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綜字第0960018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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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營署綜字第0960018998號 | + | ====== |
| - | 96.5.16.內政部營建署函 | + | |
| - | 關於貴府函為農舍樓地板面積計算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 + | ^96.5.16.^內政部營建署函^ |
| - | 說明: | + | **關於貴府函為農舍樓地板面積計算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
| - | 一、復貴府 96. 04. 11. 府工建字第 0960099239 號函。 | + | |
| - | 二、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農舍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者,得予扣除。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但書規定,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先予敘明。 | + | |說明:|| |
| - | 三、按前揭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規定,是集村興建農舍其地下層設置之機電設備空間,依前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但書規定,如不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惟個別興建農舍地下層依前開辦法規定,係以基層建築面積管制其使用,如相關法令未訂定容積率前,其地下層設置之機電設備空間,如不超過該地下層當層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 + | |一、|復貴府 96. 04. 11. 府工建字第 0960099239 號函。| |
| - | 四、另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間及屋頂突出物等面積部分,因前開辦法尚無得予扣除之規定,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5 款條文規定,檢討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 + | |二、|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農舍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者,得予扣除。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但書規定,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先予敘明。 |
| + | |三、|按前揭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規定,是集村興建農舍其地下層設置之機電設備空間,依前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但書規定,如不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惟個別興建農舍地下層依前開辦法規定,係以基層建築面積管制其使用,如相關法令未訂定容積率前,其地下層設置之機電設備空間,如不超過該地下層當層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 ||
| + | |四、|另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間及屋頂突出物等面積部分,因前開辦法尚無得予扣除之規定,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5 款條文規定,檢討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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