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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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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34_避難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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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34|避難層======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避難層」的認定對避難設施相關規定有很大的影響,相當重要。||| ---- ^1^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為第30款,係由日本法令引進。原條文為「具有出入口臨接地面之樓層」。 * **民國71年**修正,改為現行的「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 **民國92年**修正,調整款次為第34款。 ---- ====法規意義==== * **目的**:定義「避難層」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規範「避難設施」的設置義務,以及「昇降設備」的終點樓層。「避難層」以外的樓層都必須設置「避難設施」通達「避難層」。此外,對於「避難層」的直上層或直下層在「防火區劃」及「防火構造」方面有若干放寬規定。 * **認定**:只要是「具有出入口可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的樓層」皆可認定為「避難層」,並不限於「地上一層」(([[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0年:營署建管字第1100017950號|(110)營署建管字第1100017950號]]))。例如有複數個基地地面的傾斜基地常有多個「避難層」;而只有一個基地地面的基地採用「錯層」或「半地下室」設計情況,也可能產生多個樓層符合「避難層」的定義。 * ''#同樂會觀點'' 我國在引進時將「地上」翻譯為「地面」,後來又將「地面」修改為「基地地面或道路」。然而「基地地面」只是虛擬的高度基準面,在這個高度並不一定存在真實地面,文字上略有瑕疪。 * **基地地面與道路間的連結**:在我國與日本法規對於「避難層(避難階)」的定義中,都沒有明確指出該「基地地面(地上)」在功能上是否只需供「暫時避難」,還是必須與「道路」有效連結以完成「避難疏散」。不過,兩國的法規都規定「直通樓梯(避難階段)」於「避難層」之屋外出入口,必須有通路連接「道路」。換句話說,各「基地地面」是否與「道路」有效連結並不影響「避難層」的認定,但是作為「直通樓梯」終點樓層的「避難層」之屋外出入口,應依同編第90條規定設置寬度1.5m以上之「避難通路」連接「道路」。 * **架高平台或下沉式廣場**:至於「人工地盤」、「露台」、「架高平台」、人為開挖的「下沉式廣場」等如果能與「道路」有效地連結,似乎也不違反「避難層」的立法原意。不過在法條中並沒有關於「有效連結」的規定,只能循「防火避難性能設計」的途逕排除法條的限制。知名案例如台北市的新光三越A8、A9、A11館的地下層有部分安全梯以B1F的「下沉式廣場」作為「避難層」;建造中的台北大巨蛋也以B1F的「下沉式廣場」作為部分安全梯的「避難層」;台北市的集合住宅也有若干的核准案例。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對「避難階」之定義為「有**直接通達**地上的出入口的樓層」。其中的「地上」指的就是自然語言意義中的「地面上」,並不是指「道路」或計算建築物高度用的「平均地盤面」;但何謂「直接通達」則沒有明確定義。一般而言,設有能有效避難的露台之樓層,亦不視為「避難層」((平成25年度二級建築士学科試験(学科II-法規)No.1))。部份地方對於符合一定條件的架高人行廣場/步道,其連接的樓層可視為避難層((例如「沖縄県建築基準法取扱基準(平成30年九州ブロック建築行政連絡会議 建築基準法質疑応答集)」,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ペデストリアンデッキ可視為避難階:①對公共開放,可常時自由出入;②平台足夠大,可用於救援、消防活動,及暫時避難使用;③可以二方向避難,且有複數座樓梯或坡道能安全地通往地上;④與連接的樓板高程相同,沒有段差;⑤避難層與地面層之避難計畫必須整合。)),這種架高平台是車站建築群常見的樣態。此外,日本法令對於避難疏散的終點不限於「道路」,還包括公園、廣場、及類似空地((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条(敷地內の通路)))。 * **「避難層」一詞在法規中的作用**: * **避難設施的設置義務和昇降設備的終點樓層**:「避難層」以外的樓層必須設置「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依法應設置的「昇降機/緊急昇降機」以「避難層」作為「終點樓層」。 * **防火和避難規定的放寬**:接近「避難層」的樓層,避難的路徑較短,所以在防火區劃、樓梯、走廊、避難空地、防火構造等有若干放寬規定。 * **通往屋外的出入口**:「避難層」是全棟建築物的避難路徑人流匯集的樓層,因此該層通往屋外的出入口依建築物之用途有各種不同的最小寬度要求,也必須有適當的照明和方向指示。 * **防災中心的設置位置**:高層建築物的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条**(避難施設等の範囲)第1項第1号|||| ^法第七条の六第一項の政令で定める避難施設、消火設備、排煙設備、非常用の照明装置、非常用の昇降機又は防火区画(以下この条及び次条において「避難施設等」という。)は、次に掲げるもの(当該工事に係る避難施設等がないものとした場合に第百十二条、第五章第二節から第四節まで、第百二十八条の三、第百二十九条の十三の三又は消防法施行令(昭和三十六年政令第三十七号)第十二条から第十五条までの規定による技術的基準に適合している建築物に係る当該避難施設等を除く。)とする。^|依本法第7条の6第一項*之政令所規定之避難設施、消防設備、排煙設備、非常用之照明裝置、非常用之昇降機、或防火區劃(以下本條及次條簡稱為「避難設施等」)包含以下項目。|| ^一^避難階(直接地上へ通ずる出入口のある階をいう。以下同じ。)以外の階にあつては居室から第百二十条又は第百二十一条の直通階段に、避難階にあつては階段又は居室から屋外への出口に通ずる出入口及び廊下その他の通路|一|自避難層(有直接通達地上的出入口的樓層,以下同)以外樓層之居室起,依第120条或第121条規定之直通樓梯;以及自避難層之樓梯或居室起,通達至屋外之出口的出入口及走廊等的通路。| ^(二~七号暫略)^|(二~七号暫略)|| ^ ^|* 建築基準法第7条の6(検査済証の交付を受けるまでの建築物の使用制限)的意旨是,若建築物依規定設有避難設施等,其新建、增建、改建、移轉、大修等工程在完工後必須領得検査済証才可以使用。|| {{tag>[避難層 基地地面 ]}} ~~DISCUSSION~~
第1章_用語定義/1.34_避難層.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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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3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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