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使用者工具
登入
網站工具
搜尋
工具
顯示頁面
舊版
反向連結
最近更新
多媒體管理器
網站地圖
登入
>
最近更新
多媒體管理器
網站地圖
足跡:
第3章_建築防火:70_主要構造的防火時效_防火構
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設計施工編第3章 建築防火|第3節 防火構造** ======70|防火構造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的防火時效======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對鋼結構會增加保護層厚度及造價,具有相當的重要性。||| ---- ^1^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 層數\\ 主要構造部分 ^ 自頂層起算\\ 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 自頂層起算超過第4層\\ 至第14層之各樓層 ^ 自頂層起算\\ 第15層以上之各樓層 ^ ^ 承重牆壁 ^ 1小時 ^ 1小時 ^ 2小時 ^ ^ 樑 ^ 1小時 ^ 2小時 ^ 3小時 ^ ^ 柱 ^ 1小時 ^ 2小時 ^ 3小時 ^ ^ 樓地板 ^ 1小時 ^ 2小時 ^ 2小時 ^ ^ 屋頂 ^ 0.5小時 ^^^ ^(一)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層樓面積者,其防火時效應與頂層同。\\ (二)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原本「非承重外牆」也屬於主要構造部分,並區分為防火帶內/外部分;「分間牆」則未註明是否為承重牆。原第二款為樓梯的防火構造規定。 * **民國92年**修正,依建築法對「主要構造」的定義,認為非承重外牆、分間牆、樓梯不是建築物的「主要構造」,與防止建築物於火災時坍塌沒有關聯,故刪去該列(非承重外牆構造)及第二款(樓梯)移到第79-4、96條,原條文本文與第一款合併。 ---- ====法規意義==== * **目的**:「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意為「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在普通火災的情況下,其各主要構造部分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倒塌,以確保**在館者的避難安全**。 * 建築物樓層數愈多,所需要的**避難時間**愈長,所以對構造防火時效的要求也愈高。由於火勢由低處往高處延燒,而避難是由高處往低處逃生,為防止下部樓層倒塌而妨礙上部樓層逃生,所以提高下部樓層的防火性能標準。 * 本條是引進日本的法令。美國IBC的法規觀念與日本不同,並非以樓層數來區別耐火等級。 * 根據日本在2009年的統計,大約有50%的火災在40分鐘內被撲滅,66%在1小時內被撲滅,顯示1小時的防火時效非常重要。 * 本條規範「防火構造建築物」的「主要構造」部分的防火性能要求。有關其他部分的防火要求另詳第79、79-1、79-2、79-3、79-4條。 ---- ====適用對象==== * 只適用於第69條規定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 =====條文探討=====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 **主要構造**:依建築法第8條「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意即承載建築物與使用者的「結構體」。 * ''#日本法令'' 日文中的「**構造**」一詞具有「結構」的意味,但並非專指建築物的「承重結構」,在大部分語境下包含「非承重結構」在內。而日本法令中的「**主要構造部**」一詞也不是專指建築物的「承重結構」,其定義為「牆、柱、樓板、樑、屋頂、或樓梯,但在建築物的構造上不重要的隔間牆、間柱、附壁柱、高架地板、最底層的地板、迴轉舞台的地板、小樑、雨遮、局部的小樓梯、戶外樓梯類似的部分除外((日本建築基準法第2条第5号))」,其中「**外牆**」不論是否具承重作用,都屬於「主要構造部」。 * **非主要構造的防火要求**:我國的建築法對「主要構造」的定義並未全然引用日本法令,但是早期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則大量引用日本法令,使得兩者之間存在落差。民國92年修正時依照母法建築法的定義,將本條中有關「非承重外牆」的防火構造要求移至第79-4條,「(直通)樓梯」的防火構造要求移至第96條。 * **有關變更設計**:依建築法第39條「主要構造」的變更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至於非屬「主要構造」的構造變更則可以在竣工時再一併辦理。