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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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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_高層建築:243_燃氣設備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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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2章 高層建築|第3節 防火避難設施** ======243|燃氣設備之限制====== | 1994-10-28初訂 | 2003-10-14修正 | 2003-10-14施行 | |★★ 對高層住宅會造成隔局設計的限制,相當重要。||| ---- ^1^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2^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83年**初訂,日本法令並沒有對高層建築物有類似的規定,故本條應屬於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92年8月**修正防火區劃構件用語。 * **民國92年10月**配合高層建築物定義修正樓層數。 ---- ====法規意義==== * 因為高層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其救災較為困難,故對使高火災風險的燃氣設備使用空間加以規範。 ---- ====適用對象==== * 依第227條適用本章的高層建築物。 * 至於高層建築物中的「非高層部份」是否應適用本條,函釋與實際執行的情況可能不同,詳後文說明。 ---- =====條文探討===== ^1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50m或樓層在16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 其實沒有哪一種設備不是機能上所必要的,本項的重點應是指供該「建築物之用途」所必要的。但營建署函釋認為本條只允許住宅及餐廳得使用燃氣設備,至於旅館用的鍋爐尚有燃氣以外的設備可供選擇,不得使用於高層建築物,除非採「性能設計」方式排除法規適用(([[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建管字第0962910169號|(96)營署建管字第0962910169號]]))。\\ * ''#同樂會觀點'' 此函釋的認定明顯過於保守。首先,高功率的電熱器具未必比燃氣設備更安全;其次,禁止集中設置及管理的燃氣鍋爐,卻允許分散使用的廚房瓦斯爐,顯然也和第2項的「燃氣設備集中設置」規定相衝突。而且法條文字採用「住宅、餐廳『等』」字樣,應為「舉例」性質,而非「窮舉(正面表列)」性質,執行上應該容有討論空間。用途需求和設備技術都不是恆久不變的,概括地禁止可能有過度限制、「捉小放大」之虞。 ^2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 **本項的適用樓層範圍**:營建署95年函釋認為,「**高層的部分**」之住宅使用燃氣設備的空間必須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0018535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0018535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5年:營署建管字第0950036269號|(95)營署建管字第0950036269號]]))。但是101年的函釋則認為,同一棟高層建築物中之「**非高層的部分**」的使用燃氣設備空間也必須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台內營字第1010808746號|(101)台內營字第1010808746號]])),請特別留意。\\ * 新函釋無疑地比舊函釋更加保守,但就法條的文字架構邏輯而言,亦無可厚非。由於新函釋並未變更法條原本之規定,原本應以法規公告之日為適用日,但因為舊函已行之有年,為了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例外允許在該函發布之前已領得之建照得不受該函的影響。\\ * 至於同一高層建築物一部分廚房設有燃氣設備、一部分廚房未設置燃氣設備者,未設有燃氣設備的廚房不受本條的區劃限制(([[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營署建管字第1010063964號|(101)營署建管字第1010063964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3年:國署建管字第1130106764號|(113)國署建管字第1130106764號]]))。 * **防火區劃**:依第86條規定(分戶牆的防火),每一個使用單元(一戶)已經有獨立的防火區劃,可將火勢控制在該單元之內。高層建築物依本條規定,必須在各戶防火區劃內再圍出一個小防火區劃,此標準相當嚴格。代價則是對室內使用造成限制,無法採用「開放式廚房」的空間設計。\\ * ''#同樂會觀點'' 此外,**住宅的廚房門**要做到火災時自動關閉其實非常不切實際。因為「常時開放式防火門」必須與偵煙器連動,且平時無法關閉,不符合一般的使用習慣;而「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則為平時不能維持固定開啟,也不符合一般的使用習慣。實務上幾乎都會在廚房防火門加設門止或是乾脆拆除門弓器,導致此防火區劃形同虛設。另詳同編第76條之筆記。 * **區劃牆壁與外牆開口**:在實務慣例上,__各種防火區劃在外牆開口部防止延燒之構造__都比照第79條第3項的規定。但該規定常造成住宅後陽台內其他開窗距離的限制,經常被忽略。不過有些審查人員會嚴格要求,務請留意。 * **住宅廚房燃氣設備之集中**:同一樓層的廚房燃氣設備必然分散在各住宅單元,不可能集中在一個單元內。營建署函釋本條所謂「燃氣設備集中」在住宅用途係指「垂直供氣管路應集中設置」(([[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4年:台內營字第8472341號|(84)台內營字第8472341號]]))。\\ * ''#同樂會觀點'' 同理,一餐廳之燃氣設備亦不可能集中設於另一餐廳的廚房裡,所以此規定也是形同具文。而真正可以集中設置的燃氣設備如旅館的熱水鍋爐卻被禁止。 * ''#日本法令'' 不論高層或非高層建築,日本對於住宅的廚房都只有裝修材料的限制,而無防火區劃的要求。若廚房範圍設有高度50cm的防煙垂壁,則只有廚房的天花和牆壁必須採用準不燃材料以上的材料,否則全室的裝修材料都必須為準不燃材料;此外,爐頭離天花的高度必須達到天花高度之1/2以上,爐頭周圍的牆壁表面應有9mm以上的不燃材。這些規定對於偏好開放式廚房的日本人來說保有了相當的設計彈性,但對裝修材料的選擇仍然有不小的限制。至於IH爐是否也受此限制則存有爭議,某些地方政府另訂有針對IH爐的放寬規定,但消防庁對燃氣炊具與IH爐的標準相同。2009年對獨棟住宅的廚房放寬((「準不燃材料でした内装の仕上げに準ずる仕上げを定める件」,国交告第225号,2009)),提高__爐頭周圍半徑25cm/上方80cm的圓柱範圍(長期加熱範圍)__及__周圍半徑80cm/上方235cm的圓柱範圍(短期加熱範圍)__的裝修材料標準(包含吊櫃),範圍以外的內裝材料可降低為難燃材料,爐頭的加熱功率限制於4.2kw以下(IH爐亦可適用此放寬規定)。 ---- =====執行疑義===== * **地下室相連的高層與非高層建築物**:若同一基地內有多幢建築物,部分建築物為高層建築物,其餘為非高層建築物,則「他幢的非高層建築物」之使用燃氣設備空間不需依本條第2項加以區劃;但如果相連之地下層有使用燃氣設備空間,則仍需防火區劃(([[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1849號|(109)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1849號]]))。 {{tag>[高層建築物 燃氣設備 防火區劃]}} ~~DISCU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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