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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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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_綜合設計:285_綜合設計獎勵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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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5章 綜合設計** ======285|綜合設計獎勵面積====== | 2003-03-20初訂 | 2012-03-13修正 | 2012-07-01施行 | |★★★ 對於獎勵容積有關鍵性的影響,非常重要。||| ---- ^1^留設開放空間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符合本編章規定者,得增加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其未規定者,應提送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依下式計算:\\ \\ Σ△FA=△FA1+△FA2\\ △FA1:依本編第286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FA2:依本章留設公共服務空間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92年**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的施行,將85年頒訂的「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納入技術規則,本條直接沿用該辦法之條文。 * 民國73年訂定的「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的開放空間獎勵上限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1.2倍。本條原第2~4項即為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的「基準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 * 民國85年訂定的「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開放空間獎勵上限改為都市計畫容積率之0.3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的獎勵容積此時降為0,雖然不能增加樓地板面積,但是仍可以利用綜合設計來排除第2章第3節的高度限制,改為第164條街影法,對於規劃配置上較有彈性。 * **民國93年**修正,配合新增的第284-1條,加入「公共服務空間」面積。此時期「公服空間」可以適用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而且沒有獎勵面積的上限,也沒有最小面積的限制。 * **民國101年**修正,內容包括以下幾點: * 依據監察院99內正20糾正案,建築法中有關「容積獎勵」的規定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控(另詳[[281_適用範圍|第281條]]之筆記)。故將第1項原規定之獎勵上限刪去,改為「得增加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其未規定者,應提送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 第1項修正之後,公式精簡為Σ△FA=△FA1+△FA2。原本沒有上限的「公服空間獎勵面積△FA2」,現在與「開放空間獎勵面積△FA1」合計後的Σ△FA一起受到都市計畫的限制。 * 基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宜增加樓地板面積,而且我國已全面實施容積管制,故刪去第2~4項及第1項中有關「基準樓地板面積」之規定。 ---- ====法規意義==== * 明訂「得增加樓地板面積Σ△FA」之組成算式。 * 其最大值應依都市計畫法規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 ---- ====適用對象==== * 符合[[281_適用範圍|第281條]]、[[282_適用基地條件|第282條]]之適用條件、申請綜合設計獎勵的建築基地。 ---- =====條文探討===== ^△FA1:依本編第286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 [[286_開放空間獎勵面積及綜合設計之規定|第286條]]第一款是指設置「開放空間」所增加的面積。需要特別留意的是,「開放空間」的有效面積有下限規定,不能只設置「公服空間」而不設置「開放空間」。另詳[[287_開放空間最小有效面積|第287條]]之筆記。 ---- =====國外相關法規===== |**東京都総合設計許可要綱** 第4章 容積率制限の緩和>第2 容積率制限の緩和の基準>1 公開空地等による容積率の緩和>(2) 割増容積率の限度>| ^割増容積率(%)=(P-Po)×α×((Vo/400)+Kx×β)×γ×Ky\\ P:有効公開空地率(%)\\ Po:有効公開空地率の最低限度(%)\\ α:公開空地の質係数\\ Vo:基準容積率(%)\\ Kx:総合設計種類別係数\\ β:住宅係数\\ γ:環境性能係数\\ Ky:敷地規模別係数^ {{tag>[綜合設計 容積獎勵]}} ~~DISCU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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