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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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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40_永久性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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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40|永久性空地====== | 1982-06-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當基地與永久性空地相臨、或隔著道路「面對」時,有一些法規限制可以放寬。相當重要。||| ---- ^1^四十、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4公尺。^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永久性空地」一詞雖然自民國63年就開始採用,但至71年才增訂用語定義為第36款,是我國的原生名詞。 * 民國72年增訂圖例1則,為「基地隔道路面對永久性空地」的長度計算方法,應用於同編第23、24條。 * 民國86年修正,目次酌修。 * 民國92年修正,調整款次為第40款。原圖例未繼續收錄於紙本法規,但亦未公告廢止,可能原因是實施容積管制以後同編第23、24條已不再適用。 ---- ====法規意義==== * 「永久性空地」是能永久保持空地狀態的土地的集合名詞,具有與「道路」類似的**間隔**功能,但不一定具有**通行或避難**的功能。當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時,若干與「道路寬度」有關的限制得以放寬,例如**建築物高度、建築面積**。另外有關**有效採光、防火間隔**的規定也會產生等同於「道路」的效果。 ^ 放寬的規定 ^^ 備註 ^ |第15條|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高度放寬|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第23條|住宅區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高度放寬|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第24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高度放寬|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第26條|基地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長度之建築面積放寬|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第42條|臨接道路或6m以上永久性空地視為有效採光| | |第110條|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基地鄰接6m以上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側免適用防火間隔內的構造要求| | |第110-1條|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基地鄰接6m以上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側免適用防火間隔內的構造要求| | |第164條|建築物高度(街影法)面對道路對側永久性空地之放寬| | * 具有與「道路」類似的**避難**功能的永久性空地,可以作為「**地下建築物**」避難動線的終點。 ^ 地下建築物與永久性空地的相關規定 ^^ 備註 ^ |第179條|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及專用直通樓梯應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 | |第184條|地下通道末端應設置出入口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 | |第189條|地下建築物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時,其連接部分應設置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安全梯| | |第193條|代替開向地面之天窗之直通樓梯之出入口應直接面臨道路或永久性空地| | ---- =====條文探討===== ^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 實務上的認定偏於保守,通常僅限於法條所列舉或已有函釋的情況,並不包含其他依法或因地形而不得建築的土地。例如坡度陡陗的保護區土地並不能視為永久性空地。 * **依法不得建築**:指的是「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令所規定得建築使用之項目外,不得再為其他用途之建築使用而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4年:台內營字第8474670號|(84)台內營字第8474670號]]))。不過在都市計畫中的公共設施用地可能可以作立體或平面的「**多目標使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67.8.28.-97.7.17.)」、「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這種情況是否視為「永久性空地」存有不同的看法,詳後文解讀。 * **不包括道路**:根據營建署的函釋,道路具有「**絕對空地**」的性質(([[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2年:台內營字第8289231號|(82)台內營字第8289231號]]))。所以本款定義中予以排除的原因應該不是否定其空地特性,可能是為了避免在其他法條的放寬規定中與「道路」的寬度重覆計算。 * ''#同樂會觀點'' 不過本款列舉項目就有一個例外。「廣場」就是一種既可以視為「適法道路」、又可以視為「永久性空地」的土地。顯示「永久性空地」這個集合名詞在定義和使用上仍有一些曖昧的空間。 ^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 此類均為依法能確保**永久開放性**的公共設施用地及河川綠地。 * **已開闢**:「尚未開闢完成」的公共設施用地仍有變動的可能,不一定能確保永久開放性。 * 以前的都市計畫法第50條訂有公設保留地「徵收期限」的規定,逾期未徵收者自動撤銷。民國77年後雖然已無此期限規定,但未徵收開闢的公設保留地仍有可能變更為其他用途,具有不確定性。 * **「已開闢」的認定條件**:若空地已徵收,確保不變作他用,且訂有開發計畫並編有預算者,得由地方政府認定是否屬於「已開闢」(([[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8年:台內營字第709044號|(78)台內營字第709044號]]))。 * **「河川警戒線、河川安全管制線、或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之土地如果已依水利法完成劃定報核,就受到水利法限制使用,不論是否已徵收開闢,皆可視為永久性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0年:台內營字第8075459號|(80)台內營字第8075459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9年:台內營字第784649號|(79)台內營字第784649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9年:台內營字第781537號|(79)台內營字第781537號]]))。水利機關公告的範圍線若與都市計畫之範圍線有不符的情況,應請地方主管水利機關向主管都市計畫機關辦理專案變更。但若是由都市計畫劃定的「行水區」、「堤防用地」,而尚未完成「河川區域線」的劃定,就必須依前述的「已開闢條件」來判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0年:台內營字第8075459號|(80)台內營字第8075459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159535號|(101)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159535號]]))。 * **部分開闢**:以「已開闢完成」部份的平均寬深度是否達到同編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來認定該空地是否屬於「已開闢」(([[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8年:台內營字第8872513號|(88)台內營字第8872513號]]))。 ^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 「水面」是天然地形造成的永久性空地,但陡陗的山坡不是。 ^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4公尺。^ * 本目的規定比較令人費解,其實這是配合同年修正的第14、15條之建築物高度規定所訂的認定標準。 * **夾在道路之間(或二條道路之間)**的河川綠帶沒有寬度上的要求,這是配合同編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道路中間夾有河川綠帶時,其面前道路寬度的認定可以將兩側道路合計,與河川綠帶的寬度無關,故不予限制。 * **非夾在道路之間(或二條道路之間)**的河川綠帶,寬度必須大於4m,這是配合同編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為如果河川綠帶的寬度小於4m,則依該放寬高度公式計算之結果反而會比同編第14條規定的高度還低。 * ''#同樂會觀點'' 寬度小於4m的河川綠帶其實還是具有「間隔」的功能,例如在檢討「防火間隔」時,寬度未達4m的河川綠帶只能視為「鄰地」,並不合理。而且在以「永久性空地」為放寬條件的條文中,其實大部分都個別訂有寬度(深度)標準。以放寬高度公式之標準來作為「永久性空地」的定義並不十分恰當,應考慮各種法規目的來設定其寬度下限。 * 地目為「水」的水利用地仍需視其實際供溝渠使用的範圍土地是否達4m,來作為「永久性空地」的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4年:台內營字第296617號|(74)台內營字第296617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9年:台內營字第8982824號|(89)台內營字第8982824號]]))。 ---- =====執行疑義===== * **鐵路、高速公路**:解釋函將鐵路及高速公路視為「道路」的一種,然後再依本款的文字規定「永久性空地不包括道路」,所以鐵路及高速公路不視為永久性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6年:台內營字第484174號|(76)台內營字第484174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2年:建四字第11709號|(72)建四字第11709號]](黃武達編《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解說》,B1-(40)-5)))。不過必須注意的是,鐵路及高速公路其實都不能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另詳同編第1條第36款之筆記。 * ''#同樂會觀點'' 在「面前道路」的適格認定時,鐵路和高速公路都不被認為是「適法道路」;但在「永久性空地」的認定時卻又被認為屬於「道路」,而不視為「永久性空地」,函釋理由的文字顯然有欠周全。 * **多目標使用**:都市計畫法允許公共設施用地的地上或地下做「多目標使用」。但如此一來,第一目列舉的公園、兒童遊樂場、體育場用地就可能有地上建築物的存在,與「永久性空地」字面上的意義有所衝突,在解釋函中經常不被認定為「永久性空地」,請特別留意。 * 公共設施用地的「多目標使用」始於民國67年訂定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這是為了鼓勵民間投資公共設施的建設。但直到91年都市計畫法第30條才修正以賦與其法源,次年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替代原「使用方案」。 * 建築技術規則在民國63年訂定有關建築物高的度放寬規定時,採用「公園、廣場、河川等」一詞,至71年才改以「永久性空地」一詞代之,疑義由此產生。因為「永久性空地」一詞常被以其文字意義來理解為「永久的空地」,而非以其法規定義。就本目之列舉式法規定義而言,其實並沒有排除具有地上建築物(通常為極低密度)在內的公園、兒童遊樂場、或體育場等。但就文字意義而言,因為無法確定地上建築物與空地的配置,導致建築法規的許多規定產生高度不確定性。 * 目前對於「多目標使用」是否能認定為「永久性空地」尚未有直接的解釋函,只有在第23條(冬至日日照)的相關函釋可供參考。該條的條文採用「鄰近基地」一詞,其中「基地」解釋為「可建築土地」。如果公共設施用地能做「多目標使用」,就會被視為「可建築土地」,而受到第23條的保護。這種情況由各地方之建管及都計機關共同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4年:台內營字第8480008號|(84)台內營字第8480008號]](收錄於第23條)))。可知營建署的見解是偏向文字意義上的「永久的空地」。 * ''#同樂會觀點'' 雖然函釋的態度偏向保守,但規劃時仍可先由各法條之目的及其效果來區別「地上(平面)多目標使用」對檢討該法條的影響程度,再進一步向地方政府確認。例如多目標使用顯然會對「防火間隔」產生不確定性;對「有效採光」、「建築物高度(街影法)」、「地下建築物」直通樓梯的出口設置位置之影響則比較有限;至於住宅單位「挑空部分」之面向則通常不受到影響。 * **停車場、廣場、廣場兼停車場**: * 「停車場用地」未在本款列舉項目裡,而且停車場可以立體化、地面上也可以做很多種「多目標使用」,所以不能視為永久性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1年:台內營字第8106713號|(81)台內營字第8106713號]]))。 * 「廣場用地」僅有地下能作多目標使用,可以視為永久性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2年:台內營字第8201507號|(82)台內營字第8201507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65號|(101)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65號]]))。 * 若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且在都市計畫書上有載明兼作「停車場」使用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線者,才可以分別准許作多目標使用,因此不能視為永久性空地。如果未載明,則只能作地下多目標使用,得視為永久性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65號|(101)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65號]]))。 * **都市計畫風景區**:「風景區」不一定是「公共設施用地」。不論風景區地上所闢建的設施用途是否為球場、兒童遊戲場,仍應以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來認定(([[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營字第8607612號|(86)台內營字第8607612號]]))。 * **水岸發展區**:都市計畫中的「水岸發展區」是專供水岸遊憩之用,不得作一般建築使用,因此得視為「永久性空地」(([[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3年:台內營字第241380號|(73)台內營字第241380號]]))。 * **綠化步道**:在某些都市計畫中有「綠化步道」的用地類別,但究竟屬於綠地(可視為永久性空地)還是步道(屬道路,不視為永久性空地)應由地方政府認定。 ---- =====國外相關法規===== 日本法令中並沒有特別定義一個集合名詞來代替公園、廣場、水面等空地。這樣規定的好處是比較容易因應不同的規範目的做調整,以減少疑義;缺點是在每個放寬法條都必須一一列舉,比較累贅。例如: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4条**(道路斜線放寬)|| ^前面道路の反対側に公園、広場、水面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がある場合においては、当該前面道路の反対側の境界線は、当該公園、広場、水面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の反対側の境界線にあるものとみなす。\\ (後略)|若面前道路的對側為公園、廣場、水面等類似土地的情況,以該公園、廣場、水面等類似土地之對側境界線視該面前道路的對側境界線。|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5条の3**(鄰地斜線放寬)|||| ^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項の規定による同条第一項及び第五項の規定の適用の緩和に関する措置で同条第一項第二号に係るものは、次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る。^|依本法第56条第6項之規定,同条第1項及第5項規定之適用緩和、及同条第1項第2号之規定,依以下規定:|| ^一^建築物の敷地が公園(都市公園法施行令(昭和三十一年政令第二百九十号)第二条第一項第一号に規定する都市公園を除く。)、広場、水面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に接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その公園、広場、水面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に接する隣地境界線は、その公園、広場、水面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の幅の二分の一だけ外側にあるものとみなす。(後略)|一|建築物的敷地與公園、廣場、水面等類似土地連接,以該公園、廣場、水面等類似土地之寬幅1/2的外側視為鄰地境界線。|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5の4**(北側斜線放寬,留意公園廣場的情況並未放寬)|||| ^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項の規定による同条第一項及び第五項の規定の適用の緩和に関する措置で同条第一項第三号に係るものは、次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る。^|依本法第56条第6項之規定,同条第1項及第5項規定之適用緩和、及同条第1項第3号之規定,依以下規定:|| ^一^北側の前面道路の反対側に水面、線路敷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がある場合又は建築物の敷地が北側で水面、線路敷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に接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当該前面道路の反対側の境界線又は当該水面、線路敷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に接する隣地境界線は、当該水面、線路敷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の幅の二分の一だけ外側にあるものとみなす。(後略)|一|北側的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水面、線路敷等類似土地的情況,或建築物敷地的北側連接水面、線路敷等類似土地的情況,以該水面、線路敷等類似土地之寬幅1/2的外側視為該面前道路之對側境界線或該水面、線路敷等類似土地的鄰地境界線。| |**建築基準法第2条**(用語の定義)第1項第6号|||| ^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 隣地境界線、道路中心線又は同一敷地内の二以上の建築物(延べ面積の合計が五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の建築物は、一の建築物とみなす。)相互の外壁間の中心線(ロにおいて「隣地境界線等」という。)から、一階にあつては三メートル以下、二階以上にあつては五メートル以下の距離にある建築物の部分をいう。ただし、次のイ又はロ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部分を除く。^|可能延燒的部分 鄰地境界線、道路中心線或同一敷地內有二以上之建築物,相互的外壁間的中心線之間,在一樓為3m距離以內、二樓以上為5m距離以內的部分。但是,以下A或B對應的部分除外。|| ^イ^防火上有効な公園、広場、川その他の空地又は水面、耐火構造の壁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に面する部分|A|面對防火上有效的公園、廣場、河川等空地或水面、耐火構造的牆壁等類似物的部分。| ^ロ^建築物の外壁面と隣地境界線等との角度に応じて、当該建築物の周囲において発生する通常の火災時における火熱により燃焼するおそれのない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部分|B|國土交通大臣根據建築物外壁面與鄰地境界線之間的角度,認定該建築物周圍生普通火災時的火熱不會造成燃燒的部分。| {{tag>[ 永久性空地 ]}} ~~DISCU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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