是否屬於「主要構造」的認定對於建管行政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例如喧騰一時的「大巨蛋案」((大巨蛋案被勒令停工的主要理由是「安全梯」之變更未辦理「變更設計」而「先行施工」。不過安全梯並非「主要構造」,依建築法第39條並不需要先辦理變更設計才能施工,可以在竣工時一次報驗。而台北市原有之「核辦使用執照修改竣工圖應(免)會建照科審核事項一覽表」及「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事項一覽表」都沒有規定必須先辦理變更設計。市政府都發局當時重新制定了「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在生效日的隔天就對遠雄發出停工命令。但新的「一覽表」中有關「涉及樓板開口變更的樓梯變更」仍然是屬於「免報備」的項目,是以該停工之行政處分理由被質疑。))。''#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防火時效及樓層的關係圖示如下: {{:第3章_建築防火:防火構造之時效.png|}} * 規定於同編第79-4條 ---- =====執行疑義===== * **薄膜屋頂構造**:\\ * 一般用在建築物的薄膜是以纖維布塗覆樹脂製成,常用的包括PTFE、ETFE、TiO2、PVDF/PVC四大類。其中PTFE及ETFE為不燃材料,TiO2的耐燃性稍差,PVDF/PVC則為可燃材料。\\ * 「薄膜構造」並不屬於技術規則所列舉的防火構造,也難以依防火構造的試驗規範進行試驗。93年函釋認為「薄膜構造」應用於建築物屋頂應依以下方式(([[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4810號|(93)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4810號]])): *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屋頂的「結構部分」應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其「屋頂覆蓋物」應為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材料),以防範火苗自鄰近建築物飛入引燃屋頂覆蓋物。但「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若符合同編第110-1條第2項規定之退縮距離時,得不受同編第84-1條以不燃材料覆蓋的限制。 * 至於大型空間特殊屋頂的情況,仍應評估是否會於火時受火害波及。如欲排除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限制,仍應提具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認可。\\ * ''#同樂會觀點'' 此函釋將「屋頂構造」區分為「屋頂結構」和「屋頂覆蓋物」兩部分來分別檢討,這個原則後來又被其他函釋援用在其他「屋頂構造」。不過嚴格來說,分別檢討的方式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可能存有疑義。詳下文「鐵皮屋頂」之說明。\\ * ''#日本法令'' 膜構造在日本被廣泛地應用在劇場、運動設施、倉庫、車庫等等。雖然膜材料可以達到不燃材料、準不燃材料、或防炎二級的標準,但是建築基準法對「耐火構造」、「準耐火構造」之仕樣規定同樣沒有包含膜構造。如果要應用在「耐火建築物」,必須經由國土交通大臣認定為「耐火構造」。早在2002年就已經有**通案性**的認定書((平成14年国住指第6888号「膜材料を屋根に用いた建築物における主要構造部の構造方法」,發給「日本膜構造協會」的二十幾家公司。)),認定書中詳列了可適用的**建築物用途**、對**外氣的開放性條件**、膜構造以及周邊構造的**防火措施**等。 * **鐵皮屋頂**:俗稱「鐵皮屋頂」的彩色鋼板或不鏽鋼浪板雖為不燃材料,但並未被列舉在半小時防火時效的屋頂構造規格式規定((設計施工編第74條))內。\\ * 96年函釋(([[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建管字第0960004647號|(96)營署建管字第0960004647號]]、[[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建管字第0960030553號|(96)營署建管字第0960035503號]]))引用93年函釋,認為本條的防火時效要求是針對「屋頂之結構部分」。若鋼板僅作為屋頂覆蓋物,而屋頂結構符合防火構造的規定,則鋼板不必具有防火時效。 * 依同編第73條第3款第3目規定,鋼骨造屋架若距地板面高度達4m以上,且無天花板、或天花板為不燃或耐燃材料者,即屬於一小時防火時效的樑構造。\\ * 相關研究((《建築技術規則防火避難法規解釋與彙編之研究》pp.35-36,陳瑞鈴、楊詩弘主持,民106,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認為前述函釋的爭議中,「屋頂結構」和「屋頂覆蓋物」可以分開判斷,包括薄膜、天窗、浪板等特殊屋頂覆蓋物。 * 注意,此檢討方式只能適用於屋頂。