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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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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_高層建築:232_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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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2章 高層建築|第1節 通則** ======232|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已刪除)====== | 1994-10-28初訂 | 1994-10-28修正 | 2021-01-19刪除 | |★★★ 此規定已刪除。但曾經引起重大爭議,而且實際上還是有此需求,值得一探究竟。||| ---- ^1^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長度不得小於12公尺,其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3公尺。^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83年**初訂,日本法規中尚無發現類似規定,可能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100年**刪除。 ---- ====法規意義==== * 這條法規其實立意良善,但由於用語過於精簡,使得立法原意難以準確傳達,大多數人不了解其目的。後因常被二工作為室內空間使用,而逃不過廢除的命運。 * 立法原意是因為高層建築物的使用強度較高,為了避免乘車進出者在道路邊上下車,**影響公共交通的順暢**(((83)台內營字第8388526號令(修正說明))),而要求高層建築物的上下車區必須「**離路**」,故規定在基地內應設置「專用出入口空間」((《高層建築技術準則與管理制度之研究》,陳勇男主持,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委託,民80))。立法時改稱為「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俗稱為「高層緩衝空間」或「6x12」。 * **兩種公益性之間的衝突**:這個「專用出入口空間」所想像的原型可能就是大型飯店的「**迎賓車道**」。但由於一進一出的「迎賓車道」會切穿公共人行道兩次,妨礙行人交通,在近年在有些地方的都市設計審議中普遍地被視為不可接受的設計樣態。在地狹人稠的都市中心區,如何平衡步行環境品質和車行順暢實屬兩難。 ---- ====適用對象==== * 依第227條適用本章之高層建築物。 ---- =====條文探討===== ^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 * **免計容積**:因為具有「裝卸貨物」的法定功能,所以得依第162條免計容積(((89)台內營字第8984438號)),也因此常被理解為「搬家用」的裝卸空間而成為笑談。實際上「供人員上下車」才是使用頻率最高的功能,與一般「裝卸位」的設置目的有別(((89)營署建字第57251號))。 * **位置**:因為有「附屬於出入口」的性質,所以設置的位置必須位於道路與建築物出入口之間,並未要求應設置於哪一個出入口前(((87)台內營字第8702684號、(100)營署建管字第1000016613號))。但是不可設於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範圍內(((88)台內營字第8873526號)),也不得與具獎勵容積性質的開放空間重疊(((99)營署建管字第0990066990號))。 * **與車道的關係**: * 因為有「上下車輛」字樣,因此實務上會被要求至少應有3.5m寬(單車道的最小寬度)的通路或淨空的空地連接道路,但並未要求車行軌跡線必須一進一出且圓滑順暢,也未要求切穿人行道的部份應比照車道設置車行斜坡道。因為沒有人認為真的有行車的可能。 * 高層建築物的停車數量眾多、進出頻繁,故緩衝空間不可與進出停車空間的車道重疊(((100)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354號))。 * **vs整體性防火間隔**:無頂蓋的緩衝空間與整體性防火間隔之功能並不衝突(((113)國署建管字第1131106079號))。 ^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長度不得小於12公尺,其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3公尺^ * **原始目的**:6m的寬度是為了會車,12m的長度是可同時供2輛車上下車。頂蓋之淨高要求就是為了供車輛通行。 * **淨空**:6x12m的範圍內應淨空,不可以落柱、或包含牆及柱在內,意即留設的空間不可計至牆或代替柱之中心線(((100)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354號、(105)營署建管字第1050070144號))。對於中小型基地可能造成關鍵性的限制。 * **違規使用疑慮**:因為可設頂蓋且免計容積,加上沒有一進一出的通路穿過,導致實際上沒有任何作用,這個空間便成了二工改為室內使用的大好機會,許多集合住宅採用活動門扇的方式圍蔽緩衝空間加以活用。為了禁絕違規使用而要求不得圍蔽,又使得這個空間貌似對外開放而難以管理,最終導致這個規定被廢止(((110)台內營字第1100800093號令(修正說明)))。 {{tag>[高層建築物 出入口緩衝空間]}} ~~DISCUSSION~~
第12章_高層建築/232_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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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6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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