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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北市都新字第09607390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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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北市都新字第09607390100號 [2026/07/21 10:59] – [北市都新字第09607390100號] l.arch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北市都新字第09607390100號 [2026/07/24 07:39] (目前版本) – [北市都新字第09607390100號]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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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說明:|||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10 月 3 日營署更字第 0960051715 號函辦理。||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10 月 3 日營署更字第 0960051715 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局 90 年 4 月 2 日北市都四字第 09020764000 號函就「原建築容積」額度之認定及執行事宜說明如下:||+|二、|有關本局 90 年 4 月 2 日[[..:90年:北市都四字第9020764000號|北市都四字第 09020764000 號]]函就「原建築容積」額度之認定及執行事宜說明如下:||
 |:::|(一)|有關「原建築容積」之認定,應包含「地面以下之建築量體」及「地面以下之樓地板面積」,其計算方式係以原核准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視為更新事業中之「原建築容積」。| |:::|(一)|有關「原建築容積」之認定,應包含「地面以下之建築量體」及「地面以下之樓地板面積」,其計算方式係以原核准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視為更新事業中之「原建築容積」。|
 |:::|(二)|「核計出之地面以下建築容積」,基於都市發展使用強度總量管制之精神,僅得復建於地面以下,不得移至地面以下興建。| |:::|(二)|「核計出之地面以下建築容積」,基於都市發展使用強度總量管制之精神,僅得復建於地面以下,不得移至地面以下興建。|
 |:::|(三)|至於原建築容積額度之認定,因屬建築師簽證項目,建請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依上述認定標準及計算方式依法簽證負責,並依上開規定備妥相關書件並核算原建築容積後,由本市建築管理處依個案協助查核確認。| |:::|(三)|至於原建築容積額度之認定,因屬建築師簽證項目,建請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依上述認定標準及計算方式依法簽證負責,並依上開規定備妥相關書件並核算原建築容積後,由本市建築管理處依個案協助查核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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