度比斜線,改為1.5倍路寬加6m為絕對高度上限。是以本條立法的時代背景只有絕對高度式的高度限制。閱讀更多... | + | > 早期的技術規則第14條其實就已經引進日本的「道路斜線」規定,採用以道路對側境界線為起點、斜率1.5的斜線,並以1.5倍路寬加8m為絕對高度上限。但民國71年修正時取消高度比斜線,改為1.5倍路寬加6m為絕對高度上限。是以本條立法的時代背景只有絕對高度式的高度限制。[[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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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62: | 行 62: | ||
| * 民國96年增訂,因為永久性空地能減少街道的太陽陰影,故其對側基地的**陰影面積**予以放寬。 | * 民國96年增訂,因為永久性空地能減少街道的太陽陰影,故其對側基地的**陰影面積**予以放寬。 | ||
| - | * 但並沒有放寬其「高度斜線」的限制,建築物仍不得投影於道路對側的永久性空地(((86)台內營字第8681949號)),請特別留意。 | + | * 但並沒有放寬其「高度斜線」的限制,建築物仍不得投影於道路對側的永久性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H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 ^H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 ||
| - | * 第1條第9款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部份,均不計入H值。例如屋頂女兒牆和屋頂突出物(((82)營署建字第12362號))。 | + | * 第1條第9款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部份,均不計入H值。例如屋頂女兒牆和屋頂突出物(([[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日本法規對於斜線限制的對象物比我國稍加嚴格,例如欄桿雖可突出於斜線,但突出部份必須為鏤空型式,以確保採光和通風。 | * 日本法規對於斜線限制的對象物比我國稍加嚴格,例如欄桿雖可突出於斜線,但突出部份必須為鏤空型式,以確保採光和通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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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雖然未有直接針對此疑義的函釋,但營建署在同編第229條(高層建築落物曲線)的解釋函中認可「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及遮陽板等,得突出其高度限制之法線」,且第1條第41款(退縮建築深度)亦不包含前述對象物,因此為「維持法規規定的一致性」,高層建築落物曲線也不包含前述對象物(((86)台內營字第8672247號(收錄於第229條)))。 | + | * 雖然未有直接針對此疑義的函釋,但營建署在同編第229條(高層建築落物曲線)的解釋函中認可「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及遮陽板等,得突出其高度限制之法線」,且第1條第41款(退縮建築深度)亦不包含前述對象物,因此為「維持法規規定的一致性」,高層建築落物曲線也不包含前述對象物(([[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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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81: | 行 81: | ||
| * **面臨兩條以上之道路**: | * **面臨兩條以上之道路**: | ||
| - | * 函釋的計算方式與同編第16條的圖例相同(((82)台內營字第8201309號))。該圖例於民國82年納入法規,但91年又因不明原因刪除(((96)台內營字第0960800733號令(修正說明)))。 | + | * 函釋的計算方式與同編第16條的圖例相同(([[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 | * **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 | ||
| - | * 本條是依面前「道路」檢討,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並不會帶來高度限制(((85)營署建字第25985號、(86)台內營字第8689132號))。 | + | * 本條是依面前「道路」檢討,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並不會帶來高度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 | * **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 | ||
| - | * 得比照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該綠帶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檢討高度限制,但兩路寬之和不得超過直接臨接的道路寬度之2倍(((87)台內營字第8704772號))。 | + | * 得比照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該綠帶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檢討高度限制,但兩路寬之和不得超過直接臨接的道路寬度之2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透空構造的雜項工作物**: | * **透空構造的雜項工作物**: | ||
| - | * 例如通信用鐵塔申請雜項執照,若地方政府認為無礙於通風、採光、日照,得免受本條的高度限制(((90)台內營字第9084189號))。但此函釋似乎意味著免計入建築面積的雜項工作物仍應受高度限制,存有疑義。 | + | * 例如通信用鐵塔申請雜項執照,若地方政府認為無礙於通風、採光、日照,得免受本條的高度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 |
| * 先行研究認為「雜項工作物無容積問題」,「得由地方政府依有無妨礙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安全來認定是否應受高度限制」。但建議條文並未納入法規。 | * 先行研究認為「雜項工作物無容積問題」,「得由地方政府依有無妨礙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安全來認定是否應受高度限制」。但建議條文並未納入法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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