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2年:營署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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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部92年3月20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註)規定「…機電設備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有關上開規定之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留設方式,經本部營建署召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 |二、|本部92年3月20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註)規定「…機電設備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有關上開規定之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留設方式,經本部營建署召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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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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