外牆構造不能比照辦理。\\ * ''#日本法令'' 金屬屋頂(金属製折板屋根)必須經由國土交通大臣認定為「耐火構造」,認定書會記載金屬板的材料規範、接合方法、斷面形狀、厚度、容許樑間距、塗裝、填充材、接著劑等。大型商社的專利產品通常個別申請認定,相關協會((例如「断熱亜鉛鉄板委員会」))也有申請各種規格的認定書供其會員使用。該認定是針對屋頂板的構造而言,至於屋架(母屋)的構造仍需採用符合規定之耐火構造。\\ * ''#日本法令'' 「耐火構造」的目的為防止倒壞及延燒,故「耐火建築物」的屋根必須為「耐火構造」。而「準耐火建築物」之屋根僅需在「可能延燒範圍」內防止延燒,容許以「準耐火構造」的天花來保護屋面下的野地板及木屋架,故屋架本身不必為「耐火構造」。「耐火構造」的屋根需具有30分鐘的遮焰性,試驗時由室內側加熱至1100℃、室外側加載(模擬救難人員重量),不能有火焰由縫隙冒出、也不可以崩落或產生過大的變形。\\ * ''#同樂會觀點'' 對照日本法令來探討我國法規,若將「屋頂覆蓋材」及「屋頂結構」分別檢討,可能並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建築材料「耐燃性能」試驗的加熱條件及時間與建築構造「防火時效」試驗完全不同(另詳同編第1條第28、31款之筆記),不燃的「屋頂覆蓋材」縱然有防止建築物被外部火災之飛火延燒的性能,但未能保証內部火災不會燒穿屋頂向外延燒、或保証在一定時間內不發生崩塌。我國法規目的的落實及實務上的認定體系仍有精進的空間。 * **屋頂天窗**:相關研究((《建築技術規則防火避難法規解釋與彙編之研究》pp.35-36,陳瑞鈴、楊詩弘主持,民106,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將天窗也視為與金屬屋頂相似的特殊屋頂構造,如果屋頂的「結構部分」為防火構造,則天窗只需以不燃材料建造即可。不過同編第74條的半小時防火時效屋頂構造中列舉了「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嵌鐵絲網玻璃造」,也有審查人員據此要求應採用鑲嵌鐵絲網玻璃。\\ * ''#日本法令'' 鑲嵌鐵絲網玻璃造就是來自於日本法令,屬於具有30分間的耐火構造。至於窗框材料則並未加以限制。 * **位於屋外的消能系統**:「被動消能系統」包括「制震壁」、「制震阻尼器」等消能元件。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規定,「消能系統須有適當的防火保護,使其防火時效與建築物之柱、樑、牆、樓板或其他構材之防火時效一致」。由於本條規定之主要構造防火時效並無室內外之別,故安裝在外牆之外的「消能系統」仍應施加防火保護(([[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8年:營署建管字第1080092022號|(108)營署建管字第1080092022號]]))。\\ * ''#同樂會觀點'' 「消能元件」所使用的材料大多不耐高溫,不過如果外牆構造具有阻熱性,且該元件不在防火間隔範圍內,似乎並沒有受到火熱影響的危險。此外,「被動消能系統」如果在耐震設計上屬於冗餘設計,似乎不必然需要防火保護。 ---- =====其他相關法規===== * 技術規則中對構造及材料的防火性能規定統整如下表: ^ 防火性能\\ \\ \\ \\ 構造及材料 ^ 針對構造或開口部設備 ^^^^ 針對材料 ^^ ^:::^ 防火時效 ^^\\ 阻熱性 ^\\ 遮煙性 ^\\ 耐燃性 ^\\ 防焰性 ^ ^:::^ 承載能力 ^ 遮焰性 \\ (完整性) ^:::^:::^:::^:::^ ^主要構造(柱、樑、承重牆)^ ▲ ^ / ^ / ^ / ^ - ^ / ^ ^主要構造(屋頂)^ ▲ ^ * ^ - ^ - ^ △ ^ / ^ ^主要構造(樓板)^ ▲ ^ - ^ - ^ - ^ - ^ / ^ ^外牆構造^ / ^ ▲△ ^ - ^ - ^ △ ^ / ^ ^ -外牆門窗^ / ^ ◎ ^ - ^ - ^ - ^ / ^ ^防火區劃構造(牆壁及樓板)^ / ^ ● ^ * ^ * ^ ● ^ / ^ ^ -開口之防火設備^ / ^ ● ^ ● ^ ○ ^ ● ^ / ^ ^分間牆構造^ / ^ - ^ - ^ - ^ ○ ^ / ^ ^室內裝修材^ / ^ / ^ / ^ / ^ ○ ^ / ^ ^薄層裝修材^ / ^ / ^ / ^ / ^ / ^ ○ ^ |▲:防火構造建築物的情況為必要\\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且在防火間隔內的情況為必要\\ ●:必要\\ ◎:在防火間隔內為必要\\ ○:在特定位置或用途時為必要\\ *:法條沒有明確規定,但一般見解認為必要\\ -:沒有規定\\ /:不適用於此類建築元素|||||||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第2条**(用語の定義)|| ^五 主要構造部 壁、柱、床、はり、屋根又は階段をいい、建築物の構造上重要でない間仕切壁、間柱、付け柱、揚げ床、最下階の床、回り舞台の床、小ばり、ひさし、局部的な小階段、屋外階段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建築物の部分を除くものとする。