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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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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7_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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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7|總樓地板面積======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相當重要||| ---- ^1^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但增加了很多我國的原生規定。與容積率計算有關的部份另訂在第9章。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改為第7款。 ---- ====法規意義==== * 在技術規則各章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一詞的時候,會因為各章節法規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計算範圍,也可能訂有不同的「計入/不計入規則」,請特別留意。 ^ 法條 ^ 法規目的 ^ 計算範圍(對象單元) ^ 計入/不計入的規定 ^ |第2條|私設通路寬度規定的基礎|使用該私設通路的建築物合計| | |第55-1條|舊建築物增設電梯之放寬條件|未明訂,可能為「棟」或「幢」| | |第59條|法定停車位計算的基礎|一宗基地\\ 有多種用途時,各類用途分別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騎樓或門廊、\\ 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 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 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或「幢」| | |第79條|防火構造建築物防火區劃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 | |第80條|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防火區劃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 | |第81條|木造建築物防火區劃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 | |第86條|分間牆應為不燃材料之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棟」| | |第89條|第4章第1節(避難動線)的適用條件|棟| | |第90-1條|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之計算基礎|棟| | |第117條|第5章(特定建築物)的適用條件|未明訂,應為「一宗基地」| | |第119條|接道長度之計算基礎|未明訂,應為「一宗基地」| | |第161條|計算容積率的基礎|一宗基地|不包括依第55、162、181、\\ 300條等規定不計入的部份。| |第163條|基地內通路寬度規定的基礎|使用該基地內通路的建築物合計|(在共用地下層的情況,\\ 若將地下層計入會顯得不合理)| |第166-1條|變更設計之法令適用條件|一宗基地| | |第181條|供地下建築物緩衝區使用的容積放寬|一宗基地| | |第194條|專用直通樓梯寬度規定的適用條件|地下使用單元之合計| | |第202條|地下建築物之防火區劃適用條件|地下使用單元之合計\\ 地下通道部份之合計| | |第228條|高層建築物空地比的計算基礎|一宗基地| | |第298條|雨中水回收再利用之適用條件|一宗基地內的新建建築物合計| | * **法定工程造價的計算基礎**:**建照規費、行政罰鍰**都是以「法定工程造價」為基礎來計算,一般民間建案的**設計酬金**也常以「法定工程造價」為基礎,而「法定工程造價」是以「總樓地板面積」為基礎 。值得一提的是,屋頂突出物因為必須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而被計算在工程造價內,但是陽台、雨遮等構造物卻因為不計樓地板面積,在計算工程造價時反而被忽略,有標準不一致的問題。 =====條文探討===== ^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 「夾層」尚可以理解為附屬於一個「基層」,但是「屋頂突出物」不計算「建築物層數」,所以應該不能包含在「建築物**各層**」之內。然而本款將「屋頂突出物」計入的目的尚不可考,難以探究是否只是文字不夠嚴謹。 * ''#日本法令'' 在日本法令對「床面積」和「延床面積」的定義中,「各階」指的是「有計入建築物階数的部份」才必須計入「床面積」和「延床面積」。而「屋頂突出物」不計入「建築物階数」,所以不計入「床面積」和「延床面積」。 ---- =====執行疑義=====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認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有幾項用途的認定標準是以「總樓地板面積」作為門檻。若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來認定。 * 按該規定的意旨及相關函釋,其實應該採用「樓地板面積之合計」一詞,而非「總樓地板面積」。因為「總樓地板面積」包含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但在混合使用的情況,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實際上難以認定應歸屬哪一種用途使用。 * 該規定並沒有明確規定認定的「對象單元」是「一棟」、「一幢」、還是「一宗基地」。營建署函釋認為「同一建築執照(同一宗基地)」內的各戶或各棟中該用途的「樓地板面積」應合計認定 。 ---- =====其他相關法規=====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99)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条**(面積、高さ等の算定方法)第1項第4号|||| ^延べ面積 建築物の各階の床面積の合計による。ただし、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項に規定する延べ面積(建築物の容積率の最低限度に関する規制に係る当該容積率の算定の基礎となる延べ面積を除く。)には、次に掲げる建築物の部分の床面積を算入しない。^|延床面積 是以建築物的各層的床面積的合計。但是,本法第52条第1項規定的延床面積(不包括有關建築物容積率最低限度的規定中,作為該容積率計算基礎的延床面積),以下所列建築物的部份的床面積不計入。|| ^イ^自動車車庫その他の専ら自動車又は自転車の停留又は駐車のための施設(誘導車路、操車場所及び乗降場を含む。)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第三項第一号及び第百三十七条の八において「自動車車庫等部分」という。)|A|供汽車車庫等專供汽車或自行車停留或停車的設施(包含誘導車道、運輸業的車庫、上下車區)用途的部份。(在第3項第1号及第137条之8中稱作「汽車車庫等部分」)| ^ロ^専ら防災のために設ける備蓄倉庫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第三項第二号及び第百三十七条の八において「備蓄倉庫部分」という。)|B|專供防災之目的所設的儲備倉庫用途的部份。(後略)| ^ハ^蓄電池(床に据え付けるものに限る。)を設ける部分(第三項第三号及び第百三十七条の八において「蓄電池設置部分」という。)|C|設置蓄電池的部份(僅限安裝在地板上的)。(後略)| ^ニ^自家発電設備を設ける部分(第三項第四号及び第百三十七条の八において「自家発電設備設置部分」という。)|D|設置自家發電設備的部份。(後略)| ^ホ^貯水槽を設ける部分(第三項第五号及び第百三十七条の八において「貯水槽設置部分」という。)|E|設置儲水槽的部份。(後略)| {{tag>[總樓地板面積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DISCUSSION~~
第1章_用語定義/1.7_總樓地板面積.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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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2 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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