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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_容積設計:164_建築物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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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_容積設計:164_建築物高度 [2026/05/04 00:48] – [適用對象] l.arch第9章_容積設計:164_建築物高度 [2026/06/16 09:29] (目前版本) –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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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概述=====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民國73年初訂,參考自香港法例。 +  * **民國73年**初訂,參考自香港法例。 
-  * 民國82年修正,增訂圖例,說明基地面臨兩條以上道路時的檢討方式。 +  * **民國82年**修正,增訂圖例,說明基地面臨兩條以上道路時的檢討方式。 
-  * 民國96年修正,增訂面前道路對側有永久性空地時的放寬規定;原圖例164在91年後就未被收錄,連營建署也不知道原因。+  * **民國96年**修正,增訂面前道路對側有永久性空地時的放寬規定;原圖例164在91年後就未被收錄,連營建署也不知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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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則上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的所有基地。\\     * 原則上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的所有基地。\\  
-    * **都市計畫法令優先**:依同編第160條規定,如果該地方的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已訂有對「高度限制」的相關規定,則適用都市計畫的規定,不必適用本條。例如「台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自治條例」已訂有「高度比」的規定,即可不必適用本條,而且法令適用日可追溯自第160條修正實施之日(100.10.1.)(((109)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2109號、(109)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96388號))。\\   +    * **都市計畫法令優先**:依同編第160條規定,如果該地方的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已訂有對「高度限制」的相關規定,則適用都市計畫的規定,不必適用本條。例如「台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自治條例」已訂有「高度比」的規定,即可不必適用本條,而且法令適用日可追溯自第160條修正實施之日(100.10.1.)(([[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2109號|(109)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2109號]]、(109)[[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96388號|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96388號]]))。\\   
-    * 由於本條是以「面前道路」作為高度管制的基礎,如果基地未臨接第1條第36款規定的「適格道路」,而是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的情況,建築物有可能遠在「道路陰影」的限制面之外,而幾乎不受限制。+    * **未臨接道路的情況**:由於本條是以「面前道路」作為高度管制的基礎,如果基地未臨接第1條第36款規定的「適格道路」,而是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的情況,建築物有可能遠在「道路陰影」的限制面之外,而幾乎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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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62: 行 62:
   * 民國96年增訂,因為永久性空地能減少街道的太陽陰影,故其對側基地的**陰影面積**予以放寬。   * 民國96年增訂,因為永久性空地能減少街道的太陽陰影,故其對側基地的**陰影面積**予以放寬。
  
-  * 但並沒有放寬其「高度斜線」的限制,建築物仍不得投影於道路對側的永久性空地(((86)台內營字第8681949號)),請特別留意。+  * 但並沒有放寬其「高度斜線」的限制,建築物仍不得投影於道路對側的永久性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81949號|(86)台內營字第8681949號]])),請特別留意。
  
 ^H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H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  * 第1條第9款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部份,均不計入H值。例如屋頂女兒牆和屋頂突出物(((82)營署建字第12362號))。+  * 第1條第9款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部份,均不計入H值。例如屋頂女兒牆和屋頂突出物(([[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2年:營署建字第12362號|(82)營署建字第12362號]]))。
     * 日本法規對於斜線限制的對象物比我國稍加嚴格,例如欄桿雖可突出於斜線,但突出部份必須為鏤空型式,以確保採光和通風。     * 日本法規對於斜線限制的對象物比我國稍加嚴格,例如欄桿雖可突出於斜線,但突出部份必須為鏤空型式,以確保採光和通風。
  
