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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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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_地下建築:182_中央管理室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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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1章 地下建築物|第1節 設計通則** ======182|中央管理室之設置====== | 1989-06-16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通常只有捷運地下街、或與地下街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才用得到本章。雖然極其罕用,但是本章的法規原理和若干意味不明之處,仍然非常值得花時間了解。||| ---- ^1^地下建築物應設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室間應設置相互連絡之設備。^ ^2^前項中央管理室,應設置專用直通樓梯,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8年**初訂,大部份內容是我國的原生規定。依修法研究可能是參考日本法規「地下街に関する基本方針」,但現行日本法令中並無相似的規定。 * **民國90年**修正,修正防火區劃等用語。 ---- ====法規意義==== * 「**中央管理室**」一詞最早出現在民國63年制訂的第101條(排煙設備之構造),規定「建築物高度超過30公尺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排煙設備,應將控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78年制訂「地下建築物專章」時也採用這個名稱。後來隨著國內消防法令的日漸完善,消防設備改依消防法令為主,第101條經常被忽視。而且83年制訂「高層建築物專章」時使用「防災中心」一詞,使得「中央管理室」變成只有用在「地下建築物」。 * ''#日本法令'' 「中央管理室」是源於日本的建築法規((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0条之2、第20条之8、第126条之3、第129条之13之3)),功能是管理電梯、排煙設備、和換氣設備。「防災中心」則是源自日本的消防法令((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12条第8項)),功能是監控和操作消防設備。兩者的立法原意不同,但日本消防法所規定的總合操作盤也可以設於建築法令的「中央管理室」或「守衛室」內,故「中央管理室」與「防災中心」實務上也常混用。不過現行各地方的地下街相關規定都沒有要求設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設置義務仍依建築和消防法令的規定。 * 對地下建築物「中央管理室」的防火區劃比照高層建築物的「防災中心」的標準,要求2小時防火時效。而且必須設置專用直通樓梯。 ---- ====適用對象==== * 本條適用於依第178條規定適用本章的「地下建築物」。 * ''#同樂會觀點'' 至於依第181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適用本章的「建築物地下層」如果也需比照本條規定設置中央管理室,可謂相當嚴格。若該建築物已設有高層建築物防災中心的情況,兩者得否合併設置,也存有疑義。 ---- =====國外相關法規===== |昭和49年住指発第554号「地下街に関する基本方針」>地下街に関する取扱方針>第二、六|||| ^6、(附帯施設、設備等)|6、(附帶設施、設備等)|| ^(ウ)^地下街全体の状況を把握しやすい位置に、他の部分と完全に防火、防煙区画がな され、かつ、地上から容易に出入りできる構造の防災センターを設けること。なお、一団の地下街でその管理が二以上の者にわたる場合にあっては、当該一団の地下街の防災管理が一の防災センターで行えるよう中央防災センターを設けること。この場合にあっては、中央防災センター以外に各管理主体ごとの防災センターを設ける必要はない。|(C)|應在能掌握地下街全體的狀況的位置,以與其他部分之間完全地防火及防煙区画、且容易由地上出入的構造設置防災中心。此外,若一団地下街有兩個以上管理者的情況,由一個防災中心負責管理該一団地下街的防災,並應設置中央防災中心。在這種情況,無需為中央防災中心以外的各管理主體設置防災中心。| ---- =====延伸閱讀===== > 閱讀更多... {{tag>[ 地下建築物 ]}} ~~DISCU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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