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台內營字第1030810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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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內營字第1030810059號 ====== | ====== 台內營字第1030810059號 ====== | ||
| - | ^103.9.19.^內政部函^ | + | ^103.9.19.^內政部令^ |
| - | **關於療養院、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精神病院、傳染病院、精神護理之家、精神康復之家等用途之病房,其防火門開啟方向疑義1案,復請查照。** | +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包含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之解釋** |
| - | |說明:|| | + | |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之「病房」、「臥室」及「寢室」,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五款但書所列「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其連接走廊之防火門得不受同款前段「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之限制。| |
| - |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8日衛部照字第1031561085號函辦理,並復貴局103年4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2588500號函。| | + | |
| - | |二、|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防火門開啟方向之解釋,本部業以103年9月19日以台內營字第1030810059號令發布在案,如需前揭號令內容,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 | + | |
| - | |三、|另據衛生福利部上開號函,醫療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為診所。另查醫療法規並無療養院、精神病院及傳染病院之規定。來函所稱療養院、精神病院及傳染病院如屬醫療法規定之醫院者,其病房自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5款但書辦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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