|五 主要構造部 牆、柱、樓板、樑、屋頂、或樓梯,但在建築物的構造上不重要的隔間牆、間柱、附壁柱、高架地板、最底層的地板、迴轉舞台的地板、小樑、雨遮、局部的小樓梯、戶外樓梯類似的部分除外。| ^七 耐火構造 (詳第69條之筆記)|七 耐火構造 (詳第69條之筆記)| ^九の二 耐火建築物 次に掲げる基準に適合する建築物をいう。^^|九の二 耐火建築物 符合以下所示基準的建築物。||| ^イ^その主要構造部が(1)又は(2)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こと。^|A|其主要構造部屬於(1)或(2)。|| ^:::^(1)^耐火構造であること。|:::|(1)|為耐火構造。| ^:::^(2)^次に掲げる性能(外壁以外の主要構造部にあつては、(i)に掲げる性能に限る。)に関して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 (下略,詳第69條之筆記)|:::|(2)|符合政令所規定有關以下性能的技術基準者。\\ (下略,詳第69條之筆記)|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07条**(耐火性能に関する技術的基準)|||| ^法第二条第七号の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は、次に掲げるものとする。^|本法第2条第7号的政令規定的技術基準,依以下所示:|| ^一^次の表に掲げる建築物の部分にあつては、当該部分に通常の火災による火熱がそれぞれ次の表に掲げる時間加えられた場合に、構造耐力上支障のある変形、溶融、破壊その他の損傷を生じないものであること。|一|下表所示的建築物的部分,在下表所列的時間內受到普通火災的火熱作用時,不得發生妨礙構造耐力的變形、溶融、破壞等損傷。| ^ 樓層\\ \\ 建築物的部分 ^^ 最上層及\\ 最上層起算\\ 2至4層的樓層 ^ \\ 最上層起算\\ 5至14層的樓層 ^ \\ 最上層起算\\ 15層以上的樓層 ^ ^牆^分間牆(限於結構牆)^ 1小時 ^ 2小時 ^ 2小時 ^ ^:::^外牆(限於結構牆)^ 1小時 ^ 2小時 ^ 2小時 ^ ^ 柱 ^^ 1小時 ^ 2小時 ^ 小時 ^ ^ 樓板 ^^ 1小時 ^ 2小時 ^ 2小時 ^ ^ 樑 ^^ 1小時 ^ 2小時 ^ 3小時 ^ ^ 屋根 ^^ 30分鐘 ^^^ ^ 樓梯 ^^ 30分鐘 ^^^ ^一^本表中,依第2条第1項第8号規定不計入層數的屋突部分之「最上層」,以該屋突的直下層為準。^^^^ ^二^前号的屋突部分與本表的最上層部分的時間相同。^^^^ ^三^本表層數的計算,雖有第2条第1項第8号的規定,但地下層的所有樓層均應計入。^^^^ ^二^壁及び床にあつては、これらに通常の火災による火熱が一時間(非耐力壁である外壁の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以外の部分にあつては、三十分間)加えられた場合に、当該加熱面以外の面(屋内に面するものに限る。)の温度が当該面に接する可燃物が燃焼するおそれのある温度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温度(以下「可燃物燃焼温度」という。)以上に上昇しないものであること。|二|牆壁和樓板如果受到普通火災的火熱一小時(*1),非受熱面(*2)的溫度不得上昇超過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使與該面接觸的可燃物發生燃燒的溫度(以下稱為「可燃物燃燒溫度」)以上。\\ \\ *1 非屬可能延燒部分的非耐力外壁為30分鐘。\\ *2 僅限於朝向室內的面。| ^三^(略,詳第79-4條之筆記)|三|(略,詳第79-4條之筆記)|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08条の3**(耐火建築物の主要構造部に関する技術的基準)|||| ^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イ(2)の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は、主要構造部が、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こととする。^|本法第2条第9号の2的A(2)之政令規定的技術基準,其主要構造部應符合以下各号之一。|| ^一^主要構造部が、次のイ及びロ(外壁以外の主要構造部にあつては、イ)に掲げる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について耐火性能検証法により確かめられたものであること。|一|主要構造部應經過耐火性能驗証法以確認符合以下A及B所示標準。| ^(下略,其中外牆部分詳第79-4條之筆記)^|(下略,其中外牆部分詳第79-4條之筆記)|| ---- {{tag>[防火構造建築物 主要構造 防火時效 層數]}} ~~DISCUSSION~~
第3章_建築防火/70_主要構造的防火時效_防火構.txt
· 上一次變更:
2026/06/10 10:07
由
l.arch
頁面工具
顯示頁面
舊版
反向連結
回到頁頂