   * ''#各地執行標準不同'' 本條並未明確定義「**建築物各部分**」具體應包含哪些對象物,以致於各地方的執行標準可能不同。例如台北市的高度比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等」不受限制((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24款)),因此台北市對3.6比1陰影檢討也適用同樣的標準。但高雄市則須計入所有會製造陰影的部分,例如外露的樑柱,也因此對於屋頂的「女兒牆」發生疑義。因為女兒牆所製造的陰影可能遠比外露樑柱來得大,前者可排除但後者應計入,造成法規邏輯和比例上的錯亂。   * ''#各地執行標準不同'' 本條並未明確定義「**建築物各部分**」具體應包含哪些對象物,以致於各地方的執行標準可能不同。例如台北市的高度比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等」不受限制((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24款)),因此台北市對3.6比1陰影檢討也適用同樣的標準。但高雄市則須計入所有會製造陰影的部分,例如外露的樑柱,也因此對於屋頂的「女兒牆」發生疑義。因為女兒牆所製造的陰影可能遠比外露樑柱來得大,前者可排除但後者應計入,造成法規邏輯和比例上的錯亂。
-    * 雖然未有直接針對此疑義的函釋,但營建署在同編第229條(高層建築落物曲線)的解釋函中認可「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及遮陽板等,得突出其高度限制之法線」,且第1條第41款(退縮建築深度)亦不包含前述對象物,因此為「維持法規規定的一致性」,高層建築落物曲線也不包含前述對象物(((86)台內營字第8672247號(收錄於第229條)))。+    * 雖然未有直接針對此疑義的函釋,但營建署在同編第229條(高層建築落物曲線)的解釋函中認可「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及遮陽板等,得突出其高度限制之法線」,且第1條第41款(退縮建築深度)亦不包含前述對象物,因此為「維持法規規定的一致性」,高層建築落物曲線也不包含前述對象物(([[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72247號|(86)台內營字第8672247號]](收錄於第229條)))。
     * ''#同樂會觀點'' 若由法規的原始目的來看,以「是否會製造陰影」來認定更為合理。不過由於法規標準本身在制定時就已保留一定程度的餘裕和彈性,故略去部分影響程度較低的對象物以求邏輯一致以及計算便利,尚不致妨礙法規的本來目的。     * ''#同樂會觀點'' 若由法規的原始目的來看,以「是否會製造陰影」來認定更為合理。不過由於法規標準本身在制定時就已保留一定程度的餘裕和彈性,故略去部分影響程度較低的對象物以求邏輯一致以及計算便利,尚不致妨礙法規的本來目的。
  
行 81: 行 81:
  
   * **面臨兩條以上之道路**:   * **面臨兩條以上之道路**:
-    * 函釋的計算方式與同編第16條的圖例相同(((82)台內營字第8201309號))。該圖例於民國82年納入法規,但91年又因不明原因刪除(((96)台內營字第0960800733號令(修正說明)))。+    * 函釋的計算方式與同編第16條的圖例相同(([[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2年:台內營字第8201309號|(82)台內營字第8201309號]]))。該圖例於民國82年納入法規,但91年又因不明原因刪除(((96)台內營字第0960800733號令(修正說明)))。
  
   * **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   * **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
-    * 本條是依面前「道路」檢討,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並不會帶來高度限制(((85)營署建字第25985號、(86)台內營字第8689132號))。+    * 本條是依面前「道路」檢討,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並不會帶來高度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5年:營署建字第25985號|(85)營署建字第25985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89132號|(86)台內營字第8689132號]]))。
  
   * **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   * **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
-    * 得比照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該綠帶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檢討高度限制,但兩路寬之和不得超過直接臨接的道路寬度之2倍(((87)台內營字第8704772號))。+    * 得比照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該綠帶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檢討高度限制,但兩路寬之和不得超過直接臨接的道路寬度之2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台內營字第8704772號|(87)台內營字第8704772號]]))。
  
   * **透空構造的雜項工作物**:   * **透空構造的雜項工作物**:
-    * 例如通信用鐵塔申請雜項執照,若地方政府認為無礙於通風、採光、日照,得免受本條的高度限制(((90)台內營字第9084189號))。但此函釋似乎意味著免計入建築面積的雜項工作物仍應受高度限制,存有疑義。+    * 例如通信用鐵塔申請雜項執照,若地方政府認為無礙於通風、採光、日照,得免受本條的高度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84189號|(90)台內營字第9084189號]]))。但此函釋似乎意味著免計入建築面積的雜項工作物仍應受高度限制,存有疑義。
     * 先行研究認為「雜項工作物無容積問題」,「得由地方政府依有無妨礙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安全來認定是否應受高度限制」。但建議條文並未納入法規。     * 先行研究認為「雜項工作物無容積問題」,「得由地方政府依有無妨礙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安全來認定是否應受高度限制」。但建議條文並未納入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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