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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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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47_廁所設置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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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0節 廁所、污水處理設施** ======47|廁所設置要件====== | 1974-02-15初訂 | 1974-02-15施行 | |★★ 對一般建築物不太會造成限制;但是對某些情況而言,30㎡的適用門檻頗為嚴格。|| ---- ^1^凡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3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廁所。但同一基地內,已有廁所者不在此限。^^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應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法規意義==== * 「居室」依第1條第19款的定義,指的是「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的房間」。當「居室」達到一定規模時,使用者的如廁需求較高,故規定應設置廁所。 * ''#同樂會觀點'' 實際上,小於30㎡的建築物未必沒有如廁的需求,例如警衛崗哨。而大於30㎡的建築物若鄰近公共廁所、或鄰近土地已有可供使用的廁所,未必有在「同一基地」內設置廁所的必要,例如市集、計程車休息站、觀光休憩設施、校園等等。 * 依本條規定毋須設置廁所之建築物,即毋須再依設備編第37條檢討衛生設備(([[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0年:營署建管字第1100071804號|(110)營署建管字第1100071804號]]))。 ---- ====適用對象==== * 只適用於「居室之樓地板面積」達30㎡的建築物(([[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4年:國署建管字第1140036200號|(114)國署建管字第1140036200號]]))。 * **停車空間**:停車空間非屬「居室」,不論是附屬於其他用途、或者建築物的主要用途就是停車場,建築法規都沒有對其分類歸組,因此不是設備編第37條的適用對象,也不必檢討「無障礙廁所」(([[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1年:營建管字第1110819978號|(111)營建管字第1110819978號]]))。 * 本條前段是以「建築物」為對象單元,後段的但書條件則是以「基地」為對象單元。也因此微型店鋪不一定需要設置廁所。 ---- =====執行疑義===== * **本條vs設備編第37條vs無障礙廁所**:就本條的精神而言,「無居室的建築物」無論規模大小,原則上都不必設置廁所。此外,只有依設備編第37條應設置「衛生設備」的建築物,才須檢討同編第167-3條「無障礙廁所」。但是本條與設備編第37條在文字上沒有直接連結,導致實務上履有「無居室的建築物」被要求設置「無障礙廁所」的爭議發生。 ---- =====其他相關法規===== * **設備編第37條**(衛生設備數量) ---- =====國外相關法規===== * 日本建築法令中沒有「便所」或「便器的個數」的設置規定。 {{tag>[廁所 居室]}} ~~DISCUSSION~~
第2章_設計通則/47_廁所設置要件.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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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9 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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